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毕玉水,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锐,山东言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李邦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邹平市,现居住地不详。

审理经过 原告毕玉水与被告李邦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玉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邦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毕玉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借款215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21年1月6日至实际付清借款之日按LPR3.85%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6日,被告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21500.00元,并出具借条。后经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李邦海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毕玉水提交的李邦海户籍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借条、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单及发票各一份,本院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符合证据一般法律特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李邦海未到庭,视为放弃了对上述证据质证及对事实抗辩的权利,由此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6日,李邦海以资金紧张为由向毕玉水借款2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记载:“李邦海借到毕玉水现款21500.00元(大写)贰万壹仟伍佰元。借款人:李邦海。身份证码:372330196801263773”。该借款经毕玉水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

另查明,毕玉水因本案诉讼支出保全担保费5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毕玉水通过现金形式向李邦海出借并交付借款的事实,由毕玉水的陈述及李邦海出具的借条佐证,双方之间已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李邦海应承担还款责任。毕玉水主张李邦海偿还借款215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毕玉水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对借期内利率及逾期利率均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毕玉水主张李邦海支付自2021年1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毕玉水因本案诉讼支出保全担保费50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李邦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就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李邦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毕玉水借款本金21500.00元,并支付自2021年1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李邦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毕玉水保全担保费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8.00元、申请费235.00元,两项合计573.00元,由被告李邦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崔志华

审 判 员  李迎军

人民陪审员  刘朝晖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张小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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