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岳阳市万家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县荣家湾镇富荣西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张海斌,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菲,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湖南登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岳阳楼区枫桥湖路国联零担货运市场北栋3楼。 法定代表人:戚国祥,董事长。 被告:戚国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岳阳市人,住岳阳市岳阳楼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卫忠,湖南滳招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岳阳市万家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家居公司)与被告湖南登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登峰公司)、戚国祥公司证照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6日立案后,2020年11月5日被告湖南登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戚国祥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要求将本案移至被告所在地岳阳市岳阳楼区法院管辖,2020年11月17日本院作出(2020)湘0621民初232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戚国祥、湖南登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提出的异议。2020年11月27日被告戚国祥对管辖异议裁定不服提起上诉。2021年1月20日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湘06民辖终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21年1月25日原告万家居公司向本院申请先予执行,本院依法裁定后,被告登峰公司、戚国祥依法将公章移交给了原告万家居公司。2021年3月24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家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菲,被告戚国祥、登峰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卫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万家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返还给原告公司公章、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发票专用章;2、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3、判令二被告返还给原告公司中国建设银行岳阳县支行基本账户预留银行印鉴及银行U盾2个,中国银行岳阳县支行监管账户预留银行印鉴,开户许可证正本;4、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全部公司财务(会计凭证、账簿等)原件、公司酒店、房开土地出让及报建等全部档案资料;5、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19日,原告万家居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张海斌签署了(2020)万家居公司××号文件《关于责令万家居公司经理戚国祥限期返还公司财产的函》,并由行政部杨某某、陈某某送达被告戚国祥本人。被告在收到该函后,没有在限定的时间内,依法依规、依公司章程规定和公司股东会议决议及函的要求及时返还其非法占有的公司财物。事实上,被告登峰公司于2O15年3月20日,与原告公司原股东广西万××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下称万××公司)和广西宇××投资有限公司(下称宇××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协议书》第五条约定:“本协议签订后,由乙方、丙方授权甲方主导岳阳万家居公司的项目建设并对建设行驶管理权”,并将万家居公司的证照等财务交由被告戚国祥管理。但被告在受托管理原告公司两年间,因没有按《合作开发协议》履行全部义务,公司处于完全瘫痪状态。经2017年7月25日《临时股东会议决议》,于2017年7月28日向被告登峰公司发出(2017)××《通知》,责令被告于2018年8月2日前返还其占有的公司全部财产;2017年10月12日,原告公司《临时股东会议决议》第六条第三款要求二被告在会后5天内返还原收执原告的全部财物;并在此后几年来一直口头催告二被告尽快返还其非法占有的原告公司合法财产未果,最终孕成(2020)万家居公司×号文件《关于责令万家居公司经理戚国祥限期返还公司财产的函》。二被告持有的上述证照等财物系原告公司合法财产,未经合法程序的任何占有行为,均构成非法占有。原告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张海斌是经2017年10月12日原股东《临时股东会议决议》和2018年9月13日含被告在内的《股东会决议》选举产生的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并经2018年9月14日《公司章程》、在工商各案注册的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依法依规、依《公司章程》和股东议会决议致函责令二被告返还公司财产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二被告在授权被撤销后不及时返还公司财务的行为于法无据。为此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登峰公司、戚国祥辩称,一、原告万家居公司的备案章程对法定代表人行使权利进行了限制,张海斌以原告万家居公司名义提起证照返还诉讼没有获得公司股东会的授权,没有合法依据,其不具备适格的原告主体资格。根据《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之规定,法定代表人代表法人行使权利应符合法律及章程规定。按照备案章程第二十一条“执行董事对股东会负责,行使下列权利(执行董事行使下列职权时应报股东会同意)”、第十五条“股东会会议行使第十三条所列的职权,包括但不限于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延长营业期限的决议以及其他所有决议,必须经代表全部表决权的股东一致同意方可通过”之规定,张海斌以原告万家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身份提起诉讼“必须经代表全部表决权的股东一致同意”后执行。显然,张海斌以原告万家居公司名义提起本案诉讼没有获得公司股东被告登峰公司的同意,原告万家居公司也未就提起诉讼事项召开股东会,张海斌以原告万家居公司的名义提起诉讼有违公司意思,没有合法依据。