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22号。
法定代表人:王天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琦,国浩律师(郑州)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冲,国浩律师(郑州)事务所 律师。
被告:贵州大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金狮小区18号
法定代表人:朱敬清,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权,贵州听君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阳,该公司文员。
被告:蓬莱君豪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蓬莱市登州路34号。
法定代表人:李随年,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中城建(乐东)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抱由镇乐安路455号。
法定代表人:羊强,该公司董事长。
审理经过
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银行)诉被告贵州大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发公司)、蓬莱君豪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豪公司)、中城建(乐东)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城建乐东公司)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银行的诉讼代理人王玉琦、苏冲,被告大发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立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君豪公司、中城建乐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郑州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大发公司、君豪公司、中城建乐东公司共同向郑州银行支付郑州银行未获清偿的投资本金4.5亿元、收益50456250元,及自2019年3月4日至投资本金实际清偿完毕之日的收益(以4.5亿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5%的标准计算),自起诉之日至投资本金实际清偿完毕之日的违约金(以4.5亿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2、判令大发公司、君豪公司、中城建乐东公司共同向郑州银行支付律师代理费170万元;3、判令大发公司、君豪公司、中城建乐东公司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4日,郑州银行与深圳新华富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公司)、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渤海银行)签署《新华富时甬惠尚诚1号专项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管理合同》(以下简称资管合同),主要约定:郑州银行委托新华公司担任资产管理人,渤海银行担任资产托管人,设立新华富时甬惠尚诚1号专项资产管理计划(以下简称资管计划),资管计划存续期为初始委托财产运作起始日起2年;初始委托财产运作起始日为资产委托人及管理人确认签收《初始委托财产起始运作通知书》的当日;初始委托财产4.5亿元;该资管计划预期年化收益率为6.5%,收益核算日为2016年6月20日、2016年12月20日、2017年6月20日及资管计划终止日,收益分配日为每个收益核算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每一收益分配日向原告分配的收益=委托财产本金*预期年化收益率*前一收益核算日(或资管计划成立日,含该日)至本收益核算日(不含该日)的实际天数/360,其中,首期收益的前一收益核算日为资管计划成立日。2015年12月4日,郑州银行依约将4.5亿元委托资产交付给新华公司,初始委托财产起始运作。2018年11月8日,大发公司向郑州银行出具《差额补足承诺函》,主要内容为:鉴于郑州银行投资认购资管计划,投资本金为4.5亿元;郑州银行有权从资管计划获得的投资利益包括投资本金、投资收益,其中应获得分配的投资本金金额为4.5亿元,分配时间为2017年12月4日;投资收益按资管合同约定计算,分配时间为2016年6月20日、2016年12月20日、2017年6月20日及资管计划终止日;大发公司承诺无论任何原因,郑州银行未按时足额获得上述资管计划项下任一期投资本金或投资收益分配,大发公司承诺对郑州银行未足额获得分配的投资本金和收益及其他应获得款项承担差额补足义务;差额补足金额=全部投资本金、投资收益+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违约金、赔偿金、资金占用费等)—郑州银行已实际获得的相应款项;无论资管计划项下是否存在其他担保措施或其他差额补足义务人,郑州银行均可直接要求大发公司履行差额补足义务,而无需事先行使其他担保权利或要求其他差额补足义务人承担差额补足义务,大发公司的差额补足义务是不附带任何条件的、单方的第一性付款义务;大发公司延迟履行支付义务的,每日应支付的迟延履行违约金为应付未付金额的0.05%,直至其履行完毕资金支付义务之日止。