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住所地开封市西门大街388号。
负责人:刘宏伟,系银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娟,河南红达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宁,河南红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张小娜,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新密市。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开封分行)诉被告张小娜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发银行开封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娟、刘亚宁参加诉讼,被告张小娜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浦发银行开封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信用卡欠款共计人民币98539.87元,其中本金72816.4元,利息18732.24元,逾期还款违约金6991.23元,分期付款手续费0元,其他手续费0元;(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等费用暂计算至2021年1月8日,次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等费用按合同约定的有关借款逾期规定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经被告申请,我行审核并核发账号为28×××71的浦发银行信用卡,2017年3月22日被告申请开户,之后一直正常使用,我行也一直对其情况进行监督。截至****年**月**日出生多次逾期,发生欠款本息等费用共计98539.87元,经多次催款被告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张小娜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原告举证
原告浦发银行开封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浦发银行信用卡通用申请表、信用卡申请确认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合影、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被告交易明细、欠款构成表、催收记录表。以上证据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有关联、来源与形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9日,被告张小娜向原告浦发银行开封分行递交浦发银行信用卡申请表申请VISA白金卡-简约版,并在信用卡申请确认函上签名确认其已阅读并知晓信用卡信息,并自愿遵守领用合约及申请表所列全部条款。浦发银行开封分行经审核,向被告张小娜开立了卡号为49×××58的VISA白金卡-简约版。之后,张小娜持卡透支消费,至2021年1月8日止,共拖欠本金72816.4元,利息18732.24元,逾期违约金6991.23元,合计98539.87元。浦发银行开封分行经追讨未果,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持卡消费后,应当按照约定按时归还欠款。现被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求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张小娜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清偿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本金72816.4元及截至2020年9月3日的利息18732.24元、逾期违约金6991.23元,合计98539.87元。自2021年1月9日起按约定计付罚息、复利直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32元,由被告张小娜承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在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