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2008年1月至2015年12月任莱城区畜牧兽医局动物卫生监督所牛泉分所所长,莱芜市莱城区方下镇方北村人,住,现任莱城区畜牧兽医局动物卫生监督所方下分所所长。因涉嫌犯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于2017年4月6日被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莱城检公刑诉[2017]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犯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至2014年期间,牛泉镇养殖户刘某、鹿赞成及张某1向莱城区畜牧兽医局动物卫生监督所牛泉分所申报检疫后,被告人贺某为多发工资,徇私舞弊,四次在养殖户没有对鸭子强制检疫的情况下开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伪造检疫结果。案发后,被告人贺某经办案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被告辩称
就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证人刘某等人证言,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告人贺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贺某作为动植物检疫机关的检疫人员,徇私舞弊,伪造检疫结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已构成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贺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对罪名感到过重,不单单是我们一个单位这样做,其他单位也有相同的情况,这种情况的造成不是一个人为了多收点费用这么做的,当时莱城区畜牧兽医局各分所基本是都是这种模式,上级领导在工作指导中也没有过于强调,区局也应该有失误。养殖户高致病性禽流感疫苗的发放注射应由兽医站负责,并由兽医站出具《动物免疫证明》,养殖户把鸭子养大了,兽医站也不知道,也没有进行任何处罚。我们只是负责查证验物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4年期间,牛泉镇养殖户刘某、鹿赞成及张某1向莱城区畜牧兽医局动物卫生监督所牛泉分所申报检疫后,被告人贺某为完成任务指标多发工资,徇私舞弊,四次在养殖户没有对鸭子强制检疫的情况下开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伪造检疫结果。案发后,被告人贺某经办案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书证 (1)贺某的户籍证明、任职证明、动物检疫员证,证实贺某的年龄情况以及贺某自2008年1月份至2015年12月在牛泉检疫分所从事检疫工作。 (2)从莱芜市畜牧兽医局调取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证实贺某给养殖户刘某、鹿赞成、张某1开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的情况。 (3)莱芜市莱城区畜牧兽医局2013、2014年检疫分所任务、经费分配表等文件,证实贺某的工资与收取的检疫费挂钩。 (4)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降低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等相关文件,证实对动物检疫收费标准。 (5)农业部家禽产地检疫规程、《2013年国家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2013年山东省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实施方案》、《2015年山东省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实施方案》、《动物检疫管理办法》,莱城区牧字(2007)19号文件等,证实对于家禽必须强制免疫,检疫人员应确认禽只已按规定进行强制免疫,并在有效保护期内,方可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6)案件来源说明一份,证实被告人贺某经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2、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1、毛某的证言,证实动物卫生监督所牛泉分所的任务指标的制定及考核方式,工资发放方式。 (2)证人高某的证言,证实只有检疫员检疫确认按规定进行了强制检疫,并在有效保护期内,才能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3)证人张某1、鹿赞成、刘某的证言,证实在2013年至2014年期间,该三名养殖户都没有对鸭子进行强制免疫,没有《动物免疫证明》。在申报检疫后,贺某虽到三人的养殖场,但没查看有无《动物免疫证明》,未询问有无强制免疫,就开具了《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刘某还证实其中货主名字为刘振宝的,实际是刘某办理的。 (4)证人王某、张某2的证言,证实2014年鹿赞成未领过高致病性禽流感疫苗,王某也没有给其开具过《动物免疫证明》;2013年张某1未领过高致病性禽流感疫苗,张某2也没有给其开具过《动物免疫证明》。 (5)证人吴某、李某2的证言,证实孵化场不给鸭苗打高致病性禽流感疫苗。 3、被告人贺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至2014年期间,其在担任莱城区畜牧兽医局动物卫生监督所牛泉分所检疫员期间,负责对牛泉辖区内养殖的动物进行检疫,其违反《动物检疫管理办法》及《家禽产地检疫规程》等的规定,为多发工资,徇私舞弊,四次在养殖户没有进行强制免疫的情况下,就开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核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作为动植物检疫人员,徇私舞弊,伪造检疫结果,其行为已构成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贺某经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系自首,且案件的发生,有多方面的原因造成,其犯罪情节较轻,可予免除刑事处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贺某犯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孙丰军 人民陪审员 黄书成 人民陪审员 陈建美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张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