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罗辉钟,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搬运工,住福建省永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发禄,福建昊拓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先熹,福建昊拓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永安市川友搬运队,个体工商户,住所地:福建省永安市南坑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50481MA2Y1NU860。
经营者:蒲斌,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地址:四川省南部县,现住福建省永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帆,福建商通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建永,福建商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被告三明亿源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永安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永安市燕江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81MA31NYLU04。
负责人:陈卫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鸿,福建建州联兴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文楷,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福建省永安市。
审理经过 原告罗辉钟与被告蒲斌、三明亿源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永安分公司(以下简称亿源电力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8日立案后,根据原告罗辉钟的申请,依法变更本案被告其中之一蒲斌为永安市川友搬运队(以下简称川友搬运队)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辉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发禄,被告川友搬运队的经营者蒲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帆、曹建永,被告亿源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鸿、邓文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罗辉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川友搬运队、亿源电力公司共同赔偿罗辉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62,345.95元,罗辉钟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1,261,758.3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川友搬运队、亿源电力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罗辉钟长期在永安市从事搬运工作。2019年8月7日,川友搬运队雇请罗辉钟为亿源电力公司搬运家具,在搬运过程中,罗辉钟不慎从搬运车上摔下,造成头部、胸部等多处受伤。罗辉钟当即被送往永安市立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罗辉钟伤情包括1、右额颞顶枕部硬膜下出血;2、急性脑疝形成;3、外伤后脑积水;4、失血性休克;5、右颞叶脑挫裂伤;6、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及全身多处骨折等。2019年11月6日,罗辉钟出院门诊随诊治疗。2020年1月15日,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罗辉钟伤残程度为一处七级、三处十级;护理期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损伤后误工期为365日;营养期为60日。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川友搬运队的经营者蒲斌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鉴定结论也为一处七级、三处十级。事故发生后,川友搬运队、亿源电力公司仅支付44,710元,其他费用均未支付。罗辉钟认为,川友搬运队系罗辉钟雇主,同时,罗辉钟是在为亿源电力公司搬运家具过程中受伤,川友搬运队、亿源电力公司依法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川友搬运队辩称,一、答辩人川友搬运队不是雇主,不应当承担雇主责任。三明亿源电力有限公司公司永安分公司(以下简称“亿源电力公司”)是罗辉钟的雇主,亿源电力公司应当承担雇主责任。1、2019年8月4日左右,亿源电力公司的物业经理王昱打电话给蒲斌说:有一批办公家具(主要是书柜)要从位于永安市埔岭的办公地点搬运到曹远变电站;王昱还特地吩咐说,需要搬运的家居比较大,叫蒲斌帮忙多叫几个工人。于是,事发当日(2019年8月7日)8时许,蒲斌、罗辉钟、文某、蒲天定(货车司机)、袁某、鸡腿(是外号,姓名未知,江西人),老谢(具体名字未知,江西人)7人到了位于永安市埔岭的搬运现场。