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修水县支行,营业场所江西省修水县义宁镇九九路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248595959911。

负责人:潘里民,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花,该支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江峰,该支行员工。

被告:余文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修水县支行诉被告余文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江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文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余文明归还原告贷记卡透支款20351.26元(其中本金17581.01元、利息1710.53元、逾期还款违约金1059.72元,至2021年1月7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日,被告余文明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修水县支行申请金穗贷记卡业务,与原告签订一份《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经原告审核报上级行政审批后,于2015年12月9日发卡,信用额度20000元。至2021年1月7日,被告拖欠原告贷记卡透支本金17581.01元、利息1710.53元、逾期还款违约金1059.72元。原告曾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余文明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日,被告余文明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与原告签订一份《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申请表》。原告于2015年12月9日为被告开设账户并发放金穗贷记卡(卡号:62×××01)。被告签署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被告享受自银行记账日到还款日期间的免息待遇,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全部应还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如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原告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算复利,并以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每月收取违约金,被告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至2021年7月21日,被告拖欠原告透支本金15793.01元、利息1710.53元、逾期还款违约金1059.72元,共计18553.26元。被告经催收后仍未还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卡号为62×××01账户信息等证据在卷证实,且经庭审查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未就本案欠款、利息等归还进行举证,故本院采信原告的证据,确认至2021年7月21日,被告拖欠原告贷记卡透支本金15793.01元、利息1710.53元、逾期还款违约金1059.72元,共计18553.26元。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上述款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上述款项符合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由被告余文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修水县支行偿还透支本金15793.01元、利息1710.53元、逾期还款违约金1059.72元,共计18553.26元(至2021年7月21日);后续利息以实欠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自2021年7月22日起计算至还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9元,由被告余文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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