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蓝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首明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XX,肖XX,均系公司职员。

审理经过

上诉人蓝XX与被上诉人惠州首明投资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21)粤1303民初66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蓝XX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请求撤销惠阳区人民法院(2021)粤1303民初664号民事裁定书,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依法进行实体审理。

一审法院查明

事实与理由:一审法庭认为上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裁定被告在原告收到房屋钥匙之前,所发布的“碧桂园南站新城”(C区1-6栋)森林公园等促销广告涉嫌虚假宣传及被告必须尽快兑现“碧桂园南站新城”合法标识(C区1-6栋)属于政府行政部门职责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存在明显错误。首先,上诉人与相关业主代表等人在发现被上诉人欺诈事实后,分别于2019年至2020年间未间断信访相关行政部门,由于时间仓促,上诉人本计划将其余来不及准备的证据于开庭前补充呈交。其中就有2020年6月19日得到惠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回复“惠州首明投资有限公司在2017年1月前发布的广告中存在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情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构成发布虚假广告的行为。鉴于其违法行为发生在2017年1月之前,自取得合法命名后的广告宣传行为则不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你们提出的退房等其他诉求,建议通过法律途径解决。”表明行政部门已履行过其行政职责,与上诉人要求的法律裁定并不冲突。现今,没有任何法律法规条文规定:法院是无权裁定一方真实违法行为的。其次,上诉人等业主代表5人秉持信任友好协商解决问题的态度,与被上诉人开发商公司代表4人于2020年7月4日谈判沟通会议纪要。并将谈判结果传达于400人维权群内,会议中被上诉人代表承诺将在1栋楼体外侧、大门、侧门上悬挂“碧桂园南站新城”标识。且1栋标识2020年8月26日安装,9月10日完工。现实是:大门名字仅标明为“南站新城片区”,侧门延期安装完成的“碧桂园南站。新城”却被区民政局以违法性质要求整改,被上诉人为逃避责任,于2020年12月28日使用红色遮挡布完全遮盖侧门名称“碧桂园南站。新城”,而1栋外侧名字标识至今未开始施工。被上诉人一次次不讲诚信不履诺的行为深深伤害并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要求其必须尽快兑现“碧桂园南站新城”合法标识(C区1-6栋)属个人与企业之间合理合法合规的民事纠纷,不属行政部门职责范围。最后,目前同案者已达37人,请法院考量弱势群体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条,立案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保证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及时审理民事案件,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进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五条,人民法院应当采取措施,方便消费者提起诉讼。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起诉条件的消费者权益争议,必须受理,及时审理。依法进行审判。第三十九条,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一)与经营者协商和解;(二)请求消费者协会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调解组织调解;(三)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四)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惠州首明投资有限公司辩称,被答辩人无权要求答辩人承担任何责任,恳请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一、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被答辩人并非本案适格主体,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二、答辩人不存在虚假宣传的行为,被答辩人诉请的内容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1、答辩人为碧桂园集团旗下子公司,且在销售案涉商品房时已取得“碧桂园”商标所有人(案外人)佛山市顺德区×××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授权,答辩人可在销售宣传中使用“碧桂园”logo、名称等信息作宣传之用。被答辩人以房屋或物业小区没有“碧桂园”标识就认定答辩人虚假宣传显然没有任何依据,且与事实情况不符。2、“中信新城花园”为中信集团注册的备案名,案外人惠东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收购包括答辩人在内8家中信集团的子公司及其名下项目(包括“中信新城花园”项目),根据2017年1月19日已依法公开的关于“南站新城”命名的批复文件可知,惠州市民政局已同意案外人惠东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命名申请,将案外人惠东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投资兴建的房地产项目(包括案涉商品房所属小区)命名为“南站新城”,答辩人使用“碧桂园南站新城”进行推广销售并无不当。3、答辩人在对外进行宣传时,已在相关广告物料上标注“备案名中信新城花园、推广名南站新城”以告知客户;另,从被答辩人一审所提交的案涉商品房购买人所签订的案涉商品房认购书等可知,案涉商品房购买人购买的案涉商品房核准名称及路址为“中信新城花园”,案涉商品房购买人作为一个有知识有文化的成年人,如认为答辩人冒用“碧桂园”“南站新城”进行销售的,在签订合同时就应该提出异议,案涉商品房购买人如认为答辩人有误导的,完全可放弃购买或在签订后另行要求撤销、解除买卖合同。综上,答辩人并不存在虚假宣传的行为,被答辩人诉称的内容不仅是被答辩人的自我混淆及理解有误,也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二、被答辩人诉求的变更小区名称为“碧桂园南站新城”并在小区大门安装“碧桂园”商标、图形商标及“南站新城”标识并非是买卖合同约定的义务,被答辩人的诉求没有任何依据,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诉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应得到支持,依法应予全部驳回,请法院依法公正裁决。