上述事实表明,蒲斌帮忙亿源永安分公司多叫几个工人到搬运现场,川友搬运队或者蒲斌并没有雇佣罗辉钟,罗辉钟与亿源电力公司形成实际雇佣关系,罗辉钟的雇主是亿源电力公司。2、事发当日,亿源电力公司始终没有派任何人到搬运现场进行安全操作指导和监督,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重大过错。二、罗辉钟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罗辉钟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据一起干活的工友证实:事发当日,罗辉钟穿旧凉鞋(凉鞋后脚跟带子未扣在后脚跟)到搬运现场,蒲斌当即告诉罗辉钟:“今天干这个活,怎么能穿拖鞋,不安全,你要回去换布鞋再过来。”罗辉钟回复说:“我热天就是这么穿的,脚会流汗,脚臭,有什么事也是我自己的事”。一起干活的工友还证实:罗辉钟准备上搬运车时,工友文某又劝告罗辉钟说:“小蒲(蒲斌)已经告诉你穿拖鞋不能干活,你还穿着拖鞋要上去!”蒲斌也再次劝告罗辉钟说:“穿拖鞋不能上搬运车。”文某上前想拉住罗辉钟,罗辉钟甩开文某,边走还边说:“跟你有什么鸟关系?我不相信我上车就会摔死掉”,而后罗辉钟不听劝阻直接上了搬运车。另外,据证人侯某(与罗辉钟、蒲斌都是朋友关系)证实,罗辉钟在2019年8月7日摔伤之前因琐事与自己妻子发生争吵,罗辉钟已经连续一周左右的时间都没有回去家里睡觉,都是在自己的三轮车上睡。事发当日,罗辉钟的情绪处于不稳定状态,且由于休息不好,精神也处于疲劳状态。由此可见,罗辉钟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依法应当自行承担部分的事故责任。三、罗辉钟诉请的各项赔偿项目与客观事实和现行法律规定相悖,恳请人民法院依据本案事实及法律作出公正判决。
1、关于医疗费。罗辉钟受伤后,蒲斌积极为罗辉钟筹措医药费,不仅为罗辉钟支付了医疗费44,710元,还通过“水滴筹”的方式为罗辉钟筹集医疗费38,200元,上述款项应当相应扣减。另外,罗辉钟只向法庭提交医疗费票据,但没有提交“用药清单”致使被告无法判断所花费的医疗费是治疗罗辉钟伤情所需。对此,罗辉钟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2、关于伤残赔偿金。罗辉钟是农村居民,应当按农村居民计算伤残赔偿金。3、关于住院期间护理费。罗辉钟住院期间,川友搬运队的经营者蒲斌已经为罗辉钟支付护理费4,370元,罗辉钟的该项诉讼请求应当相应扣减。4、关于定残后护理费。根据罗辉钟的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应当暂行确定罗辉钟后续的护理期限为3年为宜,罗辉钟后续因本案产生的护理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5、关于误工费。罗辉钟的户籍是重庆市的农村居民,应当以农林牧渔业从业人员平均年工资计算。6、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结合罗辉钟的伤情以及罗辉钟在本案中也存在过错,精神损害赔偿金以10,000元为宜。综上所述,答辩人川友搬运队不是雇主,亿源电力公司才是罗辉钟的雇主,答辩人川友搬运队不应当承担雇主责任。另外,罗辉钟和亿源电力公司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过错,且罗辉钟主张的赔偿项目,部分与事实相悖。恳请本院依据本案事实及法律依法判决。
亿源电力公司辩称,一、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亿源电力公司并非罗辉钟的雇主,与罗辉钟之间并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故本案罗辉钟受到的损害不应由亿源电力公司承担。(一)亿源电力公司并非罗辉钟的雇主,与罗辉钟之间并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罗辉钟受到的损害不应由亿源电力公司承担。本案蒲斌于2013年9月18日成立川友搬运队(下称川友搬运队),长期从事货物搬运业务。亿源电力公司因办公家具搬运需要,多年来将搬运业务外包给川友搬运队。2019年8月6日,亿源电力公司有一批办公旧家具需要搬运,为此亿源电力公司通知川友搬运队经营者蒲斌,让其次日进行搬运。2019年8月7日,川友搬运队经营者蒲斌为了节省搬运次数自行租赁一辆大货车,并雇请了包括罗辉钟在内的6名工人进行搬运。从以上事实及罗辉钟在诉状中也认可,罗辉钟系川友搬运队经营者蒲斌雇请的工人,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关于“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及《侵权责任法》第35条关于“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本案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是雇佣关系内部雇主与雇员即提供劳务者与接受劳务者之间的责任分担。亿源电力公司将搬运业务外包给川友搬运队,与罗辉钟之间并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故本案罗辉钟受到的损害不应由亿源电力公司承担。(二)罗辉钟以其是在为亿源电力公司搬运家具过程中受伤要求亿源电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仅缺乏事实依据,更是缺乏法律根据。亿源电力公司与川友搬运队系承揽法律关系,而川友搬运队与罗辉钟系雇佣法律关系,因此罗辉钟在从事雇佣法律关系过程中受到的伤害应当由川友搬运队承担赔偿责任。罗辉钟以其为亿源电力公司搬运家具过程中受伤要求亿源电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仅缺乏事实依据,更是缺乏法律根据。二、关于罗辉钟主张的赔偿项目。如上所述,亿源电力公司与罗辉钟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罗辉钟受到的损害不应由亿源电力公司承担,但就罗辉钟主张的赔偿项目,提出如下几点答辩意见。