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西乡县晨曦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乡县城北街道办事处十里村。 法定代表人:陈川,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锦昭,陕西达聪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乡县机砖厂,住所地:西乡县城北街道办事处十里村。 主要负责人:李建全,该厂厂长。
审理经过
上诉人西乡县晨曦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乡县机砖厂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2016)陕0724民初1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西乡县晨曦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锦昭、被上诉人西乡县机砖厂主要负责人李建全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西乡县晨曦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川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西乡县晨曦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是一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将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交付上诉人就是履行土地交付义务,严重不尊重事实。被上诉人将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交付给上诉人的目的是证明被上诉人对本案租赁土地有合法的使用权,有权出租,只有出示权属证明,才有可能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且上诉人的工人及被上诉人负责人一家至今还在上诉人租用土地上的房屋里居住,原审也查明因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交保证金而一直未将土地交付上诉人,一审判决认为土地是不动产,交付了土地证复印件就是履行合同规定的交付土地的义务,不符合客观事实,实属可笑之极。二是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阻挡上诉人行使权利,故认定被上诉人未违约。这种认定严重不尊重事实。上诉人承租土地的合同明确约定要拆除租赁土地上的房屋及废弃的砖窑,而被上诉人工人及被上诉人负责人一直在租赁土地上的房屋内居住,至今没有撤离,致使上诉人无法拆除房屋,且被上诉人坚持要上诉人交30万元保证金才交付土地,这种行为是明显的阻挠行为。而一审判决仍认定上诉人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阻挠上诉人行使权利,这与双方均认可的事实及证人证言明显不符。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违约责任是合同当事人违反约定应受的惩罚,承担违约责任后,并不免除被上诉人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一审判决以上诉人要求履行合同,被上诉人也同意继续履行合同,就认为可不承担违约责任,并以继续履行合同掩盖被上诉人之前的违约行为,故意帮被上诉人规避此前的违约行为和违约责任,视约定的违约责任及违约金条款不见、不判,是对《合同法》的曲解,不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显属不当。3、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上诉人因被上诉人不履行合同才起诉到法院,并提出了明确的诉讼请求。但一审判决却只判令继续履行合同,何时履行、怎样履行、怎样执行都无法确定,判决判非所请、无法执行,等于没有解决,不但程序违法,而且也未做到案结事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西乡县机砖厂辩称,合同签订后,土地所有的证件已经交上诉人,土地已经交付,上诉人也从来没有找过被上诉人,一审判决后,也没有人去场地执行,我厂不存在违约,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西乡县晨曦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西乡县机砖厂土地租赁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将土地及水电设施交付给原告使用;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因建设机动车环检、安检设施,需要租用土地。2015年11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西乡县机砖厂土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一、租赁范围和用途;l、租赁分土地和水电设施两部分;(1)土地:甲方(被告)将西乡县机砖厂所属工业用地、甲方购买的十里小学全部财产共约60余亩土地,一并出租给乙方(原告)使用。所有土地上的附着物,甲方认为有价值的自行拆除、转移,否则,任由乙方处置。(2)水电设施:甲方原有的配电室、水塔由甲乙双方共同使用,水电费各自承担,由甲方扩容至满足双方同时生产使用需要。若甲方机砖厂因故停产或转产,其水电设施由乙方使用。乙方单独使用此水电设施时可以对配电室、水塔进行改建或迁址。二、租赁期限、租赁金额及支付办法。l、租赁期限为15年,即从2016年3月1日起至2031年2月28日止。(其间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2016年2月28日止,甲方考虑到冬天不便施工,作为优惠乙方平整土地时间不计入租赁期)。3、租金:协议签订生效之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的租金为贰拾万元人民币;2017年3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止这四年,每年租金为肆拾伍万元人民币;从2021年3月31日起,每年租金固定为伍拾伍万元人民币;4、付款方式:租金的交纳采取按年支付的方式。协议签订生效时起至2017年2月28日的租金,于2016年12月31日前交清,此后每年的租金在6月30日前交清。三、甲方权利义务;四、乙方权利义务;五、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认为被告未按时交付土地,构成违约,故诉至本院。被告西乡县机砖厂认为,合同签订后被告将通村公路改线、拆除部分厂房、修砌石坎,已完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所诉被告没有交付租赁的土地不属实,原、被告在签订合同时被告就已经将该宗土地的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交原告,此时被告就视为已经将土地交付原告,不存在没有交付土地构成违约的情形。况且原、被告双方在合同里约定,任何一方违约给对方造成损失,违约方均需赔偿。若一方违约导致该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则违约方除向对方赔偿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外,另外给对方赔偿违约金伍拾万元。被告在履行合同中不存在违约行为,且同意继续履行合同,不存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形,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土地属于特定租赁物,在交付上存在一定的特殊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生效后被告向原告提交了该宗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原告再无需被告的交付,且土地作为不可移动之物,被告向其提交权属证明即是向原告的交付,原告即可对该租赁物行使自己的权利,再者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阻挡原告行使该权利,可以认定在土地交付上被告没有违约,且原、被告双方在合同里约定,“若一方违约导致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则违约方除向对方赔偿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外,另外给对方赔偿违约金伍拾万元人民币”。