2018年11月15日,君豪公司、中城建乐东公司分别向郑州银行出具《差额补足承诺函》,承诺内容与大发公司出具的《差额补足承诺函》一致。现郑州银行未按时、足额获得上述资管计划项下的投资本金及收益,截至2019年3月3日,郑州银行未获清偿的投资本金为4.5亿元、收益为50456250元。大发公司、君豪公司、中城建乐东公司也均未履行任何差额补足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另外,郑州银行委托国浩律师(郑州)事务所 律师代理此案,向国浩律师(郑州)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170万元。
被告辩称
大发公司辩称:1、从2015年12月4日签订的资产管理合同中受益主体来看,大发公司从未参与及受益,郑州银行作为委托人将资产委托新华公司进行管理且郑州银行自己承担风险,新华公司不承担任何风险,郑州银行的投资并不是一项债务,即没有债务人的存在。2、大发公司出具的差额补足承诺函性质为保证行为,大发公司于2018年11月8日作出该承诺函未经公司权力机构股东会的决议。根据法律规定,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大会或股东会决议。该承诺函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即为无效。从时间节点上来看,大发公司作出的承诺函是在郑州银行未按次获得本金收益时间点之后。3、关于违约金,大发公司作出承诺函,并未明确承担差额补足义务的具体时间点,并不存在违约。郑州银行投资收益预期年收益率为6.5%,而主张的违约金年利率高达18%,远远超出其实际损失。对于过高的违约金约定,要以实际损失为基础综合衡量。4、关于律师费用,大发公司与郑州银行之间并未有相关文件约定律师费用,郑州银行作出的催收函为单方意思表示,大发公司并未同意律师费用的条款,因此不应承担相关律师费用。
被告君豪公司、中城建乐东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举证
原告郑州银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新华富时甬惠尚诚1号专项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管理合同》,证明:2015年12月4日,郑州银行与新华公司、渤海银行签署《新华富时甬惠尚诚1号专项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管理合同》,主要约定:郑州银行委托新华公司担任资产管理人,渤海银行担任资产托管人,设立新华富时甬惠尚诚1号专项资产管理计划,资管计划存续期为初始委托财产运作起始日起2年;初始委托财产运作起始日为资产委托人及管理人确认签收《初始委托财产起始运作通知书》的当日;初始委托财产4.5亿元;该资管计划预期年化收益率为6.5%,收益核算日为2016年6月20日、2016年12月20日、2017年6月20日及资管计划终止日,收益分配日为每个收益核算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每一收益分配日向郑州银行分配的收益=委托财产本金*预期年化收益率*前一收益核算日(或资管计划成立日,含该日)至本收益核算日(不含该日)的实际天数/360,其中,首期收益的前一收益核算日为资管计划成立日。
2、转账凭证,证明:2015年12月4日,郑州银行向资管计划支付投资本金4.5亿元。
3、《差额补足承诺函》,证明大发公司、君豪公司、中城建乐东公司分别向郑州银行出具《差额补足承诺函》,主要内容为:鉴于郑州银行投资认购资管计划,投资本金为4.5亿元;郑州银行有权从资管计划获得的投资利益包括投资本金、投资收益;大发公司、君豪公司、中城建乐东公司承诺无论任何原因,郑州银行未按时足额获得上述资管计划项下任一期投资本金或投资收益分配,大发公司、君豪公司、中城建乐东公司承诺对郑州银行未足额获得分配的投资本金和收益及其他应获得款项承担差额补足义务。
4、《催收通知函》,证明郑州银行向大发公司、君豪公司、中城建乐东公司分别发送催收通知函,要求其履行差额补足义务,否则应承担郑州银行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
5、《法律事务委托合同》、河南增值税普通发票、业务回单,证明郑州银行与国浩律师(郑州)事务所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委托该所律师代理此案,郑州银行支付律师代理费170万元。
被告大发公司质证称:1、从资产管理计划可以看出大发公司并未参与其中。2、没有证明显示中城建华南有限公司是收益主体,郑州银行是向资管计划投资4.5亿元,并未向中城建华南有限公司提供贷款。从投资指令可以看出,郑州银行的资金收益来源于宁波甬惠尚诚玖号投资合伙企业的收益分配,没有明确的债务人,大发公司出具差额不足承诺函不属于债的加入。3、催收通知函为郑州银行单方制作,让大发公司承担律师费用是郑州银行单方意思表示。4、《法律事务委托合同》、河南增值税普通发票、业务回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质证