(一)关于医疗费。罗辉钟未提交住院费用总清单,无法确定用药情况,因此罗辉钟主张医疗费98,002.35元缺乏相应证据支撑。(二)关于残疾赔偿金。罗辉钟系村民,罗辉钟的居住证签注日期为2019年7月9日,事故发生时间为2019年8月7日,因此罗辉钟无证据证明其主要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在城镇一年以上,故罗辉钟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821元/年计算。(三)关于住院期间护理费。罗辉钟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护理的证明,也未提交其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及护理费的证据予以证明,故罗辉钟按165元每天计算缺乏法律依据。(四)关于定残后护理费。1.罗辉钟未提交定残后护理人员及护理费的证据予以证明,故罗辉钟按60,174元/年计算缺乏法律依据。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关于“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之规定,罗辉钟进行司法鉴定,确定为部分护理依赖,因此罗辉钟按20年计算护理费缺乏相应依据。3.根据相关司法审判实践,“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通过鉴定予以确定,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生活部分不能自理三个等级,各以50%、40%、30%确定”。本案中,罗辉钟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报告确定罗辉钟为部分护理依赖,因此罗辉钟定残后的护理费不能计算为50%,而应按30%确定。(五)营养费。罗辉钟住院期间,医嘱未确定罗辉钟需要加强营养;同时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并未对如何确定营养期为91日作出说明。根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相关规定,不同的损伤营养期是不同的天数,如4.7闭合型颅脑损伤,在轻型颅脑损伤的状态下,原则上不考虑护理、营养期,而中型颅脑损伤的营养期为30~60日。又如7.2肋骨骨折,多根、多处骨折营养期也为30~60日,因此该鉴定意见书认定罗辉钟的营养期为91日,却未对罗辉钟营养期为何为91日作出明确分段说明,故缺乏依据。(六)交通费。罗辉钟未提交通费用发票,故罗辉钟要求支付每天10元的交通费缺乏依据。(七)精神抚慰金。根据相关司法审判实践,7级伤残的精神抚慰金在13,000元-15,000元之间确定,10级伤残的精神抚慰金在4,000元-6,000元之间确定。故罗辉钟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远远超过上述规定。综上所述,亿源电力公司并非罗辉钟的雇主,罗辉钟也非亿源电力公司雇请;亿源电力公司与川友搬运队系承揽法律关系,而川友搬运队与罗辉钟系雇佣法律关系,亿源电力公司与罗辉钟之间并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因此本案罗辉钟受到的损害不应由亿源电力公司承担。同时,鉴定报告存在部分鉴定未予说明情形,且罗辉钟所主张的赔偿项目缺乏相应的理据和证据支撑。为此,请求本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罗辉钟要求亿源电力公司承担罗辉钟损失的诉请。
罗辉钟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如下证据:
1.企业信息单复印件,证明亿源电力公司的主体资格。
2.病历、疾病证明单及出院记录复印件,证明罗辉钟的伤情及住院天数。
3.医疗费票据复印件,证明罗辉钟的医疗费金额。
4.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证明罗辉钟伤残程度为一处七级、三处十级;损伤后的误工期为365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因蒲斌申请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一致。
5.鉴定费发票复印件,证明罗辉钟支出的鉴定费用。
6.福建省居住证复印件,证明罗辉钟经常居住地在永安市燕北,罗辉钟的赔偿问题应当适用城镇居民标准。
川友搬运队围绕答辩意见依法提供如下证据:
1.川友搬运队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川友搬运队基本情况。
2.护理费收据复印件,证明:罗辉钟住院期间,川友搬运队的经营者蒲斌已经为罗辉钟支付护理费4,370元。
3.工友证明及工友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罗辉钟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
4.证人侯某《证明》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罗辉钟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
亿源电力公司围绕答辩意见依法提供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副本)、负责人身份证明复印件,证实:亿源电力公司主体身份情况的事实。
2.营业执照、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复印件,证实:本案蒲斌于2013年9月18日成立川友搬运队,长期从事货物搬运业务的事实。
