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康×,户籍山西省兴县,现住山西省兴县。
被告:杨×,户籍山西省兴县,现住山西省兴县。
被告:白×,户籍山西省兴县,现住山西省兴县。
被告:高×,户籍山西省兴县,现住山西省兴县。
审理经过 原告康×诉被告杨×、白×、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被告杨×、白×、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康×诉称,2020年9月19日,被告高×、杨×、白×,因生意周转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拾万元整,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六个月,被告书写借据一份,白×,高×,杨×为借款人,2021年4月29日杨×付给原告本金2万元,现还欠本金捌万元整,原告多次向被告三人索要,但被告以多种原因未还款。现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三人偿还原告本金捌万元整;二、三被告给付原告本金80000元从2021年4月30日至给付之日止按月息1.54分计算的利息;三、被告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举证 原告康×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据原件一支。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借款为我向原告所借,被告白×和高×为保证人,未约定借款期限。同意偿还,现无力偿还。
被告质证 被告杨×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白×辩称,未约定借款期限,其余诉称属实。该笔借款为被告杨×所用,我为担保人。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白×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高×辩称,未约定借款期限。该笔借款为被告杨×所用,我为担保人,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高×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称2020年9月19日,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双方约定月息3分(即年利率36%),杨×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支,被告白×、高×在借据上签名捺印。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被告白×账户内转入97000元,预扣利息3000元,借据内容为:“今借到,康×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借款:杨×、白×、高×,2020.9.19日”,白×和杨×的签名位于借据中杨×签名的下两行。借款后,2021年4月29日,被告杨×偿还本金20000元,支付部分利息,剩余本金利息再未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20年9月19日,原告称三被告共同且未约定借款份额向其借款100000元,三被告均辩称被告杨×为借款人,被告白×和高×为保证人,但从原告提供的借据可证实,被告白×及高×签名前面未标注保证人字样,二人在借据中的签名和借款人杨×并列成三行的形式,三被告无相应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依法认定三被告为共同借款人,因未约定借款份额,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原告在交付借款时预扣3000元利息,依法认定借款本金为97000元,后被告杨×于2021年4月29日偿还本金20000元,故尚欠本金为77000元。双方约定年利率为36%,超出了法律保护范围,原告请求按月息1.54分计算利息,剩余利息应按2020年9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原告主张利息支付至2021年4月20日,被告杨×辩称利息支付至2021年4月30日,在被告杨×无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情况,依法认定利息支付至2021年4月20日。原告请求从2021年4月30日起算利息,以其请求为准。原告主张口头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半年,被告杨×辩称未约定借款期限,从借据内容依法认定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三被告清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白×、高×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清偿原告康×借款77000元及该77000元从2021年4月30日起按2020年9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康×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