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莉,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被告:宁夏英豪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宝湖路永安巷交汇处光耀中心3号楼1001-1003、1005-1009室。 法定代表人:王维和,该公司董事长。 (未到庭,身份信息由原告提供) 被告:王维和,男,****年**月**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 (未到庭,身份信息由原告提供)
审理经过
原告李莉与被告宁夏英豪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王维和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夏英豪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王维和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李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所欠劳务工资13325元(大写:壹万叁仟叁佰贰拾伍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请为被告王维和对被告宁夏英豪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所欠工资13325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0年8月18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行政、人事主管职务,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月工资为4500元,全勤奖100元,每周工作五天,每天8小时。后因被告拖欠工资,原告于2020年12月27日辞职。现被告拖欠原告2020年10月、11月、12月工资合计13325元未支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宁夏英豪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王维和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18日,原告到被告宁夏英豪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处工作,担任人事、行政岗位。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的工资为每月4500元,绩效工资(奖金)根据原告的实际劳动贡献确定。被告给原告发工资的时间为每月20日。2020年12月27日,原告从被告处离职,被告在原告提交的《员工离职登记表》上确认欠原告10月工资4600元,11月工资4600元,12月截止27日工资应发4125元,合计金额1332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宁夏英豪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劳动,但因已超过退休年龄,故双方建立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宁夏英豪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相应的劳务费。对欠付的劳务费13325元,被告宁夏英豪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出具《员工离职登记表》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原告诉请宁夏英豪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1332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宁夏英豪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王维和系该公司唯一股东,其未到庭举证证明宁夏英豪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宁夏英豪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宁夏英豪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王维和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宁夏英豪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李莉劳务费13325元; 二、被告王维和对宁夏英豪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元,减半收取计67元,由被告宁夏英豪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王维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路 伟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厚小瑾 书记员 宫 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