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滦州市小马庄镇树权工程服务队,住所地滦州市小马庄镇南庄村。
经营者:王树权,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古冶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品红,河北杨建林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烁(系王树权之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古冶区。
被告:唐山市开平区洼里镇周家桥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唐山市开平区洼里镇周家桥村。
法定代表人:刘亚林,该村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志猛,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唐山市开平区,系该村原村支部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俊霞,女,****年**月**日出生,住唐山市开平区,系该村会计。
审理经过 原告滦州市小马庄镇树权工程服务队(以下简称树权工程队)与被告唐山市开平区洼里镇周家桥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周家桥村委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树权工程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品红、王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家桥村委会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树权工程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00910元;2.判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因自己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面包砖、水泥路岩砖,价款共计100910元。2020年7月20日,原告按被告要求开具了增值税普通发票。被告收到原告开具的发票后,总以各种借口拖延付款,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周家桥村委会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被告周家桥村委会因修路需要,向原告树权工程队购买面包砖249500块,单价0.38元,合计95760元;购买路岩石砖600块,单价8.5元,合计5150元;共计100910元。被告对原告诉请的事实无异议,但称村里无力偿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收据、发票,询问笔录、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周家桥村委会向原告树权工程队购买面包砖、水泥路岩砖,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树权工程队向被告周家桥村委会交付了总价值100910元面包砖、水泥路岩砖,被告周家桥村委会应给付相应货款。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10091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交易的正常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唐山市开平区洼里镇周家桥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滦州市小马庄镇树权工程服务队支付货款1009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8元,减半收取计1159元,由被告唐山市开平区洼里镇周家桥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周玉荣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肖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