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 法定代表人:赵春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毅风,男,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跃亿,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福,四川华曙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被告: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负责人:李清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毅风,男,公司职工。 原审被告:四川鑫创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法定代表人:田靖,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也师,女,公司职工。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六建)因与被上诉人龙跃亿及原审被告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六建成都分公司)、原审被告四川鑫创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鑫创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康定市人民法院(2020)川3301民初379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陕西六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驳回龙跃亿的该项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龙跃亿承担。事实和理由:1.龙跃亿与四川鑫创力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代管合同》为无效合同,应按照陕西六建与四川鑫创力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合同》进行结算,根据该合同约定,确认的地下室面积为1682.24平方米,地下室面积包含防震层,故按2倍计算为3364.48平方米,陕西六建已经按该面积与龙跃亿进行了结算并得到龙跃亿确认,也已支付了相应价款。2.根据《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13》第3.0.1条、第3.0.5条规定,地下室防震层实际面积为1024.44平方米,结算面积应为512.22平方米,与地下室面积品迭后总计2194.46平方米,陕西六建与龙跃亿实际结算面积为3364.48平方米,已超出按照行业规范计算的建筑面积。综上,一审法院对地下室及防震层认定的结算面积错误,对防震层面积属于重复认定,加大了陕西六建的付款义务。
被上诉人辩称
龙跃亿辩称,《建设工程劳务代管合同》对地下室建筑面积的约定虽多了个“均”字,但并未与《建设工程劳务合同》产生歧义,真实意思表示都是地下室防震层和地下室基础分别按实际建筑面积的两倍计算建筑面积,结算了遗漏了地下室防震层的面积是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当驳回陕西六建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述称
四川鑫创力公司述称,我公司和龙跃亿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代管合同》是在《建设工程劳务合同》的基础上签订的,但是不清楚《建设工程劳务代管合同》对地下室建筑面积的约定多了个“均”字的具体原因,请二审依法判决。 龙跃亿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陕西六建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179,015.84元;2.判令陕西六建支付已确认的工程尾款141,564.36元;3.判令陕西六建支付已确认结算时遗漏的工程款194,123.52元;4.判令陕西六建支付因未按约支付工程款的利息至还清为止(计算方式:以未付款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截至2020年7月31日利息为43,576.32元);5.判令陕西六建支付按照《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价格计付未结算的A单元防震层2048.88平方米的工程款983,462.4元,以上合计:1,541,742.44元;6.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陕西六建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21日陕西六建(发包方)、陕西六建成都分公司(授权管理)与四川鑫创力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2015年2月15日四川鑫创力公司又与龙跃亿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代管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名称、工程地址、建筑面积、承包内容、承包工程范围、总承包方供料及责任、综合单价、计量和结算等约定。2018年2月12日陕西六建(一期)建设工程项目部给四川鑫创力公司出具了一份承诺书,载明:“你方分包我公司承建的康定公共交通及旅游专线综合枢纽(一期)建设工程项目的劳务工程,由于我公司以及业主方的原因,导致该工程的工期严重延误,我公司项目部代表我公司现向你方承诺如下:1.在2018年4月30日无论工程是否竣工验收我方将对你方的劳务工程进行结算;2.工准结算后我方承诺在2018年6月底以前支付完剩余工程尾款;3.如果我公司在2018年6月底之前未支付完全部款项,你方有权阻止该工程全部后续工程施工以及相关业务,我公司承担由此带来的一切经济及法律责任。”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018年7月17日陕西六建与龙跃亿进行了工程结算,四项结算总计为:8,690,580.20元,龙跃亿和被告陕西六建康定公共交通旅游专线(一期)建设工程项目部吴毅风对案涉项目的总面积、单价、合计金额进行了核对并予以签字盖章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陕西六建(发包方)、陕西六建成都分公司(授权管理)与四川鑫创力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四川鑫创力公司又以劳务代管的方式将承包的工程分包给没有取得相应资质的龙跃亿,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故四川鑫创力公司与龙跃亿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代管合同》为无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原、被告均认可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均认可2018年7月17日双方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且该结算系陕西六建签名盖章,故该结算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诚信、全面履行。