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日国,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农民,住辽宁省瓦房店市。
原告:秦凤荣,女,汉族,****年**月**日出生,农民,住辽宁省瓦房店市。
原告:程显香,女,汉族,****年**月**日出生,农民,住辽宁省瓦房店市。
原告:王金堂,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农民,住辽宁省瓦房店市。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日国,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农民,住辽宁省瓦房店市。
被告:关明奇,男,锡伯族,****年**月**日出生,农民,住辽宁省瓦房店市。
第三人:瓦房店市红沿河镇梁西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瓦房店市红沿河镇梁西村喇庙东屯。
法定代表人:李耀民,该村委会主任。
审理经过
原告王日国、秦凤荣、程显香、王金堂诉被告关明奇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5日作出(2020)辽0281民初4478号民事判决,原告王日国、秦凤荣、程显香、王金堂不服该判决,上诉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中院于2021年3月16日作出(2021)辽02民终1052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20)辽0281民初4478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瓦房店市红沿河镇梁西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梁西村委会)为第三人,于2021年6月30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日国以及原告秦凤荣、程显香、王金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日国、被告关明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梁西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日国、秦凤荣、程显香、王金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停止侵害我的经营权,把被告占用原告的土地返还给原告,并返还租金,清除地上作物,恢复原来地貌;2、被告把原告1人份大沙地租金628元领走,被告把原告桃地0.8亩在2014年以每亩400元租至2027年(0.8×14年×400元=4480元)。原告父亲2000年将4.89亩土地口头租给被告,2011年至2014年租金(4.89亩×15年×40元=2934元)。2015年被告在我地理栽桃树和租给他人种菜,每亩400元至2021年(3.67亩×7年×400元=10276元),剩余0.42亩自2015年至2021年每亩每年60元(0.42亩×7年×60元=176.4元),共计人民币18494元,返还原告;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辽2017年,瓦房店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第069448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为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维护土地承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巩固农村基本经营制度,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登记人民政府核准,确认承包方依法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编号1U012102810193133土地确权证。原告王日国一人份土地,被被告占有,其中南果园1.6亩,老场院0.75亩,南台田0.64亩,栽桃树占有,将北桃地0.8亩卖了,被占的土地分别是:洋官厅0.3亩,北台田0.03亩,老场院0.75亩,房东园小角0.1亩,南北台田0.64,亩,南果园1.6亩,忠羽营0.24亩,王营0.27亩,北台田0.11亩,北桃地0.8亩,忠羽营0.05亩,合计4.89亩(以下简称案涉土地)。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原告土地租给他人建樱桃棚、种菜,在原告的口粮田里栽桃树,并不管理,多次协商无果,该4.89亩土地承包合同和土地确权证均属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返还土地和租金。
被告辩称
被告关明奇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1998年第二轮承包土地的时候,原告奶奶和我们协商将案涉土地口头协议交给村里,村里转给我们家的。2015年看地又值钱了原告又往回要地了,1998年时大干、农业税都是我承担的,原告就放弃这个地了,现在又想往回要了。现在这个地我已经换给别人了,2018年10月9日发证时,因为有争议我都写材料交给政府了,原告是通过私人关系发的证,才导致今天这个情况。现在原告的奶奶和父亲都不在世了,这个地是原告自愿放弃的,也不是我抢的。
第三人梁西村委会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原告举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2016年3月31日签订的辽宁农村土地家庭承包合同(原件),证明我和村里签订承包土地,年限是1998年11至2027年12月31日,包括案涉土地在内原告对这些土地有承包经营权。合同上有村里盖章。证据2: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件),证明我所有地块的面积四至以及地块的代码,是通过卫星检测的,争议的土地都在经营权地,证明我对案涉土地有承包经营权。证据3:村委会提供的调解终结通知书,证明这个土地是我的,经过多次调解,双方没有达成协议,故诉讼到法院。证据4:2015年9月6日的村委会介绍信一份,证明争议土地在被告手里使用。证据5:大沙屯卖地被被告领走的证人证言,证明王玉彦大沙地的卖地款628元被被告领走了。证据6:光盘一张,证明被告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在我的地里栽桃树,被告从来没有管理过,所有的土地都是撂荒长草我录了两年的视频。我是去年冬天录制的,在大连中院2月7日开庭之前还录了一次。证据7: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公示表(原件),证明我的土地在地块上的代码。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材料一份,证明我是从村里租的土地。