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健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滢滢,辽宁蓝田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辽宁岽方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太湖街12-4号(2-3-2)。
法定代表人:于秀丽,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鸿恺,辽宁百联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刘健文与被告辽宁岽方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健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滢滢、被告辽宁岽方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鸿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刘健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7111元(2017年11月至2018年9月);2、请求判令被告给付经济补偿金4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9年5月工资2000元;4、请求给予未缴纳社会保险补偿4560元(2000元×12%×19)。事实及理由:2017年10月13日,原告经人介绍入职被告公司,从事业务经理工作,月基本工资2000元,奖金业务提成不固定。入职后,原告始终到被告在沈阳市和平区中山路5号华夏大厦15楼的办公地点上班,曾要求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2019年6月3日原告因未签订劳动合同提出口头离职,于2019年6月4日向被告邮寄离职申请书,遭到被告拒绝后亲自提交被告。原告提起诉讼,希望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庭审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7111元(2018年2月至2019年5月)。
被告辩称
辽宁岽方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从未入职被告企业,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之间过往的转账记录是原告为被告相关的工作推荐人员招聘等经营业务,收取原告支付的佣金或者是经营所得。这一点,通过原告也成立了与被告经营范围相同的公司这一事实,得到验证,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主张于2017年10月到被告处参与公司注册前的工作,2018年1月31日,被告经工商注册成立;原、被告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原告还主张在岗期间工资情况如下:2017年10月1333元,11月2700元,2017年12月、2018年1月各2000元,2月3500元加提成1000元,3月2300元,4月500元,5月2000元,6月1251元,7月4000元加1860元,8月2000元,9月26日被告支付的10000元为代付帅的介绍费,2018年4月和6月工资未完全支付,4月欠付2000元,6月欠付749元。9月至11月各2000元,12月1800元,2019年1月至4月各2000元,欠付2019年5月工资2000元。
原告又主张2019年6月4日,原告向被告邮寄离职申请,以未签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向被告提出离职,遭到被告拒收。
被告则主张双方非劳动关系,存在合作关系。
2019年6月13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当日作出沈和劳人仲不字[2019]101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庭审中原告自述其在职期间,被告的实际负责人于阳已成立新公司,扩展业务为由与原告、孙金多、韩子鹏一起成立了另一家沈阳吉祥航空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刘健文、孙金多、于雷、韩子鹏、于阳系合作关系,合作按照个人绩效10%进行绩效提成分配,剩余部分作为合作其他支出,如当月个人无业绩产生,将从总绩效剩余部分拿出部分资金作为个人当月生活费用……2018年4月初,刘健文、孙金多、于雷、韩子鹏四人商量决定,四人从新在组建一个公司经营,协商每人出资一万元,转入于雷微信,由于雷管理资金,当时孙金多的一万元全部由刘健文给出资垫付,于雷在沈阳管理沈阳这边业务,孙金多、韩子鹏、刘健文到北京与中国金盾网络电视台合作项目……
被告提供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转账记录显示转款对手为启程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原、被告均确认款项为代付帅工作介绍费。
原告于2018年11月30日注册成立了辽宁启程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的成立,需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被告提供的情况说明与原告庭审自述能相互印证原告、于阳、孙金多、韩子鹏一起成立了一家公司的事实,且银行流水显示原告与三人均有数额不等的转款记录;原告于2018年11月30日还注册成立了辽宁启程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公司的经营范围与被告相似,且该公司与被告有业务往来;工资的发放时间、发放方式、发放人员、发放数额均不固定,不符合工资支付特征;原告主张存在考勤,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无法证明原告接受被告的劳动管理。综上,对原告关于双方系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难以采信。原告基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经济补偿、未缴纳社会保险补偿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健文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刘健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