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杞县创业贷款担保中心,住所地:河南杞县政府前街58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10221MB0L21337Q。

法定代表人:王志军,该公司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传云,河南强云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笑笑,河南强云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尚书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杞县。

被告:陈雪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杞县。

审理经过

原告杞县创业贷款担保中心与被告尚书星、陈雪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杞县创业担保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笑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尚书星、陈雪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杞县创业贷款担保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尚书星、陈雪艳偿还原告52572.24元,从2021年1月7日起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陈雪艳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4日,被告尚书星向原告提交创业担保贷款申请,申请贷款50,000元,期限为24个月,借款期间对贷款按照政策进行贴息。被告陈雪艳为被告尚书星提供担保,与原告签订担保书,如被告尚书星到期不能按时偿还借款,由被告陈雪艳全额工资偿还本金及利息,直至贷款还清为止。2018年6月6日被告尚书星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行签订50,000元的小额借款合同,根据被告尚书星的申请,原告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尚书星未能按时还款。2021年1月7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行从原告担保账户内划扣本金49,988.46元、逾期罚息2,583.78元。原告的上述款项被划走后多次向被告追要,二被告以没有钱为由拒付。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故依法起诉。

被告辩称

被告尚书星缺席未提供答辩意见。

被告陈雪艳缺席未提供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18日,被告尚书星向原告提交创业担保贷款申请,申请贷款50,000元,贷款期限为24个月。2018年5月18日被告陈雪艳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内容为“自愿为借款人尚书星向杞县创业贷款担保中心申请担保的2年期贷款50,000元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自贷款人应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至本借款还清之日止。如借款人不能按时足额归还,本人愿意以本人的工资及其他财产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诉讼费等相关费用”。2018年5月31日原告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行出具担保函,内容为“经我中心审查,尚书星符合创业担保贷款的条件,请按有关规定和双方协议办理贷款手续,我中心对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2018年5月31日原告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行出具创业担保贷款放款通知书及创业担保贷款贴息通知书。2018年5月18日被告尚书星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行提出小额贷款申请,贷款用途为备货,申请金额为50,000元,贷款期限24个月。2018年6月6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行与被告尚书星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41002177118061269146,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50,000元,贷款期限为24个月,贷款年利率为6.75%,还款方式为按期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贷款还款日为按对季对日还款。2018年6月6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行向被告尚书星发放贷款50,000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行在对被告尚书星发出的个人贷款放款单中载明逾期年利率为8.775%。借款到期后,被告尚书星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偿还贷款。2021年1月7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行通过默认扣款形式就被告尚书星未清偿本息等费用从原告担保账户内扣划本金49,988.46元、罚息2,583.78元,合计52,572.24元,该划扣款项用于偿还被告尚书星贷款的未清偿本金及罚息。

另查明,涉案贷款为财政贴息贷款,贷款期限内贷款人不承担银行利息,逾期不还不予贴息。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创业担保贷款申请表、被告陈雪艳担保书、原告担保函、被告尚书星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借款合同、放款单、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资产保全还款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2021年1月7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行从原告担保账户内划扣52,572.24元,用于偿还被告尚书星的贷款本金及罚息,从该日起被告尚书星作为被保证人就负有向原告偿付代垫款项的义务,被告尚书星未及时向原告清偿所欠款项,除代垫款项外,还应向原告承担因占有原告代垫资金所造成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依据担保协议,被告陈雪艳对上述款项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义务。原告主张的利息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九条、第七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尚书星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杞县创业贷款担保中心款52,572.24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2020年12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自2021年1月7日起至全部欠款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陈雪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5元,减半收取558元,保全费545元,共计1,103元,由被告尚书星、陈雪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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