而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被告也同意履行合同,不存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形,所以双方可以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履行,被告不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清求本院不予支持。判决:一、原告西乡县晨曦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西乡县机砖厂于2015年11月23日签订的西乡县机砖厂土地租赁合同继续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00元,由原告西乡县晨曦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西乡县晨曦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交了梁瑞等五人的环境监测人员技术考核合格证,以证实其公司有合格资格的从事环境监测人员。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对该五份合格证的真实性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该考核合格证虽真实,但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联,故在本案中不予采信。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西乡县机砖厂土地租赁合同》中“五、违约责任”中约定:……3、甲乙任何一方违约导致对方造成的损失,违约方均须赔偿。若一方违约导致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则违约方除向对方赔偿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外,另外给对方赔偿违约金伍拾万元人民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西乡县晨曦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西乡县机砖厂签订的《西乡县机砖厂土地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作为租赁合同,被上诉人有交付租赁物的义务,即转移标的物的占有归上诉人,这种义务是积极的作为义务,不因上诉人未提出要求而免除。由于该合同中的出租物是土地和水电设施,且土地上有附着物,只有实际交付才能转移出租物的占有权,而被上诉人在签订合同后,虽然做了改修道路等相关工作,但至今仍管理、使用出租土地,无证据表明被上诉人履行了向上诉人交付租赁物的通知义务及实际履行了交付义务,故被上诉人的出租物至今未向上诉人交付。作为出租方,被上诉人未履行交付出租物的义务,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等违约责任。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同意继续履行合同,因此,被上诉人理应向上诉人交付租赁土地及水电设施。原判判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原判认为提交权属证明后再无需被上诉人的交付、将交付土地使用证复印件认定为交付租赁物的行为并由此确认被上诉人无违约行为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应交付租赁物及原判将被上诉人将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交付上诉人就是履行土地交付义务、以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阻挡上诉人行使权利而确定被上诉人未违约的认定显属错误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责任承担问题,《西乡县机砖厂土地租赁合同》中违约责任约定:“甲乙任何一方违约导致对方造成的损失,违约方均须赔偿。若一方违约导致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则违约方除向对方赔偿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外,另外给对方赔偿违约金伍拾万元人民币。”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的是违约原则上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但在违约导致协议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况下,违约方除赔偿损失外,还要赔偿违约金50万元。由此约定可见,只有在违约导致协议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形下,才存在赔偿违约金50万元的可能。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同意继续履行,无法继续履行的条件尚未成就,不具备赔偿50万元违约金的约定条件,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按约定支付违约金50万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正确,但原判认为双方可以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履行,被告不承担违约责任的论述表述不清,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提出原审判决以上诉人要求履行合同,被上诉人也同意继续履行合同,认定被上诉人不承担违约责任显属不当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提出,一审判决只判令继续履行合同,判非所请、无法执行,程序违法的上诉请求,经查,原判认定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交付租赁物,不应给付违约金,故在判处继续履行合同的同时,驳回了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由此可见,原判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均已作出处理,上诉人所称原判程序违法缺乏相应证据,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西乡县晨曦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维持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2016)陕0724民初110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西乡县晨曦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西乡县机砖厂于2015年11月23日签订的《西乡县机砖厂土地租赁合同》继续履行; 二、撤销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2016)陕0724民初110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西乡县晨曦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限被上诉人西乡县机砖厂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将出租的土地及水电设施交付上诉人西乡县晨曦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四、驳回上诉人西乡县晨曦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上诉人西乡县机砖厂负担2400元,上诉人西乡县晨曦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上诉人西乡县机砖厂负担5000元,上诉人西乡县晨曦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黄大鹄 审 判 员 周爱军 代理审判员 张 杪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郑超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