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利,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雇工,住黑龙江省明水县,现住辽宁省长海县。

被告:张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养殖户,住辽宁省长海县。

审理经过

原告王利与被告张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利、被告张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人民币7万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期间,原告在被告养殖场工作,工资为7万元。2019年1月1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承诺于2019年7月1日付清,现已过给付期限,经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张君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暂时无能力给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张君承认原告王利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受雇被告按约从事与海上养殖有关的劳务,被告理应按约支付劳务报酬。原告依据被告出具的欠条,要求被告给付劳务报酬人民币7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张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利劳务报酬人民币7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计775元,由张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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