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现住郸城县,系任飞祥配偶。 原告:任开见,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郸城县,现住郸城县,系任飞祥之父。 原告:周灵,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郸城县,现住郸城县,系任飞祥之母。 原告:任某1,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郸城县,现住郸城县,系任飞祥长子。 法定代理人:李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现住郸城县。 原告:任某2,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郸城县,现住郸城县,系任飞祥次子。 法定代理人:李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现住郸城县。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于宁林,河南文浩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郸城县供电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5MA40UYD2XG,住所地郸城县新华路东段99号。法定代表人:李宏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娟,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斌,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任开见、周灵、任某1、任某2诉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郸城县供电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灵及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宁林、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郸城县供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斌、张玉娟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任开见、周灵、任某1、任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565339.2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6月22日上午,任飞祥到位于郸城县边的树下钓鱼。任飞祥在甩杆时,不慎将鱼竿挂在隐藏在树冠中的高压电线上,任飞祥被高压电线当场电击后倒地不起。他人发现这一情况后拨打110报警,钱店镇派出所出警到达现场时,任飞祥已经因触电死亡。郸城县中心医院于2021年6月22日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认定任飞祥因触电导致心脏、呼吸骤停约30分钟致死。原告认为,被告作为事发现场供电线路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应当加强对供电线路的管理,但其未在本案事发地点附近设置明显警示标志,对任飞祥的触电死亡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任飞祥死亡后,各原告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原告举证

原告李某、任开见、周灵、任某1、任某2方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名称,1、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2、接处警登记表;3、户籍注销证明。证明目的:1、2021年6月22日,任飞祥在钓鱼时鱼竿触碰高压电线,因触电导致心脏、呼吸骤停而死亡。2、被告作为案涉高压线路的经营者、管理者,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二组证据:证据名称,1、结婚证;2、户口本;3、出生证明两份。证明目的,1、原告李某是任飞祥的配偶,任开见、周灵是任飞祥的父母,任某2、任某1是任飞祥的儿子,具有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任某2、任某1尚未成年,被告应当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第三组证据:1、洺南××××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2、租房协议;3、郸城县任飞祥卤肉店营业执照及河南省食品小经营店登记证;4、菏泽市牡丹区周灵熟食店及山东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登记证。证明目的,1、自2020年5月1日起,各原告及任飞祥在洺南××××社区居住。事故发生在2021年6月22日,各原告及任飞祥在育新社区居住满一年,经常居住地为郸城县洺南××××社区。2、2020年新冠疫情之前,各原告及任飞祥一家即在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居住,疫情之前的经常居住地为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3、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计算标准应适用河南省的城镇标准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郸城县供电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原告诉称任飞祥到新蔡河窦庄闸东边的树下钓鱼,在甩杆时将鱼竿挂在高压线上被电击后死亡。本案事故处的高压线为10千伏,位于不能同和也不能浮运的新蔡河之上,根据《IOKV及以下架空线路设计技术规程》的规定,导线与地面或者睡眠的最小距离为5米。根据事故现场勘查,此处的高压线的高度超过了新蔡河窦庄闸(大约三层楼),远远超过国家标准5米的高度。答辩人的高压线的架设高度足以确保普通居民生产生活的安全,已经尽到了法定义务。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九条的规定:电力管理部门应在下列地点设置安全标志:(一)架空电力线路穿越的人口密集地段;(二)架空电力线路穿越的人员活动频繁的地区;(三)车辆、机械频繁穿越架空电力线路的地段;(四)电力线路上的变压器平台。本案事故发生在新蔡河河边,四周只是河道和农田,交通设施不便,不属于人口密集和人员活动频繁的地区,更不属于车辆、机械频繁穿越的地段。答辩人在事故发生地点没有设置安全标志的义务。原告主张答辩人应当事发地点附近设置明显警示标志没有依据。原告主张任飞祥在甩干时将鱼竿挂在隐藏在树冠中的高压线上不符合事实。从现场照片可以看出,任飞祥钓鱼的位置距离旁边的树木还有两米以上的距离,旁边的树木是松树,树冠较小且没有达到高压线的高度。任飞祥甩出的鱼钩和鱼线悬挂在河流水面上方而不是树冠上方的高压线上,从钓鱼的位置可以明显的看到高压线。因此,不存在高压线隐藏在树冠中导致任飞祥没有发现的问题。答辩人不是事故现场树木的所有和管理人,如果是树冠遮挡了高压线导致任飞祥没有发现,原告以此为由主张赔偿,应当将树木的管理人作为被告。以此为由要求答辩人赔偿没有依据。二、任飞祥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任飞祥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预见在高压电的危险性,但由于其自身的原因没有预见到或者轻信可以避免鱼竿鱼线触碰高压线,以致造成自身损害事故,其本人有重大过失。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四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二)向导线抛掷物体。任飞祥在钓鱼时,明显可以看到附近有高压线,却甩杆向高压线抛掷鱼钩鱼线,属于明显的违法行为,其主观有重大过错。任飞祥不是在正常的生产生活活动中发生的事故,任何体育运动都有其自身的风险,钓鱼运动因其使用的鱼竿和鱼线较长,容易与远处的物体接触而发生各种事故。任飞祥在钓鱼的过程中因为甩杆,导致普通人员根本就不可能触碰到的高压线,应当自己承担钓鱼活动中的风险以及由此给自身造成伤害的后果。三、任飞祥应当承担本案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条的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根据上述规定,被侵权人有重大过失时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不能当然推定经营者承担主要责任。而应当根据经营者和被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以及其行为对损害后果的原因力确定责任大小。答辩人的高压线的架设高度符合国家标准,也没有在事发地点设置安全标志的义务,答辩人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违法或者过错行为。