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抚顺市融盛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辉南路27号。
法定代表人:王福年,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厚祥,系辽宁师哲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王凤芹,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顺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华,系辽宁正太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抚顺市融盛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盛公司”)与被告王凤芹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融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张厚祥,被告王凤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融盛公司诉称:2018年5月1日,原告将位于望花区仓库租给被告,并签订了《租赁协议》。约定租期3个月,从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7月30日止,租金为5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将仓库交给被告使用,被告一次性交齐3个月房租5000元。可之后被告拖欠租金至今未给付。原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解除协议;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18年7月30日至2021年4月30日所欠房租55000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王凤芹辩称:我没有和融盛公司签订过租赁合同,没有义务向他缴纳租赁费。我与望花区回收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我的租金应该交给了望花区物资回收公司的经理胡庆利,仓库的实际所有者也是望花区物资回收公司。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查明
经查:抚顺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市供销社)是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受市政府委托,承担部分政府职能,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拥有全资、控股、参股企业七家,包括抚顺市物资回收总公司(以下简称市物回公司)。2012年6月14日,市供销社以抚供发字【2012】24号文件批复同意市物回公司实施产权制度改革。重新设立抚顺市融盛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并委托其管理市物回公司资产。此间,市物回公司望花分公司将仓库租赁给被告,并收取了租金。2019年9月2日,市供销社以抚供发字【2019】27号文件决定收回委托抚顺市融盛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管理市物回公司资产的权限。同年9月9日,又以抚供发字【2019】28号文件通知成立市物回公司临时工作小组。胡庆利为望花区物资回收公司临时工作小组负责人。因望花区物资回收公司临时工作小组收取了被告租金,原告坚持要求被告给付租金。现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市供销社以抚供发字【2012】24号文件、抚供发字【2019】27号文件、抚供发字【2019】28号文件、仓库租赁协议及当事人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核心问题是抚顺市融盛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能否作为租赁合同的相对方主张权利。被告租赁的是原抚顺市物资回收总公司的资产,而该公司在市供销社的主导和推动下进行企业改制。既有市供销社同意改革方案,又有其撤销委托权限的决定,带有强烈的行政色彩。本案的被告已经将租金交付市物回公司望花分公司,原告却不予认可。这种资产管理主体不明所产生的纠纷属于市供销社在履行政府主管部门职责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所导致的,不能被视为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应驳回原告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抚顺市融盛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88元,返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