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艳君,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被告:乔龙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阜南县。
被告:陈小燕,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阜南县。
审理经过
原告杨艳君与被告乔龙辉、陈小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艳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龙辉、陈小燕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艳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271646.2元(利息从2019年1月13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2020年8月20日止;从2020年8月21日起按月息1.283分计算至2021年2月21日止,以后利息按月息1.283分计算至二被告清偿本息为止),合计1271646.2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系朋友关系,2019年1月13日二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月息2分,借款期限十个月,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1份,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只偿还原告借款利息170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但二被告以种种理由进行推拖,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因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辩称
被告乔龙辉、陈小燕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系朋友关系,2019年1月13日被告乔龙辉、杨小燕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原告于当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被告乔龙辉建行账户二次转款计1000000元,被告乔龙辉、杨小燕于同日给原告出据借条1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杨艳君现金人民币壹佰万元正(1000000.00)利息2%,每月支付一次,2019年10月13日还款。借款人:乔龙辉×××001X2019年1月13日借款人:陈小燕341225198408××××2019年1月13日”。后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利息170000元,余款本息经原告催要未果,以致成诉。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乔龙辉、陈小燕向原告杨艳君借款1000000元,二被告作为借款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乔龙辉、陈小燕未清偿到期债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乔龙辉、陈小燕偿还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已结算至2019年9月28日为170000元。2019年9月29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为234000元(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从2019年9月29日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为234000元;以后的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四倍即按年利率15.4%计算至本息偿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乔龙辉、陈小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艳君借款1000000元,利息234000元(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从2019年9月29日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为234000元;以后的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四倍即按年利率15.4%计算至本息偿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22元(原告预付),由被告乔龙辉、杨小燕负担7953元,由原告杨艳君负担1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