被告大发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大发公司对郑州银行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对上述证据证明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4日,郑州银行与新华公司、渤海银行签署《新华富时甬惠尚诚1号专项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管理合同》,主要约定内容为:郑州银行委托新华公司担任资产管理人,渤海银行担任资产托管人,设立新华富时甬惠尚诚1号专项资产管理计划(以下简称资管计划),资管计划存续期为初始委托财产运作起始日起2年;初始委托财产运作起始日为资产委托人及管理人确认签收《初始委托财产起始运作通知书》的当日;初始委托财产4.5亿元;该资管计划预期年化收益率为6.5%,收益核算日为2016年6月20日、2016年12月20日、2017年6月20日及资管计划终止日,收益分配日为每个收益核算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每一收益分配日向郑州银行分配的收益=委托财产本金*预期年化收益率*前一收益核算日(或资管计划成立日,含该日)至本收益核算日(不含该日)的实际天数/360,其中,首期收益的前一收益核算日为资管计划成立日。2015年12月4日,郑州银行依约将4.5亿元委托资产交付给新华公司,初始委托财产起始运作。
2015年12月4日,郑州银行向资管计划支付投资本金4.5亿元;并向新华公司出具《投资指令》,请新华公司根据本指令进行委托财产投资。一、投资用途:新华公司按照郑州银行出具的《投资指令》,代表本计划将计划委托财产作为认缴金额参与由深圳融惠信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发起设立的宁波甬惠尚诚玖号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成为该合伙企业的优先级有限合伙人。该合伙也将资金通过委托贷款形式贷款给中城建华南有限公司,用于补充流动资金,贷款期限24个月。本计划收益来源于宁波甬惠尚诚玖号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的收益分配。二、投资金额4.5亿元。三、投资期限自起始运作日起2年,即2015年12月4日至2017年12月4日。六、声明:郑州银行确认对本次投资安排完全理解和认可,已经知悉全部风险以及可能的最坏情况,并自愿承担风险。新华公司根据指令对委托财产进行被动管理,不负责判断所投标的收益及风险情况,不负责审查交易对手的资信情况、财务状况以及项目可行性,且不发表任何意见。
郑州银行在诉讼中自认,2016年6月21日,郑州银行收到资管计划2015年12月5日至2016年6月20日的分配收益16168750元;2017年6月16日,收到2016年6月21日至2017年6月20日的分配收益29656250元,以上收益均按年化收益率6.5%计算。
2018年11月8日,大发公司向郑州银行出具《差额补足承诺函》,主要约定内容为:鉴于郑州银行投资认购资管计划,投资本金为4.5亿元;郑州银行有权从资管计划获得的投资利益包括投资本金、投资收益,其中应获得分配的投资本金金额为4.5亿元,分配时间为2017年12月4日;投资收益按资管合同约定计算,分配时间为2016年6月20日、2016年12月20日、2017年6月20日及资管计划终止日;大发公司承诺无论任何原因,郑州银行未按时足额获得上述资管计划项下任一期投资本金或投资收益分配,大发公司承诺对郑州银行未足额获得分配的投资本金和收益及其他应获得款项承担差额补足义务;差额补足金额=全部投资本金、投资收益+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违约金、赔偿金、资金占用费等)—郑州银行已实际获得的相应款项;无论资管计划项下是否存在其他担保措施或其他差额补足义务人,郑州银行均可直接要求大发公司履行差额补足义务,而无需事先行使其他担保权利或要求其他差额补足义务人承担差额补足义务,大发公司的差额补足义务是不附带任何条件的、单方的第一性付款义务;大发公司延迟履行支付义务的,每日应支付的迟延履行违约金为应付未付金额的0.05%,直至其履行完毕资金支付义务之日止。
2018年11月15日,君豪公司、中城建乐东公司分别向郑州银行出具《差额补足承诺函》,承诺内容与大发公司出具的《差额补足承诺函》一致。
2019年2月11日,郑州银行分别向大发公司、君豪公司、中城建乐东公司发出《催收通知函》,要求大发公司、君豪公司、中城建乐东公司履行差额补足义务,于2019年2月15日前将未获分配的收益48831250元(按年收益率6.5%暂计至2019年2月11日)支付给郑州银行。大发公司于2019年2月13日签收该通知函,君豪公司、中城建乐东公司均于2019年2月14日签收该通知函。庭审中,大发公司对《催收通知函》中记载的截至2019年2月11日郑州银行未获分配的投资本金为4.5亿元、预期收益为48831250元没有异议。
截至2019年3月3日,郑州银行未获清偿的投资本金为4.5亿元、预期收益为50456250元(从2017年6月21日计算至2019年3月3日,年收益率为6.5%)。