本案中陕西六建成都分公司是陕西六建的分支机构,其与陕西六建之间的关系应当受到《公司法》规定的调整。《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根据以上规定,分公司的财产属于公司所有,分公司对外进行民事活动所产生的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陕西六建成都分公司对外进行民事活动所产生的民事责任由陕西六建承担。关于龙跃亿诉请支付已确认的工程尾款141,564.36元和已确认结算时遗漏的工程款194,123.52元,陕西六建在庭审时对该两项诉请予以认可,承认的确漏算,系陕西六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故对龙跃亿该两项诉请予以支持。关于本案争议焦点:1.陕西六建是否应向龙跃亿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179,015.84元的问题。陕西六建对其合同第十五条第2点第②项约定的保证金2%是无异议的,根据合同约定,土建核对后总面积16,606.94平方米,单价480元,合计:7,971,331.20元,安装核对后面积15,547平方米,单价42元,合计:652,974元,两项合计8,624,305.2元×2%,保证金为172,486.104元,故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172,486.104元。2.陕西六建支付龙跃亿按照《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价格计付未结算的A单元防震层2048.88平方米的工程款983,462.40元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根据各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第九条第2项①地下室含防震层,防震层高1.5米木工钢筋工施工难度加大。A单元的地下室防震层和地下室基础按实际建筑面积的2倍计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原、被告双方能确认的是地下室的面积1682.24平方米,防震层实际面积1024.44平方米,合同约定按实际建筑面积的2倍收方,未收方建筑面积为2048.88平方米。双方约定价格为每平方米480元,2048.88平方米×480元=983,462.4元。故陕西六建应支付龙跃亿983,462.4元。3.关于陕西六建是否应向龙跃亿支付工程款利息的问题。双方工程结算时间为2018年7月17日,双方对诉请第二项其工程尾款141,564.36元无异议,该项诉请予以支持,以141,564.36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该款实际返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一、陕西六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龙跃亿工程质量保证金172,486.04元;二、陕西六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龙跃亿工程尾款141,564.36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141,564.36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该款实际返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陕西六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龙跃亿结算时遗漏的工程款194,123.52元;四、陕西六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龙跃亿未结算的A单元防震层2048.88平方米的工程款983,462.4元;五、驳回龙跃亿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676元,由陕西六建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当事人对一审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四川众缘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21日经工商变更登记将公司名称变更为四川鑫创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六建与四川众缘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第九条综合单价部分约定:“1.综合单价500元每平米(此报价含税费)。2.①地下室含防震层,防震层高1.5米木工钢筋工施工难度加大。A单元的地下室防震层和地下室基础按实际建筑面积的2倍计算。……”。第十条计算和结算1.计量约定:“计量原则,按照现行的建筑工程面积规范计算建筑面积,乘以综合单价。(1)按图纸收方计量需由班组自行上报量表……” 龙跃亿与四川众缘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代管合同》第九条综合单价部分约定:“1.综合单价500元每平米(此报价含税费,费率超过4%时,4%以上部分由甲方支付)。2.①地下室含防震层,防震层高1.5米木工钢筋工施工难度加大。A单元的地下室防震层和地下室均按实际建筑面积的2倍计算建筑面积。……” 案涉工程已付劳务费由陕西六建直接支付到龙跃亿个人银行账户。 四川鑫创力公司于2017年9月14日取得建筑业资质证书载明资质类别及等级为:模板脚手架专业承包不分等级(2016-06-17)。 龙跃亿于2020年7月2日向陕西六建作出《工作联系函》,载明:“兹我公司在康定公共交通及旅游专线综合枢纽(一期)综合楼建设工程中贵公司收方时A段隔震层未按合同第6页第九条中相应条款收方,未收方实际建筑面积为1024.44平方米,合同约定按实际建筑面积的2倍收方,未收方建筑面积为2048.88平方米。请贵公司重新收方。”陕西六建员工吴毅风于2020年7月3日签署“收到”。 龙跃亿、陕西六建双方确认:案涉工程A单元地下室基础实际面积为1682.24平方米,已按照2倍收方并实际以综合单价480元每平米进行结算;防震层实际面积为1024.44平方米。 本院认为,合同效力及合同相对性的问题关系到本案责任承担主体的认定,法院应当主动依法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关于《建设工程劳务代管合同》的效力问题。龙跃亿作为自然人并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一审判决认定四川众缘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四川鑫创力公司)与龙跃亿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代管合同》为无效合同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效力问题。