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湖南株洲珠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县渌口镇向阳北路**;
法定代表人:白成凯,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文剑,湖南法达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邱少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
被告:黄红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
被告:邱少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
审理经过
原告湖南株洲珠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邱少兰、黄红英、邱少军金融个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株洲珠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文剑。被告邱少兰、黄红英、邱少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湖南株洲珠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邱少兰、黄红英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20955.95元、罚息3217.8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9年3月30日止,以后的利息按照《个人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利率及罚息标准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合计74173.75元;2、判决被告邱少军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邱少兰、黄红英向株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雷打石信用社申请借款,于2015年5月28日与株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雷打石信用社订立《个人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第二条,借款金额5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第三条借款月利率9.3‰,按季结息,逾期罚息利息在利率基础上加收20%确定;第五条,到期一次性还清;第九条,借款人违约应承担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
为担保借款的履行,在2015年5月28日被告邱少军与株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雷打石信用社订立了《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第二条,保证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律师费、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第三条,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四条,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现被告违反了《个人个人借款合同》第三条,第五条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
至目前为止,被告累计欠株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20955.95元、罚息3217.8元(利息暂计算至2019年3月30日止,以后的利息按照《个人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利率及罚息标准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合计74173.75元。
株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均由原告承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规定,原告特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湘银监复[2017]312号批复,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株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债权债务由湖南株洲珠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继承;
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3、个人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放款流水明细,拟证明借款金额、利率、期限、偿还本息方式、违约责任;放款情况;
4、结婚证、承诺书,拟证明夫妻共同债务;
5、保证合同,拟证明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情况;
6、催收通知书,拟证明借款催收情况;
7、贷款利息计算表,拟证明被告欠利息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邱少兰、黄红英、邱少军没有提供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被告邱少兰、黄红英、邱少军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材料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均符合证据属性,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邱少兰、黄红英向原株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雷打石信用社申请借款,并于2015年5月28日与原株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雷打石信用社订立《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月利率9.3‰;按季结息,逾期罚息利息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20%确定;到期一次性还清;借款人违约责任应承担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
为担保借款的履行,2015年5月28日被告邱少军与株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雷打石信用社订立了《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保证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律师费、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被告邱少兰、黄红英已清偿2015年5月28日至7月19日期间该笔借款利息806.05元。
2018年4月24日、5月18日,原告向被告邱少兰、邱少军发出到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邱少兰、邱少军于当日签字收到。
至目前为止,被告累计欠株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20955.95元、罚息3217.8元。贷款利息均从2015年7月20日开始计算,暂计算至2019年3月30日止,以后的利息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利率及罚息标准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合计74173.75元。
2017年12月20日,中国银监会湖南监管局关于湖南株洲珠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同意该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开业,开业同时,原株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所辖农村信用社、分社自行终止,债权债务由该行及其辖内分支机构承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案的审查重点为:1、被告邱少兰、黄红英、邱少军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及保证合同关系是否成立及有效;2、本案被告邱少兰、黄红英及邱少军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及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针对本案的审查重点,本院评定如下:
被告邱少兰、黄红英、邱少军与原株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雷打石信用社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受法律保护。原株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雷打石信用社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后,被告邱少兰、黄红英、邱少军未按《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约定履行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被告邱少兰、黄红英、邱少军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了《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放款流水、贷款利息计算清单打印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借款本金50000元予以确认。原告依照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利息20955.95元、罚息3217.8元,经核实,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保证期间内,有证据证明向被告邱少军主张权利。被告邱少军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邱少兰、黄红英、邱少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项、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邱少兰、黄红英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南株洲珠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20955.95元、罚息3217.8元,贷款利息从2015年7月20日开始计算,罚息从2016年5月29日开始计算,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9年3月30日止,合计74173.75元,以后的利息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利率及罚息标准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由被告邱少军对被告邱少兰、黄红英承担上述债务负担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54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214元,由被告邱少兰、黄红英、邱少军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直接向华融湘江银行长沙分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长沙分行营业部,收款单位:湖南省财政厅国库处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81×××81。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