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某,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柳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春,柳城县马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凌某1,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柳城县,公民身份号码:4502221962××××××××电话:147××××*。

被告:凌某2,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柳城县。

被告:凌某3,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柳州市柳北区。

被告:凌某4,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柳城县。

被告:凌某5,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柳城县。

被告:凌某6,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柳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翠兰,柳城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诉被告凌某1、凌某2、凌某3、凌某4、凌某5、凌某6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9日公开

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朱春,被告凌某1、凌某2、凌某3、凌某4、凌某5,凌某6及其诉讼代理人郭翠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每人每月付给原告赡养费200元。二、请求判令被告每人承担原告支付治疗费4072.28元。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凌某1、凌某2、凌某3、凌某4、凌某5、凌某6是本原告的儿女,负有赡养本原告的法定义务。原告已是一个83岁体弱多病的老人,缺失劳动能力,自己无生活来源。本原告虽跟随被告凌某4、凌某5生活,但个人生活困难,需要六个儿女支付赡养费,以每人每月200元为准;从2018年至2021年7月2日曾多次因病住院治疗,2018年治疗费493.66元,2019年4972.05元,2020年216.51元,2021年18751.45元,共计24433.67元,也需要六个儿女每人承担医疗费4072.28元。

原告举证

原告刘某举证(均为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无异)及证明目的如下:

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门诊、住院发票,证明原告住院交费的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凌某1、凌某2、凌某3、凌某4、凌某5共同辩称,都愿意支付赡养费每个月200元,医疗费4072.28元。

被告质证

被告凌某1、凌某2、凌某3、凌某4、凌某5均没有举证。

被告凌某6辩称,同意支付赡养费每月200元;2020年之前的医疗费已经支付了(没有统计具体数量),2021年的医疗费因为征地补偿款分配有矛盾,还没有支付,要另外核算以后按比例支付。

被告凌某6没有举证。

经质证,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认定为定案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被告凌某1、凌某2、凌某3、凌某4、凌某5、凌某6是原告刘某的全部儿女。

原告刘某现在跟随被告凌某5生活,但个人丧失劳动能力,没有经济收入,生活困难,需要六个儿女支付赡养费。

原告刘某从2018年至2021年7月2日曾多次因病住院治疗,2018年治疗费493.66元,2019年4972.05元,2020年216.51元,2021年18751.45元,共计24433.67元,有待赡养人分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支付赡养费的问题

原告刘某认为赡养费以每人每月200元为准。被告凌某1、凌某2、凌某3、凌某4、凌某5、凌某6均同意负担。本院予以认定。

二、关于医疗费的负担问题

原告刘某认为现有医疗费24433.67元,需要六个儿女每人负担4072.28元。

被告凌某1、凌某2、凌某3、凌某4、凌某5同意平均负担。

被告凌某6认为其已经支付了2020年之前的治疗费用,但没收据。2020年以来的还没有给,可以据实分担。

本院认为,被告凌某6认为其已经支付了2020年之前的治疗费用,虽然没收据,但得到凌某5认可,可以认定。根据发票统计,原告刘某2020年医疗费216.51元、2021年的医疗费18751.45元,合计18967.96元,依法应当由六个赡养人平均分担,每人应承担3161.33元。

综合上述,被告凌某1、凌某2、凌某3、凌某4、凌某5、凌某6应当承担赡养原告刘某的义务。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凌某1、凌某2、凌某3、凌某4、凌某5、凌某6从2021年8月起分别于每月28日前支付原告刘某赡养费200元。

二、被告凌某1、凌某2、凌某3、凌某4、凌某5、凌某6分别支付原告刘某医疗费316

1.33元。

案件受理费20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凌某1、凌某2、凌某3、凌某4、凌某5、凌某6分别承担34.17元。

上述履行义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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