3.《付款审批单》、《资金付款申请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网上银行付款回单》复印件,证实:亿源电力公司因办公家具搬运需要,多年来将搬运业务外包给川友搬运队,并将搬运费支付给该搬运队的事实。
4.《股东决定》、《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内资企业登记情况表》复印件,证实:2018年5月14日,三明亿源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吸收合并原福建省亿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并成立亿源电力公司。2018年11月28日,原福建省亿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注销登记的事实。
5.安全谈话记录、《证明》复印件,证实:川友搬运队长期与亿源电力公司合作;事发当日,川友搬运队经营者蒲斌自行租赁一辆大货车,雇请包括罗辉钟在内的6名工人进行搬运,且对整个搬运过程进行指挥的事实。亿源电力公司负责人与蒲斌进行安全谈话记录,“昨天我在埔岭看了以后,觉得活比较多,自己干不了,就再叫了6个工人,其中就有罗辉钟”、“我昨天接到你们的搬运任务,我看搬运的工作量很大,今天我就租了一辆大货车,想快点搬完。然后又叫了六个人一起搬运,和1个司机”,这两句话表明一个情况,川友搬运队陈述说物业公司说让蒲斌帮忙多叫人,实际上是蒲斌自己叫的人。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川友搬运队对罗辉钟的证据质证意见:
1.对证据一、二、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
2.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其中有川友搬运队垫付的医疗费44,710元,以及用“水滴筹”垫付的38,200元,因为医疗费没有附用药清单,无法判断所花费的医疗费都是罗辉钟医疗所需,对此罗辉钟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3.对证据四,川友搬运队认为应当以新的鉴定结论为准。
4.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提请法庭注意,罗辉钟的户籍地址是重庆市忠县××镇××村××组××号的村民,也就是说罗辉钟是农村居民身份,而且居住证上签注日期是2019年7月9日,很显然,罗辉钟没有在永安市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
亿源电力公司对罗辉钟的证据质证意见:
1.对第一组、第五组证据无异议;
2.对第二组证据《疾病证明单》存有异议。《疾病证明单》于2019年8月14日出具,而根据罗辉钟提供的《出院记录》载明罗辉钟于2019年8月7日入院,于2019年11月6日出院,故该《疾病证明单》在罗辉钟仅入院7天尚未完全诊断清楚就作出疾病证明,故该疾病证明不能作为确定罗辉钟伤情的证据。
3.对第三组证据《医疗费票据》有部分异议,该组证据缺乏相应的关联性,仅为罗辉钟住院收费票据,未提交住院费用总清单,无法确定用药情况,因此罗辉钟以此主张其医疗费金额缺乏相应证据支撑。
4.对第四组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第二次司法鉴定存在部分鉴定未予说明情形,故对罗辉钟所主张的营养费缺乏相应的证据关联性。
5.对第六组证据《福建省居住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由于该居住证载明到期日为2019年7月9日,而罗辉钟受伤却为2019年8月7日,故罗辉钟在居住证到期未续期的情况下,以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缺乏相应证据支撑。
罗辉钟对川友搬运队的证据质证意见:
1.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
2.对证据三有异议,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证据三中的工友证明,由三个证人签字按手印,证人各自所听到、所感受的才能作为自己的证据,本案三个证人他们证明的对话和整个过程是完全一致的,这个不符合证人每个人自身感受所能感受的情况,该两份证据不是真实的客观情况。
3.对证据四,罗辉钟从来没有跟该证人说过这个情况,该证人陈述的内容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是该证人的单方推断。
亿源电力公司对川友搬运队的证据质证意见:对川友搬运队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由法庭认定。
罗辉钟对亿源电力公司的证据质证意见:
1.对证据1、2没有异议。
2.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证据3只能证明搬运费支付给川友搬运队的事实,不能证明亿源电力公司将搬运业务外包给川友搬运队,因为川友搬运队代领工资也是正常的,不能证明外包的关系。
3.对证据4没有异议。
4.对证据5其中的安全谈话记录,这个是川友搬运队与亿源电力公司之间的谈话记录,真实性罗辉钟无法确认。
川友搬运队对亿源电力公司的证据质证意见:
1.对证据1、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2.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川友搬运队是为了开相关的搬运发票由蒲斌注册成立的。
3.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据3并不能证明亿源电力公司将相应的搬运业务外包给川友搬运队,之所以说川友搬运队接受了相关的搬运费,是因为为了开增值税发票便利使用的。
4.对证据5安全谈话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谈话的内容不符合客观事实,在事发当日,蒲斌精神极度崩溃的情况下,亿源电力公司的相关人员把蒲斌叫到公司去,在事先打印好的笔录上面,叫蒲斌签的字,目的就是想逃脱本案的民事责任。
