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鞠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住五大连池市。

被告:钟青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审理经过

原告鞠立与被告钟青和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鞠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青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鞠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钟青和给付拖欠的铲车修理费6,600元;2.钟青和给付自2017年9月1日起至修理费付清时止的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至8月期间,钟青和在开发五大连池市桥北滨水广场建设工程时,因施工的铲车等工程机械损坏,雇佣鞠立维修,发生修理费6,600元,钟青和一直以市政府未拨付工程款为由,拒绝给付,经向五大连池市信访办投诉,钟青和在2018年1月29日给鞠立出具了欠据。

被告辩称

钟青和未答辩。

本院查明

鞠立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欠据1张,证明钟青和欠修理费的事实;2.证人赵某证言,赵某在场,钟青和给出具修铲车的欠条。经当庭陈述及本院审查认为,鞠立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及关联性,钟青和经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鞠立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钟青和开发五大连池市滨水广场建设工程期间,因施工的机械损坏,雇用鞠立维修,共欠修理费6,600元,

于2018年1月29日钟青和出具修铲车费欠据一张。庭审中鞠立放弃要求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鞠立给钟青和修理施工机械的事实清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有欠据及证人佐证,理应给付修理费。

综上所述,鞠立要求钟青和给付修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

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钟青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鞠立修理费6,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钟青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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