一审原告诉称

蓝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裁定被告在原告收到房屋钥匙之前,所发布的“碧桂园南站新城”(C区1-6栋)森林公园等促销广告涉嫌虚假宣传;2、被告必须尽快兑现“碧桂园南站新城”合法标识(C区1-6栋);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裁定被告在原告收到房屋钥匙之前,所发布的“碧桂园南站新城”(C区1-6栋)森林公园等促销广告涉嫌虚假宣传及被告必须尽快兑现“碧桂园南站新城”合法标识(C区1-6栋),该请求属于政府行政部门职责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据此,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蓝XX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00元退还给原告蓝XX。

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蓝XX向本院提交证据:(一)1、市监局回复蓝XX文件(复印件)2020.8.11,拟证明上诉人已走完行政程序。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会议纪要(复印件)20200704,拟证明被上诉人为安抚上诉人曾求诺履约兑现小区合法标识。3、上诉人小区2-3栋侧门标识被遮盖整改(复印件),拟证明被上诉人兑现的“碧桂园南站新城”标识不合法,再次欺骗上诉人。(二)1、碧桂园南站新城五期实拍照(买受人购买时售楼中心样板间园林位置),拟证明碧桂园南站新城小区是其他真实楼盘非本小区房屋,被告以此宣传却不真实交付是虚假宣传。2、碧桂园南站新城四期实拍照,拟证明碧桂园南站新城小区是其他真实楼盘非本小区房屋,被告以此宣传却不真实交付是虚假宣传。3、惠阳区民政局答复意见书2021.01.21,拟证明被告既不能合法悬挂碧桂园南站新城标识,也从未申请变更小区名称,却以碧桂园南站新城售卖给原告是存心欺诈。4、惠阳区民政局信访受理告知书2021.02.01未回复,拟证明原告与其他部分买受人一直努力想通过行政部门,促进被告兑现“碧桂园南站新城”门头。5、市场监管(2021)第018号未回复,拟证明原告与其他部分买受人一直努力想通过行政部门信访促进被告兑现“碧桂园南站新城”门头,市监局既未答复又未行动,无奈上诉中法院为民做主。6、市监局举报信访内容及回复2021.02.10,拟证明买受人坚持走访相关行政部门,对“市监局认定的2017年1月之后合法”存在严重问题提出质疑,且有48名买受人实名作证联名举报此事,市监局再次回避问题,直接听任中级法院的审理结果。(三)1、买卖合同重要事项告知书,拟证明被上诉人诱导买家签订购房合同后,无故扣押180工作日,即超过半年,导致上诉人错失最佳撤销合同良机。2、广东省民政厅信访意见书(2019)18号,拟证明被上诉人申请批复的南站新城命名范围不包括中信新城c区,却在2017年以此大肆宣传及误导被上诉人。3、本小区交房时门头实拍,拟证明被上诉人交付给上诉人收到的小区不是碧桂园南站新城只是中信新城。4、本小区多次维权后门头照片,拟证明被上诉人翻新门头后依然无法挂上符合“碧桂园南站新城”形象标准的合法标识。5、被上诉人一路之隔的工程牌实拍,拟证明被上诉人拥有真正的合法的碧桂园南站新城一期楼盘,所有宣传的合法性来自于此,但却不是交付给原告楼盘。

被上诉人惠州首明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1、授权征询函,拟证明被上诉人在销售房屋时已经取得碧桂园商标及名称使用许可。2、关于惠阳区淡水街道“南站新城”的命名批复,拟证明惠州市民政局通过了包括涉案房屋所在地块在内的整个碧桂园投资兴建的南新城站项目关于“南站新城”的命名申请,被上诉人使用“南站新城”进行销售并无不当。3、宣传彩图,拟证明被上诉人在宣传中已区分注明涉案房屋项目的注册名为“中信新城花园”,推广名为“碧桂园南站新城”;且宣传图纸中已提示购房人房屋及项目具体细节以政府部门批文及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为准,宣传图纸仅作为邀约邀请。

以上证据本院均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是否符合起诉的条件。具体分析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本案情况,首先,涉案《惠阳碧桂园南站新城认购书》中的认购方以及涉案房屋的房产证上的所有权人均为李律基,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上诉人并非本案适格主体。其次,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为裁定被告在原告收到房屋钥匙之前,所发布的“碧桂园南站新城”(C区1-6栋)森林公园等促销广告涉嫌虚假宣传及被告必须尽快兑现“碧桂园南站新城”合法标识(C区1-6栋),该诉请涉及政府相关部门对涉案楼盘命名合法性的审查问题,属于政府行政部门职责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四)项,一审法院对本案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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