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化县东坪镇城南区紫薇路79号。
法定代表人:谌灿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飞,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邓自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化县。
被告:肖祖耀,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现住安化县。
被告:邓成家,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化县。
被告:史静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济源市,现住安化县。
被告:邓定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化县。
被告:谢欠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化县。
被告:谢孟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化县。
被告:邓又容,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化县。
审理经过 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邓自成、肖祖耀、邓成家、史静杰、邓定文、谢欠珍、谢孟兵、邓又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自成、肖祖耀、邓成家、史静杰、邓定文、谢欠珍、谢孟兵、邓又容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邓自成、肖祖耀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0000元,利息25003.7元,逾期加收利息6805.08元,本息合计191808.78元(利息计算至2021年1月15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收至清偿日);2.判令被告邓成家、史静杰、邓定文、谢欠珍、谢孟兵、邓又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邓自成因办厂,于2017年3月14日在原告所属马路支行借款160000元,约定期限36个月,月利率为8.3124‰,逾期贷款利率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截至2021年1月15日,被告邓自成欠原告借款本金160000元,利息25003.7元,逾期加收利息6805.08元,本息合计191808.78元。原告认为,被告邓自成与肖祖耀是夫妻,该笔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被告邓成家、史静杰、邓定文、谢欠珍、谢孟兵、邓又容对此笔借款做了保证,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邓自成、肖祖耀、邓成家、史静杰、邓定文、谢欠珍、谢孟兵、邓又容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举证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邓自成、肖祖耀、邓成家、史静杰、邓定文、谢欠珍、谢孟兵、邓又容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互相印证相关事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4日被告邓自成因办厂向原告所属马路支行借款160000元,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36个月,月利率8.3124‰,逾期加收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被告肖祖耀向原告出具了《配偶贷款承诺书》承诺该笔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邓成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为被告邓自成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的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被告邓自成、史静杰向原告出具了《贷款担保承诺书》;被告邓定文、谢欠珍向原告出具了《贷款担保承诺书》;被告谢孟兵、邓又容向原告出具了《贷款担保承诺书》。截至2021年1月15日被告邓自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0000元,利息25003.70元,逾期加收利息6805.08元,本息合计191808.7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邓自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邓自成提供了借款,被告邓自成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定偿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其利息,已违约,应当向原告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邓自成偿还其借款本金160000元,利息25003.70元,逾期加收利息6805.08元,本息合计191808.7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肖祖耀向原告出具了《配偶贷款承诺书》,确认该笔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肖祖耀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肖祖耀对被告邓自成借款共同偿还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成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愿为被告邓自成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对原告主张被告邓成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史静杰、邓定文、谢欠珍、谢孟兵、邓又容向原告出具了《贷款担保承诺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之规定,担保承诺书没有约定保证期限的,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原告没有在保证期间向被告史静杰、邓定文、谢欠珍、谢孟兵、邓又容主张权利,五位被告的保证期间已过,保证责任免除,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史静杰、邓定文、谢欠珍、谢孟兵、邓又容对被告邓自成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六百九十二条、第六百九十三条、第七百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邓自成、肖祖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60000元,利息25003.70元,逾期加收利息6805.08元,本息合计191808.78元(利息计算至2021年1月15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
二、被告邓成家对被告邓自成所欠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60000元,利息25003.70元,逾期加收利息6805.08元,本息合计191808.78元(利息计算至2021年1月15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邓成家在履行第二项义务后有权向被告邓自成追偿;
四、驳回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36元,由被告邓自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张 珺
人民陪审员 李 琛
人民陪审员 仇孟姣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段方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