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郝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间市。

被告:任前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间市。

审理经过

原告郝宇与被告任前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前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郝宇向本院提出: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10000元;二、按国家执行标准给付相应利息64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9日,被告因家中有急事向我借款10000元,当时约定违约金为5%,被告为我写下了借条,之后我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借款到期后,我向被告催要,被告总是以无款为由推拖不还借款。被告的行为违背了协议的约定和有关法律规定,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故依法对被告提出诉讼,望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任前进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系借贷关系。被告于2017年10月9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给原告出具借条,约定期限一个月,逾期不归还,每天向原告支付借款金额5%的违约金。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偿还。原被告约定逾期归还,每天支付借款金额5%的违约金,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对过高的部分不予支持,违约金应按照规定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任前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郝宇借款1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7年11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借款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元,由被告任前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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