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樊光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

被告:阳德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

审理经过 原告樊光祥与被告阳德富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光祥、被告阳德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樊光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1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乡,2017年1月26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6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并承诺于2017年4月1日前还清。借款后,被告于2017年向原告偿还了4000元借款、2020年上半年偿还了1000元借款,尚欠11000元未偿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拒不归还,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阳德富辩称,被告不承认11000元的借款,这个钱不是被告借的,是原、被告合伙干工程,原告在负责开支,原告表示开支了16000元。被告虽然同意打了16000元的欠条,但是不知道16000元的具体支出,双方要把账算清楚。之前原告表示被告出8000元,还可以少点。双方中间是有见证人的。打了欠条之后,被告还了5000元。

本院认为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但《借条》不能证明原告实际借款16000元给被告,能够证明在村主任主持下双方确认合伙开支的费用为16000元。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左右,原、被告共同到华坪县找一老板商谈后,决定共同组织人员到缅甸修公路。经双方商议,由原告垫付此次出行人员的所有费用。后双方组织人员从攀枝花乘坐公共汽车到了怒江。到怒江后,未能继续进行,队伍解散。此次外出的费用,全部由原告垫付,但双方均未记账确认具体支出。原告在庭审中陈述一共花费了16000元至17000元。组织的人员,原告先陈述是20人,后又陈述是28个人。被告只认可组织了18人,其中原告组织了8人,被告组织了10人。2017年1月26日,原告找被告要垫付的资金,由村主任写了一张借条,被告签字。主要内容为“今借到樊光祥现金16000元,用于云南做工程用,还款期限2017年4月还清。到期不还,就用房子做抵押。”出具《借条》后,被告支付了原告款项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虽然出具了《借条》,但原告并未实际出借资金16000元给被告。该款项实际是双方对共同到缅甸干工程产生的合伙费用的一个确认。双方虽然仍有争议,但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共计花费在16000元至17000元之间,被告在村主任的主持下签下了16000元的借条。因此,本院认为双方自愿达成了产生的合伙费用为16000元的协议。对产生的合伙费用,如何承担双方无明确约定。原告先称组织了20人,后称组织了28人,但未提供证据,且28人的人数明显与出行的天数,可能产生的费用不符。被告自认原告组织了8人,被告组织了10人,本院予以确认。对合伙费用的承担,在双方无约定的情况下,本院予以酌定由原告自行承担7200元〔16000元×(9人÷20人)〕,由被告承担8800元〔16000元×(11人÷20人)〕。16000元的合伙费用全部由原告垫付,被告已经支付了原告5000元,还应当支付原告3800元(8800元-5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由被告阳德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樊光祥垫付款3800元;

二、驳回原告樊光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元,由被告阳德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次日起二年内。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仕荣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蒲 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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