任飞祥在事发地点高压线下钓鱼,既有向高压线抛掷物体的主观违法动机,也有轻信可以避免接触高压线的重大过失行为。根据双方的过错大小,任飞祥应当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答辩人的高压线是固定不动的物体,任飞祥甩杆钓鱼时主观可以控制行动。任飞祥如果只是路过此处而不是钓鱼,或者任飞祥如果不在高压线下钓鱼,本案事故完全可以避免。因此,任飞祥自身行为是造成本案事故发生的直接和主要原因。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要求答辩人赔偿各项费用总计56万余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其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郸城县供电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事故现场照片6张。证明内容:事发地点高压线的高度大约十米,远远超过最低5米的高压线架设国家标准,高压线没有被树冠遮挡,任飞祥钓鱼的位置没有在树底下,可以清楚的看到高压线。事发地点在新蔡河边上,不属于人口密集地区或者人员活动频繁和车辆频繁穿越的地段。2、《IOKV及以下架空线路设计技术规程》照片2张。证明内容:事发地点的高压线的最低离地距离超过5米,就已经符合高压线架设高度的国家标准。3、电力设施保护条例。证明内容:任飞祥违反了该条例第14条的规定,其行为违法。4、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证明内容:根据该实施细则第9条的规定,供电公司没有在事发地点设置安全标志的法律义务。5、(2019)豫1681民初768号、(2018)豫1623民初261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内容:有类案判决供电公司只承担10%或者20%的责任。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实地查看,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6月22日上午,任飞祥(死者)到位于郸城县边的树下钓鱼。任飞祥在甩杆时,不慎将鱼竿挂在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郸城县供电公司架设的10千伏高压电线上,任飞祥被高压电线当场电击后死亡。报警并出警后经郸城县中心医院于2021年6月22日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认定任飞祥因触电导致心脏、呼吸骤停约30分钟致死。原告认为,被告作为事发现场供电线路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应当加强对供电线路的管理,但其未在本案事发地点附近设置明显警示标志,对任飞祥的触电死亡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任飞祥和原告等家人自2018年至2020年4月在山东省菏泽市经营熟肉店生意;自2020年5月1日在郸城县城居住开始经营熟肉店生意。 又查明,2020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0.34元/年。2020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0644.91元/年。2020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71351元/年。 再查明,经实地查看,涉案出事地点水闸东、西河的南、北两岸,有不少钓鱼、捕鱼、观看、玩水的人;对应架空线路下面南北河岸没有禁止钓鱼的警示标志,水利部门在此设有禁止涉水的警示标志。该线路陈旧低垂,系无包皮铝线,目测距地面也仅有五米许,大田地上的垂线更低,有隐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损害系任飞祥被高压电击伤致死而引起。民法典第1240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被告作为案涉高压线路的经营者和管理者,其对所从事的高度危险活动进行运行控制和享有运行利益,应当承担本案中高度危险作业产生的侵权责任;高度危险责任是无过错责任,评判被告的责任时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审理中,原、被告也均认可本案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受害人任飞祥的钓鱼行为应属于一般的民事行为,而非违法行为,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存在免责事由,应当对任飞祥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且该线路西距水闸很近,仅有六七米,水闸下面及附近平时钓鱼、捕鱼、观看、玩水的人较多,线路又低,应设禁止钓鱼的标志而未设,有过错。任飞祥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钓鱼的过程中应当预见在架空高压线路危险区域内作业会造成人身损害事故,由于自身原因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或者轻信能够避免,以致鱼杆触碰到上空的高压线遭电击身亡,其自身存在重大过失,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或减轻被告的责任。因此,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郸城县供电公司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以30%为宜。 原告提交了育新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租房协议、营业执照等证据,能够证明包括任飞祥在内的原告一家在2020年5月1日起即在育新社区居住,因此事故发生前经常居住地时郸城县洺南办事处育新社区。因此,原告方各项损失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任飞祥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作为计算标准,计算20年,为695006.8元=34750.34元(河南省202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丧葬费应当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六个月的工资计算,71351元÷12个月×6个月=35675.5元,即丧葬费应为35675.5元;任飞祥有两个儿子,长子任某1出生于2017年4月,次子任某2出生于2020年11月。故任某1的被扶养年限为14年,任某2的被扶养年限为17年。因任某1、任某2有两个抚养义务人,故应将另一抚养义务人李某(任飞祥的配偶)应承担的部分扣除。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河南省2020年度计算,有多个被抚养人的,被抚养人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生活费用每年合计不能超过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河南省202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20644.91元。任某1的生活费应为:20644.91元/年÷2×14年=144514.37元。任某2的生活费应为:20644.91元/年÷2×17年=175481.7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为319996.1l元。两个被扶养人最长被扶养年限为17年,在前14年,任某1和任某2的生活费每年确定为20644.91元,以不超过上年度的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的上限;后3年只有一个被扶养人任某2,其每年的生活费为10322.46。任飞祥去世时年仅24周岁,上有父母,下有子女,其死亡给家人带来巨大悲痛,精神损害抚慰金以70000元为宜。合计为1120678.41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郸城县供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任开见、周灵、任某1、任某2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36203.53元(1120678.41元×30%)。 二、驳回原告李某、任开见、周灵、任某1、任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453元,由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郸城县供电公司负担6153元,原告负担3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刘绍山 审判员  屈克志 陪审员  王连猛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吕新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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