本院查明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在查明事实中予以分析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9年8月7日,川友搬运队联系罗辉钟为蒲斌亿源电力公司搬运办公家具,罗辉钟在搬运车上搬装家具过程中,不慎从搬运车上摔下,造成头部、胸部等多处受伤的事故。
2.罗辉钟受伤当日,当即被送往永安市立医院住院治疗,2019年11月6日出院,共计住院91天。罗辉钟出院时,出院记录出院诊断:1.右额颞顶枕部硬膜下出血;2.急性脑疝形成;3.外伤后脑积水;4.失血性休克;5.右颞叶脑挫裂伤;6.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7.左侧髂骨多发骨折8.双肺挫伤;9.肺部感染;10.左颞骨骨折;11.左侧第1-8肋骨骨折;12.左侧锁骨骨折;13.L1-4左侧横突骨折;14.左侧顶部头皮血肿;15.凝血功能异常;16.左侧胸腔积液、积气;17.继发性癫痫、癫痫持续状态;18.继发性血小板减少症;19.双侧额颞顶叶脑挫裂伤伴小血肿;20.左肺下叶肺不张;21.呼吸性碱中毒;22.失血性贫血;23.电解质紊乱等,出院医嘱:门诊随诊,门诊康复治疗,定期复查颅脑CT,如有头晕、头痛、恶心、呕吐、肢体无力、抽搐等不适,及时就诊。罗辉钟出院后门诊随诊治疗。
3.事故发生后,川友搬运队经营者蒲斌已支付医疗费44,710元、护理费4,370元,以上合计49,080元。由川友搬运队经营者蒲斌向社会公众发起“水滴筹”,筹集款项38,200元交给罗辉钟,亿源电力公司未支付款项。
4.2020年1月13日,罗辉钟向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申请伤残鉴定。2020年1月13日,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闽中博司鉴中心[2020]临鉴字第024号《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罗辉钟伤残程度评定为:一处七级伤残;三处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罗辉钟本次损伤后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3.被鉴定人罗辉钟本次损伤后误工期评定为365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罗辉钟交纳鉴定费2,600元。诉讼期间,川友搬运队对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罗辉钟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误工期、营养期鉴定结论有异议,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召集各方当事人到庭征求意见,确定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为本案的鉴定机构,2020年5月19日,本院委托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该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7月30日作出正泰司鉴[2020]临鉴字第3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罗辉钟在工作中从高处跌落致急性颅脑等损伤及后遗症,构成人体损伤七级、十级、十级、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罗辉钟的误工期截止至首次伤残评定前一日、营养期91日(与住院天数相同)。3.被鉴定人罗辉钟需要部分护理依赖。川友搬运队经营者蒲斌交纳伤残等级鉴定费1,000元、误工期、营养期鉴定费800元、护理依赖程度鉴定费800元、鉴定或查档差旅费2,350元,合计4,950元。正泰司鉴[2020]临鉴字第3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各方当事人进行质证,除亿源电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对营养期有异议外,其余均无异议。
5.永安市川友搬运队注册于2013年9月18日,类型:个体工商户,组织形式:个人经营,经营者:蒲斌,经营范围:房屋日常修缮,货物搬运,居民住宅水电安装维护等。三明亿源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永安分公司于2018年5月8日成立,类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负责人:陈卫东,经营范围:电力工程、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相应资质等级承包工程范围内的工程施工;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相应资质等级承包工程范围的工程施工;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零售;应用软件开发;数字新媒体;信息安全服务;日用家电零售;设备检测服务;家用视听设备零售;物业管理;绿化管理服务;电气设备修理;日用电器修理;通用设备修理;五金零售;再生物资回收与批发;蔬菜种植;住房租赁经营;林木育苗;快餐服务;农产品初加工活动;代驾服务;文具用品零售;餐饮管理;普通货物道路运输;家具零售;灯具零售;体育用品及器材批发;饮料及茶叶零售;空调安装及维修;装卸搬运;物流代理服务等。
6.根据福建省统计局公布的统计数据,2019年度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5,620元/年,2019年福建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66,815元/年。
