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原告:唐美娟,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绍兴市柯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劳国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绍兴市柯桥区,公民身份号码XXX,系原告丈夫。
被告:卓文浩,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绍兴市柯桥区。
被告:王月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绍兴市柯桥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市支公司,住所地建德市新安江街道新安东路金色阳光8幢701室。
负责人:全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殷,系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唐美娟诉被告卓文浩、王月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建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国军独任审判,于2021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美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劳国林,被告人寿财险建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卓文浩、王月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美娟起诉称:2021年5月26日8时27分,被告卓文浩驾驶被告王月平所有的车牌号为×××小型客车,在柯桥区柯桥街道湖西路与华宇路以北地方右转弯时,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多处挫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卓文浩负全部责任。原告之伤,经治疗花费医疗费694.4元,遵医嘱,原告休息17天。事故发生时,被告王月平所有的车牌号为×××小型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建德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被告卓文浩和王月平拒绝保险公司的调解。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令:一、被告卓文浩、王月平赔偿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医疗费690.4元、误工费3356.99元、交通费100元,合计4147.39元;二、被告人寿财险建德公司在车牌号为×××车辆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卓文浩、王月平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人寿财险建德公司在庭审时答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149元,误工费标准过高,其他无异议。
被告卓文浩、王月平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与原告起诉一致。
原告受伤后经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694.4元。治疗期间,产生交通费若干。原告因本案事故产生误工费损失,绍兴市中心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休息至2021年6月10日止,原告自陈事故前每月收入为4600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建德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之内。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收费票据、医疗诊断证明书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本案中,被告卓文浩驾驶车辆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并导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可以确认。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所作的认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可据此索赔。根据上述认定事实,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原、被告诉辩主张,经审查,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690.4元,医疗费损失应当根据医疗费收费票据予以认定,原告对本项损失的主张未超出前述规定,本院依其主张确定;2.误工费2453.33元(4600元/月/30天*16天),根据诊断证明书,原告误工期限为16天,本院依照其实际误工收入标准计算核定;3交通费100元,本项损失根据原告伤情治疗的具体实际酌情确定。以上三项合计3243.73元。现肇事车辆在人寿财险建德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前述损失未超出保险责任限额范围,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应当由人寿财险建德公司对原告全部损失进行赔偿。被告卓文浩、王月平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徳市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唐美娟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3243.73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5元,被告卓文浩负担20元,被告应负担部分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