建筑施工企业应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后在资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施工活动,承接施工总承包企业或专业承包企业分包的劳务作业。案涉工程的承包范围为土建部分施工图范围内的所有工程内容,四川鑫创力公司(原四川众缘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建筑施工企业,承包案涉工程也应具有劳务分包等相关资质,经询问、释明和核实,四川鑫创力公司(原四川众缘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仅提交其资质类别及等级为模板脚手架专业承包不分等级(2016-06-17)的资质证书,根据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相关规定,上述资质与劳务分包资质并非属于同一资质,在案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四川鑫创力公司(原四川众缘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具有劳务分包资质。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亦为无效合同。 关于龙跃亿能否直接向陕西六建主张工程价款的认定问题。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龙跃亿主张工程价款原则上不应突破合同相对性,但在《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建设工程劳务代管合同》均无效的情况下,从《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建设工程劳务代管合同》、付款凭证、《工作联系函》等在案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合同实际履行情况综合判断,案涉工程项目的组织、施工、管理均由龙跃亿完成,请款、结算、通过联系函主张漏算工程款等事宜均由龙跃亿与陕西六建直接对接,四川鑫创力公司并未实际参与;案涉工程已付劳务费由陕西六建直接支付到龙跃亿个人银行账户,并未经四川鑫创力公司账户;陕西六建对上述事实上是明知的,龙跃亿作为实际施工人与陕西六建之间已经全面实际履行四川鑫创力公司与陕西六建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并形成事实上权利义务关系。陕西六建、龙跃亿均认可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龙跃亿请求参照《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直接向陕西六建主张支付工程价款,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精神,亦有利于实质性解决矛盾纠纷和减轻当事人诉累,陕西六建在在一审、上诉请求、二审中对工程款付款责任主体亦为未提出异议,本院二审主要围绕陕西六建上诉请求及事实和理由进行审理。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案涉工程A单元防震层是否应当单独按照实际面积2倍计量结算工程款的问题。 《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第九条综合单价2.①对A单元地下室工程计量方式进行了约定:“地下室含防震层,防震层高1.5米木工钢筋工施工难度加大。A单元的地下室防震层和地下室基础按实际建筑面积的2倍计算”。龙跃亿、陕西六建对上述条款的理解产生分歧。龙跃亿认为按照上述约定,案涉工程A单元防震层应当单独按照实际面积2倍结算工程款,陕西六建应支付漏算的A单元防震层工程款983,462.4元(1024.44平方米×2倍系数×土建部分实际结算综合单价480元);陕西六建认为按照上述约定,地下室面积包含防震层,考虑到施工难度加大,陕西六建已按照双方确认的地下室面积1682.24平方米的2倍与龙跃亿进行了结算并支付了相应价款,已超出按照行业规范《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13》第3.0.1条、第3.0.5条规定计算的建筑面积,重复计算防震层价款会加重陕西六建的付款义务。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第十条计量和结算1.计量(1)约定:“按图纸收方计量需由班组自行上报量表……”,结合陕西六建提供的设计图纸,地下室和防震层均有单独的设计图纸,陕西六建、龙跃亿双方对A单元地下室实际面积为1682.24平方米、防震层实际面积为1024.44平方米均无异议,能够认定案涉工程A单元地下室防震层与地下室基础均已按照设计图纸单独设计和收方;《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第九条综合单价2.①在约定“地下室含防震层,防震层高1.5米木工钢筋工施工难度加大”的同时,对A单元地下室工程计量方式明确约定“A单元的地下室防震层和地下室基础按实际建筑面积的2倍计算”,从文义解释的角度分析,无法推定得出地下室防震层和地下室基础只按地下室基础实际建筑面积的2倍计算工程量的结论,地下室防震层和地下室基础均按实际建筑面积的2倍计算工程量更符合文字表述的本意,亦与《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第十条计量和结算1.计量(1)约定“按图纸收方计量”及《建设工程劳务代管合同》综合单价2.①对A单元地下室工程计价方式的表述存在“均”字相互印证。现行的《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13》并非国家强制性标准,在《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对A单元地下室工程计量方式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无法适用该规范,陕西六建认为双方按照地下室面积1682.24平方米的2倍计量结算已超出按照该规范第3.0.1条、第3.0.5条规定计算的建筑面积,不应再重复计算防震层价款的上诉理由没有合同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陕西六建支付龙跃亿案涉工程A单元地下室防震层漏算工程价款983,462.4元(1024.44平方米×2倍系数×土建部分实际结算综合单价48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陕西六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对《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效力的认定及合同相对性的审查存在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8,676元,由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635元,由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李松涛 审判员 段慧超 审判员 韩 义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胡 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