本案的焦点问题:
一、罗辉钟是否穿拖鞋作业的问题。
事发当天和罗辉钟一起在搬运家具的现场有7人,其中罗辉钟搬运工友文某、袁某、搬运车驾驶员蒲天定在《工友证明》签名确认,证明川友搬运队经营者蒲斌二次劝阻罗辉钟,文某一次劝阻罗辉钟不能穿拖鞋搬运作业,罗辉钟不听劝阻,还生气执意上车搬运作业。文某、袁某并出庭作证证明上述事实,对此,罗辉钟不听劝阻,穿拖鞋搬运的事实,有证人证词及证人出庭作证予以证实,予以确认。
二、亿源电力公司、川友搬运队、罗辉钟的关系问题。
本案亿源电力公司、川友搬运队虽然没有订立相关的合同,无法直接认定是承揽关系还是承包关系,但从亿源电力公司提供的2019年陆续多个月份支付给川友搬运队的搬运费情况分析,川友搬运队经营者组织工人完成工作后,向亿源电力公司交付工作成果,亿源电力公司计算出搬运费用支付劳动报酬,按照如此双方的交易过程和履行方式看,亿源电力公司与川友搬运队的法律关系应为承揽合同关系,即川友搬运队为承揽人,亿源电力公司为定作人。川友搬运队经营者蒲斌联系罗辉钟提供搬运劳务,川友搬运队支付劳动报酬,罗辉钟受川友搬运队指派工作,领取劳动报酬,川友搬运队与罗辉钟形成雇佣关系,川友搬运队为雇主,罗辉钟为雇员。
三、关于本案罗辉钟因受伤造成损失如何确认的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本案中,罗辉钟主张的鉴定费2,600元,二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罗辉钟主张的其他损失,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1、医疗费:罗辉钟在永安市立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42,712.35元,有永安市立医院病历、螺旋CT诊断报告单、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相关诊疗材料及费用汇总清单、医疗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2.残疾赔偿金:各方当事人对罗辉钟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的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对罗辉钟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一处七级伤残、三处拾级伤残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罗辉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认为标准应按201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5620元/年计算,为此提供了福建省居住证一份,证明罗辉钟长期居住在永安市城镇。认为二被告注意的是签注日期2019年7月9日,然而该居住证的签发日期是在2018年7月17日,距离罗辉钟受伤已经超过一年,实际上罗辉钟在永安市居住已经超过十几年,居住日期应当按签发日期,而不是签注日期。川友搬运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认为罗辉钟是农村居民,应当按农村居民计算伤残赔偿金。亿源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认为罗辉钟系农村居民,罗辉钟的居住证签注日期为2019年7月9日,事故发生时间为2019年8月7日,因此罗辉钟无证据证明其主要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在城镇一年以上,故罗辉钟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821元/年计算。本院认为,罗辉钟提供的福建省居住证显示可以证明罗辉钟居住在永安市燕北黄山××村××号××室,居住证的签发日期是在2018年7月17日,距离2019年8月7日罗辉钟受伤已经居住满一年以上,应按201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5620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为:45620元/年×20年×43%﹦392332元。
3.住院护理费,罗辉钟受伤致残,住院治疗期间确需他人护理,因罗辉钟未能提供需2名护理人员的证明,故护理人员按1名计算,罗辉钟主张在永安住院治疗的护理费165元/天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之允许范围,罗辉钟住院治疗91天,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65元/天×91天﹦15,015元。
4.出院后护理费:罗辉钟的损伤经鉴定需要部分护理依赖,根据罗辉钟的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暂行确定罗辉钟的后续护理期限5年(从2019年11月7日起算),罗辉钟后续因本案产生的护理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护理费标准应参照2019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劳动报酬标准66,815元/年计算,66,815元/年×5年×50%=167,037.5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5.误工费:罗辉钟因损伤构成伤残,确实存在误工损失的事实。罗辉钟主张按上一年度服务行业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之允许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误工期限计算至首次定残前一日2020年1月14日为160天,66,815元/年÷365天×160天﹦29,289元。
