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邹桂云,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通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殿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方正县向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方正县。
被告:田晶,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通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海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通河县通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通河县。
被告:田玉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干部,住通河县。
审理经过
原告邹桂云与被告田晶、田玉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桂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殿君、被告田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海涛、被告田玉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邹桂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田晶偿还借款155000元,利息2650元,合计157650元;2.要求被告田玉峰承担担保责任;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10日,被告田晶向原告借款155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分,2021年1月1日还清,田玉峰作为担保人。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田晶一直没有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陈述该笔欠款是原告侄子柏某在案外人处借来后又转借给田晶的,因到期还不上欠款,由原告代为偿还,该笔欠款经田晶同意后债权转移给原告。
被告辩称
被告田晶辩称,被告田晶没有向原告借过钱,也没有给原告出具过借据。被告田晶与原告没有经济往来,原告也没有将155000元交付给我,我的父亲也没有向原告承担保证。原告债务是由于替柏某还款产生的,与被告没有直接的关系,其陈述与原诉状中陈述相矛盾,但能够证明田晶与原告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也证明了原告没有将借款交付给田晶的事实,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田玉峰辩称,我和原告素不相识,当时是2020年12月9日晚上我女儿田晶给我打电话,后来田晶和柏某找到我,我到了就在一张借条上签字了,一张白纸啥也没有。我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邹桂云举示了证据A1.借条1份。拟证明:原告是债权人,田晶是债务人,田玉峰为担保人,原告诉讼主体地位适格。该证据中借款人及担保人虽系本人签名,但庭审中查明,被告田晶并未收到过此笔款项,被告田玉峰在欠据上签字时该欠据未空白,故对该证据在本案中不予采信;证据A2.田晶和柏某微信聊天记录12份及光盘。拟证明:田晶在聊天记录中承认欠款15.5万元的事实,且承认应当还二姨(原告)15.5万元。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A3.田晶和柏某电话录音1份。拟证明:2020年11月16日16时39分双方的电话录音,主要是柏某要钱的事,证明田晶明知欠外边人欠款,着急要。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A4.证人柏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债权债务的产生过程,原被告之间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及事实部分。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A5.借据影印件1份。系田晶给柏某出具的。拟证明:田晶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其数额与这张借据是一致的都是15.5万元。证据原件已被田晶撕毁,取而代之的是重新给原告邹桂云出具的15.5万元。该证据虽系复印件,庭审中被告田晶予以承认曾经给案外人柏某出过这份欠据,但该证据证明问题系被告田晶与案外人柏某之间的经济纠纷,故对该证据在本案中不予评价。被告田晶、田玉峰未向法庭举示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案外人柏某系原告的外甥。被告田晶与案外人柏某在2019年至2020年期间系恋爱关系并有经济往来。2020年12月9日,二人协商向他人借款并准备了空白欠条,在欠条中的欠款人、借款人、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利息均空白未填写的情况下,被告田晶在下方欠款人处签字捺印,田晶父亲被告田玉峰在担保人处签字捺印。2020年12月10日,柏某手持二被告签字捺印的欠条至原告家中借款,并在原告家中将欠条上方空白处的信息补全为:兹有田晶于2020年12月10日向邹桂云借款人民币155000元(大写壹拾伍万伍仟元)现金收讫,以此借条为证。约定此借款利息为壹分(月息)此款约定还款日期为2021年1月1日,本息一次还清。出具借据后原告当即将155000元现金交付至柏某处。后柏某用此款以偿还其他欠款。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案涉155000元是因柏某在案外人处借款又转借给田晶的,到期柏某还不上欠款,所以应由被告田晶代为偿还该欠款,主张此款系柏某对田晶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告邹桂云与被告田晶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被告田玉峰担保行为是否成立。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是实践性合同,其成立并生效需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二是款项实际交付。庭审中,被告田晶称其在欠条中的欠款人、借款人、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利息均空白未填写的情况下在下方欠款人处签字;原告邹桂云亦称上述信息系柏某书写,且欠条上借贷双方未对借贷关系主要内容达成合意,故双方的借贷意思表示存在瑕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视为合同成立:(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二)……。经田晶、邹桂云当庭陈述及证人柏某证言确认,邹桂云将案涉155000元交付给柏某而未交付给田晶,且邹桂云自认在交付该155000元至柏某处后,跟随柏某将该155000元用于偿还柏某的部分借款。故本院认定原告邹桂云与被告田晶之间的借款合同并未成立。结合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证人证言,原告举示的欠条及其他证据不能证明案涉155000元系田晶与邹桂云之间的借款。因此,原告作为主张借贷合同关系存在的一方当事人应对此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原告提出要求被告田晶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田玉峰对原告邹桂云的保证债务具有从属性,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田玉峰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法庭释明,原告坚持不要求柏某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及承担相应的责任,其与柏某之间的经济纠纷原告可另行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邹桂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53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726.50元,由原告邹桂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