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河南台前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台前县新区纬六路4号。 法定代表人:刘建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同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颜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台前县。 被告:王春桂,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台前县。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台前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前农商行)与被告颜明、王春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台前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同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明、王春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台前农商行诉称,2016年7月1日,被告颜明、王春桂以运输需资金为由,向我行南街支行申请借款20万元,月利率9.9‰,使用期限12个月。经审查,被告符合借款条件,我行工作人员便与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同日,我行将20万元资金转入被告指定的账户中。被告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现被告已构成违约,尽管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不履行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颜明、王春桂立即还清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罚息145875.98元(利息均从起息日始暂算至2021年5月25日),2021年5月25日后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收取,直至本息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律师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颜明、王春桂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日,被告颜明、王春桂以运输需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本金20万元,月利率9.9‰,使用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不定期还本,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2016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颜明、王春桂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同日,原告将20万元转入被告颜明的账户中。截止到2021年8月26日,被告颜明、王春桂归还利息17802.92元,归还本金8935.1元;尚欠借款本金191064.9元,利息、罚息154104.18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自主支付申请书、家庭贷款承诺书、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发放通知单、欠息清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颜明、王春桂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颜明、王春桂应当按约定还款,其未按期履行已构成违约。因此,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颜明、王春桂偿还借款剩余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与被告颜明、王春桂的利息、罚息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的主张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颜明、王春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台前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1064.9元及利息、罚息154104.18元(2021年8月27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按月利率14.85‰计算),利息、罚息计算至本息实际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河南台前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09元,由被告颜明、王春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韩跃群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陈祥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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