二、原告万家居公司的证照管理属于公司股东即被告登峰公司与湖南中××物流有限公司(下称中××公司)对原告公司的内部管理事务,应由公司内部治理结构进行调整,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告万家居公司目前登记在册的股东为被告登峰公司与中××公司,中××公司系从公司原股东广西万××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广西宇××投资有限公司、广西天××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处受让股权并于2018年1月31日办理变更登记,因被告登峰公司认为中××公司受让股权、办理变更登记不符合法律规定,双方曾就此产生争议并诉诸法院。经协商,被告登峰公司与中××公司就原告万家居公司的项目开发达成一致意见,并于2018年5月24日签订《合作协议书》。按照《合作协议书》第十二条“本协议生效后七天内,甲、乙双方向万家居公司行政部门移交各自持有的万家居公司所有印鉴、证照、财务资料及其它相关资料。万家居公司按照公司法、根据本协议修改后的公司章程、以及甲、乙双方共同制定的管理制度进行运营和管理”之约定,被告登峰公司已将原持有的印鉴、证照及资料用于原告万家居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而中××公司没有向原告万家居公司移交任何资料及物品。依据《合作协议书》之上述约定,原告万家居公司的证照管理事项属于公司股东即被告登峰公司和中××公司对原告万家居公司的内部管理事务,应按照“双方共同制定的管理制度进行运营和管理”,由公司内部治理结构进行调整,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三、原告万家居公司于2018年9月13日召开股东会并形成新的《股东会决议》,原股东广西万××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广西宇××投资有限公司、广西天××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形成的股东会决议属于无效决议,不具有约束力。原告万家居公司于2018年9月13日召开股东会,被告登峰公司与中××公司就原告万家居公司的“公司组织机构”、“通过公司新的章程”、“全权委托肖××办理变更登记事宜”等事项形成了《股东会决议》。其后,肖××持《股东会决议》及相关文件向岳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办理了变更登记,并领取了新营业执照。由于被告登峰公司与中××公司已就原告万家居公司的内部治理达成一致意见,并于2018年9月13日形成新的《股东会决议》,原股东广西万××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广西宇××投资有限公司、广西天××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形成的股东会决议对被告登峰公司与中××公司均不产生约束力,张海斌以原告万家居公司的名义并依据原股东广西万××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广西宇××投资有限公司、广西天××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形成的股东会决议主张证照返还显属不当。四、被告登峰公司、戚国祥对原告万家居公司尽到了忠诚、勤勉义务,张海斌未尽到执行董事义务,直到2020年5月才参与原告万家居公司的经营管理。按照被告登峰公司与中××公司于2018年5月24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约定,被告登峰公司与中××公司向原告万家居公司委派了工作人员,聘请了专业团队,相关人员与原告万家居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张海斌系中××公司的控股股东,由中××公司推荐担任原告万家居公司的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戚国祥由被告登峰公司推荐担任原告万家居公司的总经理。经原告万家居公司全体员工的共同努力,原告万家居公司所属×××酒店项目已于2019年8月25日试营业、2019年11月18日正式开业,地产项目也于2019年开盘预售。在2020年4月27日之前,张海斌常居在广东惠州,疏于公司管理,没有履行原告万家居公司执行董事义务。五、本案诉争公司证照均保存于原告万家居公司的营业场所,且一直处于正常使用状态,被告登峰公司、戚国祥没有持有本案诉争证照,与原告万家居公司不存在证照返还关系。被告登峰公司、戚国祥没有持有本案诉争证照,原告万家居公司营业执照悬挂于公司办公场所(偶尔因使用需要而保存于办事人员处),公司公章、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发票专用章均由原告万家居公司员工保管。原告万家居公司制定了《公章使用登记表》《合同章使用登记表》《万家居公司合同审批表》等表格,对外签署合同文件、使用印章须按照统一流程执行后方可使用,至今没有发生一起滥用公司印章的行为。原告万家居公司基本账户预留银行印鉴及U盾、监管账户预留银行印鉴及U盾、项目建设的财务凭证、商品房预售款监管账户的解控秘钥均保存于公司财务部门,原告万家居公司的所有销售款项均须进入岳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监管账户,而该监管账户的密钥由中××公司委派人员控制,所有款项须经原告万家居公司股东同意后方可对外支付,没有发生一起违反公司财务制度、侵占公司财产的行为。综上所述,张海斌以原告万家居公司名义提起证照返还诉讼没有获得原告万家居公司股东会的授权,有违公司意思,不符合法律及公司章程规定,其不具备适格的原告主体资格。本案诉争证照均保存于原告万家居公司的营业场所,公司证照未处于非法持有状态,且原告万家居公司对公司证照保管并未规定具体人员,被告登峰公司、戚国祥没有持有本案诉争证照,不存在证照返还义务。张海斌以原告万家居公司名义提起证照返还诉讼没有获得公司股东会的授权,提起本案诉讼既没有事实基础,也缺乏法律依据,被告登峰公司、戚国祥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万家居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万家居公司于2010年9月3日成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30621561711769D,后经一系列变更,2018年9月13日,核准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海斌执行董事。公司股东为湖南中××物流有限公司占70%股权;被告登峰公司占30%股权。 二、2015年3月20日,被告登峰公司(当时登记名称为岳阳市登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原股东广西万××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广西宇××投资有限公司达成合作开发协议书,协议第五条约定:二股东(即广西万××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广西宇××投资有限公司)授权岳阳市登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导原告岳阳万家居公司的项目建设并对项目建设行使管理权。自此,被告登峰公司实际掌控并保管岳阳万家居公司的公司公章、印鉴、财务账册、公司档案资料等财产。2017年7月28日,原告万家居公司执行董事刘建兴,依据原告公司临时股东会议决定及公司章程规定向被告登峰公司送达通知。限被告登峰公司于2017年8月2日前将保管原告公司的全部财产包括但不限于营业执照原件(正、副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全部财务资料(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全部图纸、公章、财务章、银行印鉴、银行开户资料与缴税相关的资料、物品等全部移交给执行董事管理。