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廉江市晨宇电器厂,住所地:廉江市石岭镇广胜路(原廉江烟丝厂厂房),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4088159589169XK。
投资人:郭李润。
委托代理人:郑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
委托代理人:许文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
被告:廉江市德诚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廉江市经济开发区拓展路**之**厂房,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40881MA4UMLPD4K。
负责人:陈飞龙,该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秀兵,该司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廉江市晨宇电器厂诉被告廉江市德诚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廉江市晨宇电器厂的投资人郭李润及其委托代理人郑风、被告廉江市德诚电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飞龙的委托代理人陈秀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廉江市晨宇电器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184865元,并以184865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至被告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9日至2018年8月1日,原告共7次向被告供应价值184865元的货物,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欠款,被告均以经济困难为由拒绝偿还欠款。被告上述行为,还造成原告货款184865元所产生的利息损失。因此,被告除应向原告支付欠款184865元外,还应按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针对原告的起诉,被告廉江市德诚电器有限公司辩称,我司一直是与原告廉江市晨宇电器厂的投资人郭李润的儿子郭波做生意,后来才知道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郭李润,且我们之间的货款已经付清,我司没有欠到原告货款。
原告举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廉江市晨宇电器厂营业执照一份(有原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送货单、进仓单各7份(有原件),证明于2018年7月9日至2018年8月1日原告共7次向被告供应价值184865元的货物。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货款结清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起诉的184865元货款被告已于2018年10月15日结算清给原告的投资人郭李润的妻子钟强珍。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如下证据:
1.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及户成员信息,证明郭李润与钟强珍是夫妻关系;
2.工商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原告的工商登记情况。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我方认为该证据记载的部分内容不真实,称“部分单据作废”不属实;与本案无关联性,因为是付郭波的货款;且只是结清郭波的货款,并不代表是已经付清货款,更不是付清本案原告的货款。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质证
本院于2019年2月21日向原告的投资人郭李润的妻子钟强珍做了调查笔录一份,钟强珍陈述:被告提交的货款结清证明的收款人是我的签名,被告的货款一直是与我结算,郭李润是我的丈夫,他不知道被告已经向我结算了货款184865元,因此起诉。原告认为钟强珍陈述的不属实,原告未见该笔货款入公司账户,也没有说明被告以任何形式向原告支付款项;该调查属于证人证言,钟强珍应出庭作证,钟强珍既不出庭作证亦不说明不出庭作证的事由。被告对该调查笔录无异议。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廉江市晨宇电器厂是个人独资企业,经营生产销售电饭煲及配件,于2018年7月9日至2018年8月1日期间7次向被告廉江市德诚电器有限公司供应价值共184865元货物。原告廉江市晨宇电器厂的投资人是郭李润,钟强珍是郭李润的妻子。钟强珍于2018年10月15日出具《货款结清证明》一份给被告收执,该《货款结清证明》载明:“今廉江市德诚电器有限公司付晨宇电器(郭波)2018年7月-8月注塑面料款:人民币壹拾捌万肆仟捌佰陆拾伍元整(¥184865元),货款已结清,有关单据全作废,特立此字据为凭证!收款人:钟强珍日期:2018.10.15。”原告认为被告尚未向其支付拖欠的货款184865元,于2019年1月30日诉至本院,请求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争议焦点是被告欠到原告的货款184865元是否已经付清。
原告与被告因买卖行为而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原被告的民事行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对双方于2018年7月9日至2018年8月1日期间7次交易货物价值共184865元无异议,原告主张被告尚未向其支付货款184865元,被告辩称已经结清了该184865元货款,并为其辩解提交了原告的投资人郭李润的妻子钟强珍出具给其收执的《货款结清证明》予以证实。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及对钟强珍的调查笔录,原告作为个人独资企业及家庭经营的形式与被告进行买卖交易、结算,钟强珍出具的《货款结算证明》足以证明被告已经结清了该货款。原告认为被告尚未向其支付拖欠的货款184865元,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84865元及利息没有事实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廉江市晨宇电器厂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999元,由原告廉江市晨宇电器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