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周立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怀柔区。
被告:周勤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怀柔区。
审理经过
原告周立艳与被告周勤普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周立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于2001年12月2日签订的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有效;2.判令位于北京市怀柔区×号院内(以下称×号院)北房四间归原告所有,西房两间及院落归原告使用;3.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事实理由:原告于2001年12月2日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向被告购买×号院内的房屋和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并于当日支付完所有钱款。买卖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于次日入住160号院,并在此居住至今。现被告反悔,故原告诉至法院。
周勤普承认周立艳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周立艳系本区×村村民。2001年12月2日,周立艳(买受人)与周勤普(出卖人)签订了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周勤普将×号院内房屋以1.3万元的价格出卖给周立艳。协议签订后,周立艳依约支付了购房款,周勤普依约向周立艳交付了房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与享有者特定的身份相联系,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权取得或变相取得。买卖农村房屋的同时必然也处分了该房屋及院落所占有的宅基地,因此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与购买人是否具有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密切相关。本案中,周立艳系本区×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故对于周立艳要求确认该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有效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因周立艳未提供涉案房屋的批建手续,亦未办理该院宅基地使用权的变更登记,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周立艳已取得了该房屋所有权,故周立艳现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归其所有及宅院归其使用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确认周立艳与周勤普于2001年12月2日签订的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有效;
二、驳回周立艳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6元,减半收取计88元,由周立艳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