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新疆腾河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与新疆阳光番茄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新疆腾河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铁门关市库西工业园区纬五路1号河北创业大厦270号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006MA77WR1W2D

法定代表人:杨进,系该单位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光华,北京盈科(库尔勒)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新疆阳光番茄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巴州和静县才吾库勒镇。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827757689620E

法定代表人:李世伟,系该单位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水,新疆世源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渠胜,新疆昌年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原告新疆腾河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腾河公司)与被告新疆阳光番茄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依据原告腾河公司申请,对被告阳光公司的财产予以保全。原告腾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光华,被告阳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水、杨渠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腾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西红柿原料款、抵账车款及单边挂账等款项共计1 452 897.94元;2.判令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261 521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陆续采购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二十二团(以下简称二十二团)的番茄原料等,双方发生多起经济往来。2017年,经被告与二十二团对账,被告尚欠番茄原料款等款项 1 452 897.94元。2019年9月20日,第二师财务局下发师财发(2019)378号《关于对团场经营性资产、负债无偿划转的通知》,确定对二十二团进行改革,将其所有经营性资产及负债以无偿划拨的方式转让给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笔款项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阳光公司辩称:被告欠付的原材料款已全部付清;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基础法律关系并不唯一,其中有三类关系,原告的事实及理由仅涉及原材料款,只与诉讼请求中的一项对应;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13年至2017年,阳光公司从二十二团处购买西红柿原料。2016年11月16日,阳光公司出具《2016年番茄原料结算单》,显示合计金额为3 470 285.34元。2017年10月13日,阳光公司向二十二团出具《还款承诺书》,主要内容“根据我公司与贵团签订的《工业番茄订购合同》和2017年3月8日签订的《还款承诺书》,我公司欠贵团2013年至2015年款项为1 445 003.33元,欠贵团2017年番茄原料款773 130.75元,合计2 218 134.08元……”。2017年10月21日,二十二团(甲方)与阳光公司(乙方)签订《财产抵押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确保甲、乙双方《还款协议书》能够顺利履行,并完成此协议书中约定的权益义务,乙方愿意以其有权处分的机器设备作为抵押为其履行协议的义务提供担保。甲方经审查,同意接受乙方的机器设备抵押。甲、乙双方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经协商一致,约定如下条款:……第三条、抵押款额2013-2015年款项 1 445 003.33元,2017年573 131.75元,合计2 018 135.08元……”。2017年10月24日,二十二团与阳光公司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2018年11月29日,本院受理了申请人二十二团与被申请人阳光公司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2018年12月17日,本院作出(2018)兵0203民特3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拍卖、变卖被申请人新疆阳光番茄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抵押的机器设备等。2018年12月21日,阳光公司以(2018)兵0203民特3号民事裁定书确定的数额有误为由,要求撤销该裁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27日,阳光公司通过网银转账方式支付二十二团200 000元。据此,本院于2019年8月20日作出(2018)兵0203民特3号之一号民事裁定书:一、撤销(2018)兵0203民特3号民事裁定书;二、准许拍卖、变卖被申请人新疆阳光番茄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抵押的机器设备等,申请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二十二团对上述机器设备等被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 1 818 135.08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述裁定生效后,经二十二团申请执行,阳光公司已全部履行完毕;也即《还款承诺书》所确定的2013-2015年、2017年欠款,全部履行完毕。2017年10月21日签订完《财产抵押协议书》后,双方再无业务往来。

另查明,2016年1月至2017年11月,阳光公司向二十二团支付的款项为6 250 000元。

再查明,2019年9月17日,二十二团与腾河公司签订《国有资产无偿划转协议书》;2019年9月20日,第二师财政局下发师财发〔2019〕378号《关于对团场经营性财产、负债无偿划转的通知》,主要内容均为将二十二团经营性资产170 526 079.35元、负债 193 457 713.91元无偿划转给腾河公司。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2016年番茄原料结算单》、《还款承诺书》、《民事裁定书》、汇款凭证、《国有资产无偿划转协议书》、《关于对团场经营性财产、负债无偿划转的通知》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第二师财政局的通知,二十二团将其经营性资产及债务无偿划转给腾河公司,其相应的权利、义务全部由腾河公司承继,故腾河公司有权作为原告向阳光公司主张包括西红柿原料款在内的所有款项。因二十二团与阳光公司之间经济往来是持续进行的,双方对债务的履行期限并无明确约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从阳光公司出具的《还款承诺书》、双方签订的《财产抵押协议书》及原告的陈述等可以看出,2013年-2015年、2017年,阳光公司欠付二十二团的西红柿原料款是明确、且经双方确认的,该款经法院执行被告已经履行完毕。对《还款承诺书》未涉及的2016年款项,从原告提交的《2016年番茄原料结算单》可以确定为3 470 285.34元;2016年1月至2017年11月,阳光公司向二十二团支付的款项为6 250 000元,该数额已远远超出上述结算单中的数额。原告主张被告欠付的2016年款项除了结算单确定的3 470 285.34元外,还有上年欠付结转的4 207 675.42元。该欠付结转款与《还款承诺书》及《财产抵押协议书》确定的2013年-2015年欠款并不一致;且原告在其提交的《阳光番茄账目说明》中写明2015年原料款差额417 668.77元、2016年原料款差额150 819.8元、2017年原料款差额214 409.37元,上述数额与《还款承诺书》及《财产抵押协议书》确定的数额及原告陈述的欠付结转款亦不一致。故根据现有证据,原告就西红柿原料款的主张无法成立。原告主张**光公司欠付的款项中包含抵账车款370 000元,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新疆腾河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 23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新疆腾河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审判长  唐玉新

审判员  刘春辉

审判员  程 蒙

裁判日期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书记员  翁力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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