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6、7有异议,对证据3、5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是原告与村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证据2是政府部门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均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原告对案涉土地拥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但认可案涉土地由其使用,与介绍信内容一致,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有异议,该影像资料虽然能够证明部分案涉土地管理状况,但与被告是否应当返还无因果关系,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证据7与土地经营权证上的地块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拥有案涉地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故其证明目的本院不能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对证据的分析确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王玉彦系瓦房店市东岗镇梁西村村民,该农户自1998年1月1日始承包经营梁西村南果园、老场院、南台田等25块土地,共计25.62亩。2017瓦房店市人民政府下发辽(2017)瓦房店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第069448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证书对王玉彦1998年承包的地块予以确认,并确认承包方家庭成员为本案原告王日国、秦凤荣、程显香、王金堂。自国家对农村耕种土地有粮食直补政策以来,案涉土地的直补金均由原告领取。被告认可从村里领取大沙地补偿款628元。村委会在2015年9月6日出具证明:在二轮土地承包期间,王玉彦自愿将本户一人份土地转给关明奇承包,在土地确权期间,王玉彦要求收回自愿转包给关明奇的一人土地承包份额。原告陈述2000年其父王玉彦将其拥有承包经营权案涉土地口头协议承包给关明奇,2017年双方因案涉土地发生争议,经瓦房店市红沿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王玉彦于2019年6月16日死亡。
案涉4.89亩土地:其中王营0.27亩(地块编码09534)、南国园1.6亩(地块编码05912)仍实际由被告经营使用,其余地块被告均转给案外人经营使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涉土地系以原告王日国父亲王玉彦为代表的家庭承包土地,有1998年与梁西村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为证,2017年又取得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承包期限为1998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农村土地家庭承包合同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均合法有效,王玉彦去世后,四原告对案涉土地具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按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承包人享有依法流转土地经营权,原告庭审中陈述王玉彦生前将案涉土地流转给被告关明奇耕种,其土地经营权流转应当得到依法保护。因双方无书面协议,只能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作为发包方村委会的证明意见加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对关明奇占有案涉土地的依据各执一词,而村委会出具的介绍信证明王玉彦在二轮承包期间,将其一户一人份自愿转给关明奇承包,在这次确权期间王玉彦准备收回土地承包权。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能够认定案涉土地流转给被告关明奇使用,但流转期限、价款、违约责任等无法认定,应当视为当事人对土地的流转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本案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案涉土地,即是请求解除土地流转合同,应当予以支持。被告直接占有使用的南国园1.6亩、王营0.27亩应当予以返还;剩余土地被告均以不同的方式流转其他案外人占有使用,被告无法返还,经本院释明原告不追加其他案涉土地的实际使用人为被告,因该部分土地涉及案外人,故本案不予处理。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土地转让金,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土地流转价款,被告否认从原告父亲承包案涉土地,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能支持。待有证据证明时,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提供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原告取得案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凭证,被告辩解其是从村里承包取得案涉土地,在案涉土地承包经营权有争议的情况下,政府部门将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给原告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辩解意见无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关明奇取走大沙地补偿款628元,但原告提供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中并不含有大沙地,故原告的该项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能支持。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问题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
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关明奇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将南国园1.6亩(地块编码05912),王营0.27亩(地块编码09534)土地清空返还给原告王日国、秦凤荣、程显香、王金堂;
二、驳回原告王日国、秦凤荣、程显香、王金堂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2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关明奇负担17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瓦房店市人民法院缴纳,逾期不缴纳将依法强制执行。原告王日国、秦凤荣、程显香、王金堂负担176元,退还原告王日国1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