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崔海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二道区。

被告:长春翱升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聚业大街与天泽大路交汇处西行500米恒大檀溪郡销售中心。

法定代表人:潘浩,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系该公司法务。

审理经过

原告崔海霞诉被告长春翱升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翱升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海霞、被告翱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崔海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解除原被告2018年5月5日签订的《停车位合同》(编号为CCHDTX-15.20-J036)及《长春恒大檀溪郡停车位使用协议》。二、被告返还原告J036车位款项共计69366元。三、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5日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长春恒大檀溪郡15.20号地下一层车位-J036号停车位,总价120000元,并与被告签订编号为CCHDTU-15.20-J036的《停车位合同》。原告已于2018年5月5日向被告缴纳了车位款21000元,于2018年6月19日缴纳剩余车位款60366元(优惠额38634元)。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停车位合同》,同意根据停车位合同第十二条约定按停车位支付总价款的10%扣除违约金12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翱升公司辩称,不同意解除停车位合同,不同意扣除违约金后返还车位款。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5日,原、被告签订《长春·恒大檀溪郡停车位使用协议》(合同编号为0001210),双方约定:“甲方同意乙方使用长春恒大檀溪郡楼盘15、20车位J036号车位。该停车位总金额为人民币120000元……乙方必须在双方约定期限内凭本协议及已付款之票据;与甲方签署《停车位合同》。”2018年5月5日,原告崔海霞与被告翱升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CCHDTXJ-15、20-J036的《停车位合同》,合同约定:“停车位为甲方开发建设的长春恒大檀溪郡15、20号车库J036号停车位……该套停车位总价款为120000元……合同生效后,任何一方在合同约定之外单方解除合同的,责任方须按停车位总价款的1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2018年5月5日,被告出具《收据》一份,其上载明:“今收到崔海霞房号15、20号楼车位J031交来车位款(含定金)金额(大写)贰万壹仟元21000元。”2018年6月19日,被告出具《收据》一份,其上载明:“今收到崔海霞房号15、20号楼车位J036交来车位款(含优惠)金额(大写)玖万玖仟元99000元。”庭审中,原告自认缴纳81366元车位款,被告称原告缴纳的J036车位款被告同时给予了物业费赠送,赠送金额为4036.8元,同时赠送了四张面值199元的粮油卡,合计796元,该款项也应在返还车位款中同10%违约金12000元同时扣除,扣除后的返还车位款金额为64533.2元,原告对此表示认可。

上述事实有《停车位合同》《车位使用协议》、收据及原、被告陈述、质证意见等在卷为凭,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关于原告请求解除《停车位合同》应否支持问题。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车位使用协议》和《停车位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停车位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合同生效后,任何一方在合同约定之外单方解除合同的,责任方须按停车位总价款的1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根据该约定,原告可以解除双方签订的《停车位合同》,但需要向被告支付违约金。2.关于被告需要向原告返还车位款数额问题。根据《停车位合同》第十二条之约定,原告若提出解除合同,其需要按停车位总价款的10%支付违约金。虽然原告实际交纳车位款81366元,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车位款为120000元,故应以120000元作为计算违约金的基数,即原告需要支付违约金12000元,同时扣除被告给予原告的优惠,被告需向原告返还车位款64533.2元(81366元-12000元-4036.8元-796元)。3.关于诉讼费用承担问题。本案中,原告依照合同约定请求解除合同,且被告无任何过错,故本案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崔海霞与被告长春翱升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5日签订的《停车位合同》(合同编号为CCHDTXJ-15、20-J036);

二、被告长春翱升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崔海霞返还车位款64533.2元;

三、驳回原告崔海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7元(已减半),由原告崔海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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