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原一审原告、一审再审被申请人、二审上诉人):赵某,住朔州市应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某,山西勤义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原一审被告、一审再审申请人、二审被上诉人):鲍某,住大同市棚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某,山西漠北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山西八建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裴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北京市博然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赵某因与被申请人鲍某、山西八建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晋06民终4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再审申请人赵某的再审请求:1.撤销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晋06民终486号判决;2.依法改判被申请人山西八建集团有限公司给再审申请人拨款1160963元;如果该公司已经拨款该款应由被申请人鲍某赔偿再审申请人。
事实和理由:山西八建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关于1160963元的领款单的情况说明》的证据是假的,财务上没有汇款单(超出100000元的支付用汇款方式,提供的情况说明支付现金150000元和496535元)。繁峙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繁峙二建)的证据也是假的,实际施工人为再审申请人,有鲍某与繁峙二建出具的证明为证。再审申请人替山西八建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刘涛石子款83000元,有收款人刘涛的收条。
在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赵某与鲍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山西八建集团有限公司与本案具有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山西八建集团有限公司领款明细表显示,2008年5月25日鲍某未经再审申请人签字,从该公司领取四笔款项合计1160963元,在再审申请人向鲍某索要这些款项时,鲍某不予支付并否认领款事实,直接导致再审申请人受到严重经济损失,所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特申请追加山西八建集团有限公司参加诉讼。事实上山西八建集团有限公司没有就该四笔款项予以拨付,只是其时任会计杨贤明与鲍某合起伙来欺骗再申请人而做的假账,请求上级人民法院查账看被申请人是否真正拨付了该1160963元,给再审申请人一个公道。
山西省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和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听取山西八建集团有限公司会计杨贤明一面之词,说1160963元鲍某拿了,因为再审申请人作为项目投资人并没有收到该款,所以到山西省应县人民法院起诉鲍某,原一审判决因再审申请人没有收到款,鲍某也说不出款的去处,所以判决鲍某偿还再审申请人1160963元;山西省应县人民法院第一次再审说鲍某不应该还再审申请人款项,所以在第二次再审时,再审申请人申请追加山西八建集团有限公司参加诉讼,现在第二次再审,山西省应县人民法院又判决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现在这1160963元应向谁要。
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四、五项的规定,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依法改判,以维护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鲍某提交意见称,鲍某从未领取过1160936元工程款,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在最早的原审判决中,赵某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与鲍某的当庭答辩意见,均认同未领取山西八建1160936元工程款,原审法院在没有真真切切的付款凭据和银行收付记录证据的情况下,片面地裁判鲍某已经领取了1160963元工程款,是滥用司法审判权。特别是高达646536元假如都是现金支付,而不是通过银行转账结算,对于山西八建集团有限公司而言是不可能的,否则,就是严重违纪违法。原判决错误采信了山西八建集团有限公司不真实的情况说明,把1160936元工程往来抵账款,反转为申请人领取了现金,与其在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和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诉讼质证意见矛盾,也与事实不符,涉嫌作伪证,鲍某保留举报的权利。鲍某作为繁峙二建的授权代理人,赵某作为实际施工人,1160963元工程往来抵账款是在赵某在场同意的情况下,鲍某签的字,根本没有支付现款这回事,再审一审和二审查明事实,纠正错案是正确的。综上所述,再审判决针对错误判决作出的事实认定是正确的,对证据的认证没有错误,法律适用正确,程序正当合法,应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被申请人山西八建集团有限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本案诉争的1160963元工程价款为生效的法律文书判决认定的事实,故,本案实质是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案件的再次起诉,依法应当裁定驳回。首先,2007年8月,山西八建集团有限公司与繁峙二建签订了《工程施工协议书》,被申请人鲍某以繁峙二建授权的项目负责人身份与山西八建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协议书。其次,合同履行中的2008年5月-2010年11月,再审申请人赵某与被申请人鲍某均有签字领借款行为,合计领取工程款5237257元,其中包括本案诉争的1160963元。以上事实三方当事人当庭均予认可,并经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和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两级法院审理繁峙二建与山西八建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生效判决予以认定。第三,再审申请人赵某作为繁峙二建诉讼代理人参加了繁峙二建诉答辩人的一审、二审诉讼活动,并对原一审、二审判决认定的山西八建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237257元完全认可。第四,鉴于本案诉争的1160963元属于已经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支付工程款5237257元的判决结果中,而本案再审申请人又以“山西八建提供的支付1160963元款项证据是假的、繁峙二建的证据也是假的”提出的再审请求,实质是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案件的再次起诉;属于“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情形,该再审请求依法不应支持。
二、如若再审申请人是对被申请人鲍某领取款项要求赔偿提起的诉讼,则山西八建集团有限公司依法不应为本案当事人。首先,本案在一审中,山西八建集团有限公司收到法院送达的再审申请人赵某起诉状副本以及追加山西八建集团有限公司为第三人申请书中,案由为财产损失赔偿纠纷,即再审申请人赵某与被申请人鲍某之间就损失赔偿提起的诉讼。山西八建集团有限公司与赵某、鲍某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依法不应为案件当事人。其次,根据二审庭审中法庭确认的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但山西八建集团有限公司与再审申请人赵某和被申请人鲍某均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依法也不应成为本案当事人。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无误。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依法不能成立。诚请再审法院依法驳回其再审申请。
2021年4月12日,本院对该案进行了询问。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再审申请人主张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和未经质证的理由不能成立。理由为:第一,本案认定的事实的主要证据之一是山西八建集团有限公司2015年4月30日向应县人民法院出具的《关于1160963元领款单的情况说明》,在该情况说明中明确了1160963元的组成,在附件中包括了协助调查函及领款单、同煤二与楼付款明细(此证据存于一、二审法院案卷中)、(2011)矿商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2012)同商终字第61号民事判决书,虽然再审申请人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主张是伪造的,但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这说明该份证据经过了质证,只是再审申请人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第二,从原审法院采信的山西省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2011)矿商字第7号民事判决和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同商终字第61号民事判决中可以看出,山西八建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给繁峙二建公司工程款5237257元中包括本案诉争的1160963元,而赵某当时作为繁峙二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本案诉争款项的领取并没有提出异议,在再审申请人没有足够证据推翻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二、再审申请人主张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证据的理由不能成立。理由为:第一,本案已追加山西八建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山西八建集团有限公司在原审中也提交了支持其主张的相关证据,因此再审申请人要求调取的证据并非人民法院应调查收集的证据;第二,再审申请人在原审中也未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调取证据。
综上,再审申请人赵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赵某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