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柳林县鑫飞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柳林县柳林镇薛家湾村。

法定代表人:郭吉峰,系该公司的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晶晶,女,系该公司法务专员。

被告:王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柳林县高家沟乡人,现住柳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俊平,女,柳林县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彩琴,女,柳林县柳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柳林县鑫飞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林县鑫飞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晶晶,被告王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俊平、刘彩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柳林县鑫飞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无须支付被告王伟赔偿金共计100411.6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因赔偿金、双倍工资等争议一案,不服柳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8月21日所作的柳劳人仲裁字【2020】第78号裁决,现提出起诉。柳林县劳动人事争议裁委员会所作的柳劳人仲裁字【2020】第78号裁决是错误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裁决要求原告支付被告因原告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属事实认定错误。根据柳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本委认为部分:“2020年4月14日被申请人单位行政总厨陈晓平口头通知申请人第二天不用上班。”该事实庭审过称中被告也认可,被告14日之后没有上班也没有告知原告,原告因此停业近20余天,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并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87条规定违法劳动合同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所谓“违法劳动合同法”,是指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具体情形包括不符合法定条件用人单位单方解除的、解除时没有履行法定义务的、不符合法定条件用人单位终止的等;但该案并不符合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就更加谈不到用人单位非法解除劳动合同了。综上所述,原仲裁裁决是错误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王伟辩称,一、柳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柳劳人仲裁字【2020】第78号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裁决认定,王伟于2010年5月11日经人介绍进入原告处工作,从事厨师工作,但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缴纳各项社会保险。2020年4月14日晚九时许,行政总厨陈晓平口头通知王伟第二天不用上班,与实际事实完全一致,很明显系原告单方面私自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适用法律正确。

二、原告在诉中所述,王伟离职后14天没有上班也没有告知,致使停业近20余天,与事实不符。

实际上,在行政总厨陈晓平通知其第二天不用上班当天,第一批厨房职工正式进入,王伟等旧职工与新一批职工也做了交接工作,公司既然授意新职工进入并做交接工作,那就印证了行政总厨陈晓平的通知,交接时原告单位领导都在场,公司也对其知情,但从始至终对旧职工没有任何工作上的安排,何来王伟离职没有履行告知义务,更没有停业20天一说,也未造成经济损失。

三、行政总厨陈晓平系原告公司职工,故原告不应以此为由而拒绝支付赔偿。

王伟进入酒店起就一直跟随陈晓平,陈晓平系直接领导,又是公司职工,陈晓平的安排就是公司的安排,足以让第三人相信其代理通知的权利。本案中,公司明知并默认陈晓平的通知,确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0年5月11日经人介绍进入原告单位,从事厨师长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20年4月14日行政总厨陈晓平口头通知被告第二天不用上班。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原告未为被告参加各项社会保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系原告单位行政总厨陈晓平的口头通知,被告知晓其行政总厨陈晓平已经辞职离岗,不具有人事安排权,但被告仍听从原行政总厨的安排没有到岗,由此造成的损失,原告可以当按照过错责任另行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原告柳林县鑫飞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无须支付被告王伟赔偿金共计100411.6元。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王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刘晋荣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郭艳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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