2018年3月28日,原告万家居公司原股东广西万××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广西宇××投资有限公司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其与被告登峰公司的《合作开发协议书》,并归还原告万家居公司的营业执照正、副本、土地使用权证、财务账册、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公司公章、公司财务印鉴、项目建设资料等。同时,被告登峰公司还应回转公司30%的股权及支付违约金2000万元。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8)湘06民初××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广西万××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广西宇××投资有限公司将持有原告万家居公司股权、债权及相关合同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中××公司。两公司已丧失诉请解除《合作开发协议书》并返回原告万家居公司的营业执照正、副本、土地使用权证、财务账册、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公司公章、公司财务印鉴、项目建设资料等的原告主体资格,遂驳回广西万××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广西宇××投资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尔后,诉争的公司财产因股东变更等原因,一直由被告登峰公司相关人员掌控或管理。 三、2019年4月22日,被告登峰公司利用掌控公司印章,伪造法定代表人授权签名,办理变更公司银行基本账户,同年4月28日,私刻法定代表人张海斌私人印章,在银行建模开户。同年8月18日,被告登峰公司利用占有管理公司银行印鉴,账户密匙的便利,未经公司同意向第三人湖南东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转出现金600万元。 四、2020年10月19日,原告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张海斌签署(2020)万家居公司××号文件:关于责令原告公司经理戚国祥限期返还公司财产的函。对被告登峰公司并戚国祥经理去函,其主要内容是原告公司急需整顿整治。依照法律规定,《公司章程》和股东会决议,要求被告戚国祥、登峰公司在收到函件三天内,归还原告公司财务(包括但不仅限于公司公章、印鉴、财务账册、公司档案资料等)。 五、本案审理过程中,2021年1月25日,原告万家居公司向本院申请先予执行,请求将两被告持有的万家居公司营业执照、公章、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发票专用章等先予执行给原告,本院依法裁定,将被告戚国祥、登峰公司持有的原告万家居公司公章、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发票专用章等先予执行给原告万家居公司。同年2月2日,原告公司财务人员徐××(系被告登峰公司委派在原告公司的财务人员)将保管于公司财务室保险柜内的万家居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发票专用章各一枚,在本院执行人员的见证下向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海斌移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公司证照属公司财产的组成部分,由公司依法享有所有权。本案中,因法定代表人没有持有万家居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张海斌签字履行的是法定代表人法定职权,即代表公司意志,应视为原告公司行为,原告公司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主体适格。故两被告辩称的张海斌在本案中履行的是法定代表人职权,并非公司章程规定的执行董事职权,“张海斌以原告公司名义提起诉讼没有就提起诉讼事项召开股东会并获得公司全体股东的同意,违背公司意思,没有合法依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告登峰公司及被告戚国祥依照2015年3月20日与原告万家居公司原股东广西万××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广西宇××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书,取得了对原告万家居公司的管理权并接管了公司全部财产,其中就包括诉争的公司证照。2017年7月28日,原告万家居公司原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对被告登峰公司送达的返还证照通知和2017年10月12日,原告万家居公司临时股东会议决议,以及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湘06民初25号民事判决书,足以认定上述事实。本院依原告万家居公司申请先予执行过程中,被告登峰公司委派的财务人员徐××在本院执行人员见证下向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海斌办理了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发票专用章各一枚的移交手续。前述印章虽保管在原告公司财务室保险柜内,但被告登峰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戚国祥(本案被告)实际管理和掌控。两被告辩称没有持有诉争公司证照与事实不符,其辩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2018年9月13日,原告公司核准登记变更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后,两被告利用掌控公司证照的便利于2019年4月至8月间,伪造法定代表人签名、私刻法定代表人私章,转移公司银行账户存款,严重损害公司利益。原告万家居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海斌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履行法定代表人职责,有法可依。原告万家居公司要求实际掌控公司证照及财务凭证的两被告予以返还,应予支持。 四、原告万家居公司提起的关于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属公司内务管理事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湖南登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戚国祥向原告岳阳市万家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营业执照、公章、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发票专用章等(已执行交付于原告岳阳市万家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海斌)及原告岳阳市万家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全部财务凭证账簿。 二、驳回原告岳阳市万家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登峰公司、戚国祥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万祥云 审 判 员 易建勋 人民陪审员 谢江辉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胥方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