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泸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蓝滨支行,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东升路39号、4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2MA649RDT4X。

负责人:许泸,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巍,女,公司员工。

被告:曾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

被告:徐怀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

被告:唐中桂,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

被告:冷云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

审理经过

原告泸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蓝滨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蓝滨支行”)与被告曾波、徐怀英、唐中桂、冷云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蓝滨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波、徐怀英、唐中桂、冷云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商行蓝滨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曾波归还原告贷款本金43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息随本清);2.判令原告对被告唐中桂、冷云贵用于抵押担保的不动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徐怀英、唐中桂、冷云贵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4日,被告曾波因购瓷砖资金不足,向原告申请抵押贷款48万元,期限3年,以被告唐中桂、冷云贵共同所有的位于泸县××镇××路××号××幢××单元××号、潮河镇龙会路57号2幢1单元1-2号的房产作抵押担保。2017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曾波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徐怀英签订了《共同债务人承诺书》,与唐中桂、冷云贵签订《抵押合同》及《承诺书》,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是2017年8月16日至2020年8月15日,约定借款执行月利率为8.946‰,按季结息、按计划还本。目前被告因经营失败,丧失还款来源,自2018年9月21日起开始拖欠利息,2019年8月16日开始拖欠本金,截至2020年7月31日,尚欠本金43万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曾波、徐怀英、唐中桂、冷云贵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曾波签订编号为1413022017000649号的《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原告)向甲方(被告曾波)提供的非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为人民币肆拾捌万元,借款用于购瓷砖;借款额度支用有效期间自2017年8月16日至2020年8月15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为月利率8.946‰,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与借款借据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利息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计算,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按日计息,日利率=月利率/30=年利率/360,如甲方不能按照本合同的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贷款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违约情形包括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等;出现违约情形,乙方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归还借款本息计相关费用,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乙方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对应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甲方有权行使担保权利,解除与甲方的借贷关系。被告徐怀英向原告出具了《共同债务人承诺书》,承诺对曾波的贷款,作为共同债务人,愿意为借款人在原告处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义务共同归还贷款本息及贷款人因发放和追收贷款本息而发生的一切费用。被告冷云贵、唐中桂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本人冷云贵、唐中桂作为曾波在贵行48万元借款的担保人,自愿以我家庭的所有资产对该借款本息及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保证由借款期间至借款本息全部结清为止。

同日,原告与被告唐中桂、冷云贵签订合同编号为141320170000527的《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曾波(债务人)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1413022017000649号的《个人借款合同》的履行,甲方(被告唐中桂、冷云贵)愿意为债务人与原告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财产为:位于泸县××镇××路××号××幢××单元××号、泸县××镇××路××号××幢××单元××号的房产。《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肆拾捌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乙方实现债务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抵押合同期限自2017年8月16日至2020年8月15日。

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就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利人为原告农商行蓝滨支行。2017年8月17日,原告向约定账号打款48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20年8月15日,利率类别为固定利率,执行月利率为8.946‰,还款方式为按计划还本、按季结息。

借款后,被告从2018年9月21日起欠息,亦未按约定还本,至今尚欠借款本金43万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申请书、《共同债务人承诺书》、《承诺书》《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借据、抵押物清单、他项权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曾波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唐中桂、冷云贵签订的《抵押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合同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向被告曾波发放贷款48万元,被告曾波应按约归还贷款本息,现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唐中桂、冷云贵以登记在其名下的位于泸县××镇××路××号××幢××单元××号、泸县××镇××路××号××幢××单元××号的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原告对上述抵押物,有权依照上述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同时,被告徐怀英作出的《共同债务人承诺书》以及被告唐中桂、冷云贵作出的《承诺书》,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主张被告徐怀英、唐中桂、冷云贵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曾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泸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蓝滨支行借款本金43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从2018年9月21日起按双方签订的编号为1413022017000649的《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息随本清);

二、原告泸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蓝滨支行有权对位于泸县××镇××路××号××幢××单元××号(产权证号为:川2017泸县不动产权第0××1号)、泸县××镇××路××号××幢××单元××号(产权证号为:川2017泸县不动产权第0××2号)的房产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以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被告徐怀英、唐中桂、冷云贵对被告曾波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63元,由被告曾波、徐怀英、唐中桂、冷云贵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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