6.住院伙食补助费,罗辉钟因受伤住院治疗,确有增加伙食费开支之事实,罗辉钟主张在永安住院治疗30元/天的标准,未超出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应予支持。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91天﹦2,730元。
7、营养费:罗辉钟因受伤住院治疗,并构成七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三处,确有加强营养之必要,罗辉钟主张在永安住院治疗30元/天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之允许范围,予以支持,营养费为30元/天×91天﹦2,730元。
8、交通费,罗辉钟受伤住院治疗、伤残鉴定必然发生交通费用,罗辉钟主张在永安住院治疗的交通费10元/天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的允许范围,应予支持。罗辉钟住院治疗交通费为10元/天×91天﹦910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从本案事故发生双方的过错程度,侵害行为方式和当地生活水平及被告经济赔偿能力考虑,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以20,000元为宜,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川友搬运队与罗辉钟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罗辉钟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安全防范意识差,明知穿拖鞋上搬运车作业存在安全隐患,不听劝阻,执意上车搬运作业,导致摔伤致残,是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减轻赔偿责任人相应的赔偿责任。川友搬运队经营者蒲斌在发现罗辉钟穿拖鞋不符合搬运作业规范要求时,应当坚决制止罗辉钟上车搬运作业,其未尽到组织者应尽的安全注意义务,应对罗辉钟所受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亿源电力公司将办公家具搬运业务交给川友搬运队完成,未派人到搬运现场进行安全监督和操作指导,也未提供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对罗辉钟所受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考虑各方当事人在本案事故的过错及案件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罗辉钟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由罗辉钟自行承担35%,川友搬运队承担35%,亿源电力公司承担30%。罗辉钟的各项损失合计775,355.85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川友搬运队应承担的损失金额为:(775355.85-20000)×35%+20000×35/65=275,143.78元,扣川友搬运队已支付的费用合计49,080元,川友搬运队还应支付罗辉钟226,063.78元。亿源电力公司应承担的损失金额为:(775355.85-20000)×30%+20000×30/65=235,838.53元。“水滴筹”虽然由川友搬运队经营者蒲斌发起,筹集的款项38,200元,是社会公众好心帮助的捐赠,该善举值得赞许,但“水滴筹”款项38,200元是善意的捐赠款,不能冲抵本案赔偿责任人的赔偿款,川友搬运队经营者蒲斌提出予以扣减赔偿款的抗辩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重新鉴定结论基本与首次鉴定一致,重新鉴定费用4,950元,由申请重新鉴定的川友搬运队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罗辉钟因本案损伤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42,712.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30元、营养费2,730元、住院护理费15,015元、出院后护理费167,037.50元、误工费29,289元、残疾赔偿金392,332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9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775,355.85元;
二、永安市川友搬运队经营者蒲斌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支付罗辉钟226,063.78元;
三、三明亿源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永安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支付罗辉钟235,838.53元;
四、驳回罗辉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56元,减半收取计8,078元,由罗辉钟负担3,313元,由永安市川友搬运队负担2,346元,三明亿源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永安分公司负担2,4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罗奕音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月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苏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