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三门峡阳光铸材有限公司。 住所地:**门峡工业园禹王路**侧。 法定代表人李保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碾锁,该公司销售部区域经理。 被告重庆省心明宇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原企业名称重庆省心汽车配件有限公司)。 住所地:重庆綦江区桥河工业园**区金福**路**号6号。 法定代表人张林,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三门峡阳光铸材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省心明宇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受理。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以来,原告与被告陆续签订《产品购销合同》,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铸造用消失模涂料、过滤网等产品。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结算方式为货到30天内付清货款,若30日内无发生业务关系,7日内付清全部货款,逾期卖方每日收取买方1‰的违约金。但是,被告却一直存在拖欠支付货款的情况。截止2016年9月17日,原告共为被告供应货物应付价款总金额为261500元,被告实际付款为109500元,钱款15200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促,但被告一直不予以偿付。综上所述,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其应当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为此,起诉来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52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256元(暂计至2016年9月17日)。

被告辩称

本院,按照原告诉状中提供被告的住所地告的住所地,本院向被告送达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及本院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而该住所并无此单位并无此单位,致本院无法送达。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原告的起诉必须有,不仅要求被告称谓**住所等明确住所等明确,相关身份信,而本案原告起诉时提供被告住所地信息明显有误信息明显有误,且无法补正,故应认定本案被告并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三门峡阳光铸材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425元,退还原告三门峡阳光铸材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赵占虎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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