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波,男,汉族,无固定职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辉,无固定职业。 被告:石秀孜,男,汉族,无固定职业。 被告:郭丽敏(系石秀孜妻子),女,汉族,无固定职业。 被告:张国发,男,汉族,无固定职业。 被告:石玉龙(系石秀孜之子),男,汉族,无固定职业。 被告:崔涛,男,汉族,无固定职业。

审理经过

原告张波与被告石秀孜、郭丽敏、张国发、石玉龙、崔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波的委托代理人牟辉、石秀孜、张国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丽敏、石玉龙、崔涛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石秀孜、郭丽敏、张国发、石玉龙、崔涛偿还本金5万元及利息38000元(自2015年2月27日-2018年4月27日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被告石秀孜、郭丽敏、张国发、石玉龙、崔涛向张波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2015年12月27日还款,利息按2分计息。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

被告辩称

被告石秀孜辩解称,此款是我借的,但我没有使用,是张国发使用的。 被告张国发辩解称,原告张波和被告石秀孜所述属实。 被告郭丽敏、石玉龙、崔涛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被告石秀孜、张国发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郭丽敏、石玉龙、崔涛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该证据质证的权利。经本院依法审查,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5年春,被告张国发因种地缺少资金,由被告石秀孜和郭丽敏向原告张波借款5万元给张国发使用,于2015年2月27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内容为“出借款人张波,借款人石秀孜、郭丽敏,借款金额5万元,利息3分;借款期限十个月,从2015年2月27日至12月27日;担保人张国发、石玉龙、崔涛,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如到期不能偿还,担保人负责偿还借款直至本息还清为止”。2015年3月8日,石秀孜,郭丽敏又与张波签订了土地抵押协议,内容为“今石秀孜、郭丽敏将50亩土地抵押给张波价格为10万元,转包期从2015年-2028年”,协议签订后,但没有实际履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波与被告石秀孜、郭丽敏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石秀孜、郭丽敏应按双方的约定按时偿还欠款。故张波要求石秀孜、郭丽敏偿还欠款本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张波请求石秀孜、郭丽敏给付利息3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石秀孜、郭丽敏偿还原告张波借款本金5万元,给付利息38000元,合计88000元(2018年4月28日起利息仍按月息2分计息,直至本息还清为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张国发、石玉龙、崔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石秀孜、郭丽敏、张国发、石玉龙、崔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孙明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胡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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