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夏县支行,住所地临夏县韩集镇上街。 负责人:马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某,该行工作人员。 被告:临夏州鑫盛民族用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临夏州临夏县经济开发区孵化区。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告:丁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回族。 被告:马某某某,女,****年**月**日出生,回族。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夏县支行(以下简称临夏县农行)诉被告临夏州鑫盛民族用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盛公司)、丁某某、马某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任忠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盛公司、丁某某、马某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临夏县农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债务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749444.49元(截止2015年11月30日利息为749444.49元,此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本息还清时止),本息合计10749444.49元;2、请求责令被告丁某某、马某某某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请求拍卖、变卖被告丁某某名下位于和政县西街英丰商厦三楼、四楼、五楼房产权(权属证书编号和城房权证城字第(2014)529号、530号、533号、534号、537号、538号)清偿上述债务,原告在拍卖、变卖价款内优先受偿;4、诉讼费用 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借款人)签订了编号为62010120140001457号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债务人)从原告处借款1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5年8月13日止,约定丁某某名下位于和政县西街英丰商厦三楼、四楼、五楼房产权(权属证书编号和城房权证城字第(2014)529号、530号、533号、534号、537号、538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借款人)发放了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借款人)并未如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11月3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749444.49元,本息合计10749444.49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若借款人无法履行债务,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被告抵押物清偿上述债务,原告在拍卖、变卖价款内优先受偿予以保护。

被告辩称

各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原告举证

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与原件进行了核对,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属有效证据,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14日,原告临夏县农行与被告鑫盛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62010120140001457,合同约定被告鑫盛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借期一年(自2014年8月14日至2015年8月13日)。该合同第3.3.1.1条约定借款利率为”(1)固定利率:按照每笔借款提款日单笔借款期限多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30%,直至借款到期日”,第3.3.3.1条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按照逾期期限分段计收罚息:从罚息之日起30天内(含30天)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30天以上至60天(含60天)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60天以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2014年7月21、22日,被告丁某某、马某某某向原告临夏县农行出具《自然人股东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书》、《抵押承诺书》。2014年8月14日,被告丁某某、马某某某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62100620140002467)、《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62100620140002467-1),以二人共有的位于和政县西街英丰商厦三层房产所有权为被告鑫盛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期限自2014年8月14日至2017年8月13日。同时,被告丁某某、马某某某为被告鑫盛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抵押担保和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抵押合同签订后,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为:和城房他证押字第(2014)702号。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鑫盛公司发放了借款10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鑫盛公司未按期偿还,经原告多次通知,截止2015年11月30日,被告鑫盛公司仍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相应利息。 另查明,被告丁某某、马某某某系夫妻,二人用于抵押担保的房屋总面积为2326.93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为:和城房权证城字第(2014)529号、530号、533号、534号、537号、538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临夏县农行与被告鑫盛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临夏县农行按时给被告鑫盛公司发放了借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鑫盛公司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并支付借款利息。但借款到期后,被告鑫盛公司怠于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鑫盛公司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应该予以支持。 被告丁某某、马某某某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以二人共有的房屋所有权为被告鑫盛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并按照法律规定办理了房屋的抵押登记,该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被告鑫盛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原告作为抵押权人请求实现其抵押权,符合法律规定,应该予以支持。同时,被告丁某某、马某某某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鑫盛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该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二被告应该对鑫盛公司的到期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为维护金融市场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处理意见如下: 一、被告临夏州鑫盛民族用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夏县农行借款本金10000000元,截止2015年11月30日的利息749444.49元(此后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1.7%计算利息),合计为10749444.49元; 二、被告丁某某、马某某某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如被告临夏州鑫盛民族用品有限责任公司、丁某某、马某某某届期不履行上述第一、三项还款义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夏县农行有权对位于和政县西街英丰商厦三层房产(和城房权证城字第(2014)529号、530号、533号、534号、537号、538号)折价或者变卖、拍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86297元,由被告临夏州鑫盛民族用品有限责任公司、丁某某、马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贾晓军 审判员姚霞 代理审判员周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李文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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