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海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隆回县。
被告:郭建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
被告:李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县。
审理经过
原告刘海冰诉被告郭建军、李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21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冰,被告郭建军、李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海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判令两被告支付拖欠工资41521.2元,并支付原告贷款垫付工资利息80148.1元(月息1分5,计息日为2014年7月至2021年4月,2021年4月之后的利息顺延照计);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郭建军、李锋答辩要点:1、同意支付拖欠的工资,但目前资金紧张还款困难:2、不应承担利息。
查明的事实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3年9月11日,被告郭建军作为发包方与原告刘海冰签订《砼工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将邵阳市兴昂国际城部分楼栋砼浇筑工程交原告进行劳务承包,原告按质按量完成相应工程,被告郭建军按期结算支付劳务工资。至2014年7月,经双方结算,被告郭建军尚欠原告劳务工资71521.2元。被告李锋作为项目方代表在结算单审核确认,并明确表示个人同意与被告郭建军共同承担该笔劳务工资。2020年1月,被告方向原告支付了30000元,此后,两被告未再支付余欠劳务工资款,尚欠原告41521.2元。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刘海冰为被告郭建军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郭建军欠原告刘海冰劳务工资并出具结算单,应按结算单支付全部工资。被告李锋作为债务之外的第三人,自愿加入原告与被告郭建军的劳务合同之债,自愿与被告郭建军共同承担拖欠的劳务工资,为并存的债务承担,符合法律法规相关规定,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41521.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之间未约定付款时间,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劳务工资,期限届满后被告应当还款。本案于2021年4月28日立案,从立案开始,可视为原告已给予两被告合理的付款时间,对原告主张的在立案日之前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从立案日2021年4月28日之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两被告应按立案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标准支付逾期利息。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郭建军、李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刘海冰劳务工资款41521.2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本金41521.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的标准从2021年4月28日起计算至欠款实际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刘海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6元,由原告刘海冰负担947元;被告郭建军、李锋负担4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