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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钱伟,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浙江省德清县。

被告:盛月华,男,****年**月**日出生,住所地浙江省安吉县。

审理经过 原告钱伟与被告盛月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21年4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李腾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钱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月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裁判。

原告诉称 钱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盛月华归还借款17000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925.8元(17000元×年利率3.85%÷365天/年×1074天即2018年5月11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4月19日,其后利息仍按上述方法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合计18925.8元。事实和理由:盛月华曾以资金周转为由向钱伟借款,截止2018年4月30日,盛月华确认尚欠钱伟剩余借款本金17000元,为此,盛月华向钱伟出具《欠条》一份,并在《欠条》上明确了相应的还款计划(即:本人保证5月10日之前一次性付清人民币17000元)。盛月华出具《欠条》后,并未严格按照还款计划还清借款,钱伟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

钱伟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欠条一份,用于证明盛月华对账确认尚欠钱伟借款17000元并承诺于2018年5月10日归还的事实。

被告辩称 盛月华未发表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对钱伟提交的证据,虽因盛月华缺席而未经其质证,但结合钱伟的庭审陈述,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要件,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结合钱伟的庭审陈述和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钱伟与盛月华多年前相识,盛月华因资金需要,向钱伟借款30000元。钱伟以现金方式向盛月华交付了借款。后盛月华归还了13000元借款。2018年4月30日,钱伟到盛月华处催讨,盛月华向钱伟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钱伟借款17000元,并承诺于5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后盛月华并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还款。期间,盛月华按照钱伟的要求发货了部分茶叶,钱伟在庭审中确认,该茶叶价值可折抵4000元借款。对剩余13000元欠款,钱伟催讨未果,纠纷成讼,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钱伟与盛月华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盛月华借款后未按按照其承诺的还款期限归还借款,是本案的过错方,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钱伟要求盛月华归还借款17000元的诉讼,虽有欠条为证,但钱伟在庭审中自认收到盛月华茶叶,可折抵4000元借款,故本院仅支持其中1300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钱伟要求盛月华支付逾期还款利息1925.8元的诉请,因盛月华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故钱伟有权向盛月华主张,但其无法说明茶叶折抵借款的具体日期,故其计算利息的本金过高,故本院调整为全部按照13000元计算,经计算,自2018年5月11日起计算至2021年4月19日的利息为1472.7元(13000元×3.85%÷365天/年×1074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1、盛月华归还钱伟借款13000元,并支付利息1472.7元(暂计算至2021年4月19日,后续利息仍按借款本金13000元全国银行结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止),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2、驳回钱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73元,减半缴纳136.5元,由钱伟负担32元,由盛月华负担104.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李腾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陆超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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