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朱长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联系。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美,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 律师。系原告朱长春的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告:张国祥,男,****年**月**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联系。
审理经过
原告朱长春与被告张国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长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长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尚欠原告抗金岩工地工资款33482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张国祥在抗金岩承包某私房修建工程,将项目电焊施工承揽给原告施工,口头约定按80元/平方米结算,工程完工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款项33482元,定于2019年底前付清。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此起诉,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张国祥未作答辩。
查明的事实
原告举证
根据庭审时原告方的陈述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被告张国祥在抗金岩承包私房修建时,将该项目中的电焊施工承揽给原告朱长春施工,双方约定按80元/平方米结算价款。2018年4月2日动工,2018年4月19日,原告朱长春找被告张国祥预支5000元钱,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19年2月2日经过结算,被告张国祥(张国强)出具结算证明一份,内容:双方结算一致,甲方欠乙方工程款叁万叁仟肆佰捌拾贰元(¥33482.00元),定于2019年年底前付清。抗金岩工地:张国强。
张国祥与张国强实为同一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张家界分公司收款收据证明张国祥的电话号码为183××××8888,原告朱长春与标注为张国强的电话号码183××××8888之间往来短信6张截图予以证明。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有结算证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张家界分公司收款收据、原告朱长春与电话号码183××××8888之间往来短信6张截图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裁判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朱长春与被告张国祥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2月2日经过结算,被告张国祥欠原告朱长春工资款33482元,被告张国祥承诺于2019年年底前付清,但被告张国祥却未按承诺的日期付清欠款,故原告朱长春要求被告张国祥支付原告33482元工资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张国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放弃诉讼权利,应当承担不答辩、不举证、不质证、不辩论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张国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朱长春工资款33482元。
案件受理费63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19元,由被告张国祥负担。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