另外,郑州银行委托国浩律师(郑州)事务所 律师代理此案,于2019年5月13日向国浩律师(郑州)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170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郑州银行与新华公司、渤海银行签订的《新华富时甬惠尚诚1号专项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管理合同》,系当事人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郑州银行按照该《资管合同》约定,向资管计划支付投资本金4.5亿元,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未能按照《资管合同》的约定足额获得资管计划分配的投资本金和收益。在此情形下,大发公司、君豪公司、中城建乐东公司分别向郑州银行出具《差额补足承诺函》,承诺对郑州银行未足额获得分配的投资本金和收益及其他应获得款项承担差额补足义务。上述承诺系大发公司、君豪公司、中城建乐东公司的单方允诺,郑州银行在接收到上述承诺后,即向大发公司、君豪公司、中城建乐东公司发出《催收通知函》,要求该三公司按照《差额补足承诺函》的内容履行差额补足义务,表明郑州银行接受了《差额补足承诺函》的内容,大发公司、君豪公司、中城建乐东公司已经与郑州银行就郑州银行案涉投资本金和收益的差额补足达成合意。上述民事法律行为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民事法律行为。郑州银行要求大发公司、君豪公司、中城建乐东公司按照《差额补足承诺函》履行差额补足义务,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大发公司主张其未参与资管计划且出具承诺函性质为保证行为、承诺行为无效的问题。从《差额补足承诺函》的内容来看,大发公司承担差额补足义务是不附带任何条件的、单方的第一性付款义务,其是否参与资管计划并非承担义务的前提;且大发公司在《差额补足承诺函》中并未有为他人担保的意思表示,也未有承担差额补足义务后向其他债务人追偿的意思表示;大发公司在责任承担上亦不具有顺位性。故大发公司和君豪公司、中城建乐东公司向郑州银行出具《差额补足承诺函》应视为债的加入,该三公司应按照承诺履行差额补足义务。大发公司主张承诺行为无效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预期收益、违约金的计算标准问题。大发公司和君豪公司、中城建乐东公司向郑州银行出具《差额补足承诺函》中记载,郑州银行有权从资管计划获得的投资利益包括投资本金、投资收益,其中投资收益按资管合同约定计算,而案涉《资管合同》约定的年化收益率为6.5%;延迟履行支付义务的,每日应支付的迟延履行违约金为应付未付金额的0.05%。上述收益率及违约金合计超过了年利率2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规定,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以贷款人同时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过高,显著背离实际损失为由,请求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调减的,应予支持,以有效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本案虽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但参照上述规定,郑州银行主张的预期收益、违约金总计已经超过年利率24%,对于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大发公司关于违约金过高的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大发公司、君豪公司、中城建乐东公司应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预期收益和违约金。
关于律师代理费应否由大发公司、君豪公司、中城建乐东公司承担的问题。《差额补足承诺函》约定的差额补足金额为全部投资本金、投资收益及郑州银行应获得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违约金、赔偿金、资金占用费等),并不包含律师代理费,故大发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律师代理费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对郑州银行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贵州大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蓬莱君豪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中城建(乐东)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未获清偿的投资本金4.5亿元、收益50456250元(从2017年6月21日计算至2019年3月3日,年收益率为6.5%),及自2019年3月4日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的预期收益及违约金(以4.5亿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
二、驳回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3431.2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贵州大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蓬莱君豪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中城建(乐东)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