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南京青麦供应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花神大道21号德讯科技大厦第一层西区域。
法定代表人:杜乐帮,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浩,北京商专律师事务所 律师。(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先,北京商专律师事务所 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爽,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案由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20]第278985号关于第41022720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20年10月27日。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时间:2020年12月15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1年3月26日。
被告辩称
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第41022720号图形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对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诉争商标与第20444517号、第20444628号“番茄家族Tomato Family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二)差异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诉争商标系原告独创,长久的经营已经在相关公众中产生了对应关系,相关公众已经将其作为识别原告产品来源的标识。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提交答辩意见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号:41022720
3.申请日期:2019年9月12日
4.标识:
5.指定使用商品(第29类):
初步审定商品(2901-2902;2904-2905;2911-2912群组):肉;家禽(非活);加工过的海鲜;鱼(非活);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速冻蔬菜;加工过的坚果;干食用菌
复审商品(2906、2913群组):蛋;豆腐制品。
二、引证商标
(一)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新疆福益食品有限公司
2.注册号:20444517
3.申请日期:2016年6月27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1月6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商品(第29类2906、2908、2910、2913群组):蛋;烹饪用蛋白;,明胶;食用油。
(二)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新疆福益食品有限公司
2.注册号:20444628
3.申请日期:2016年6月27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2月20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3001、3005-3007、3009-3013群组):方便面;食用面筋;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等。
三、其他事实
本案诉讼阶段,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商品照片、门店名称及地址等证据。
庭审中,原告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不持异议。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档案、各引证商标档案、被诉决定、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结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述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鉴于原告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亦予以确认。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的文字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对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本案中,诉争商标的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二的图形部分构图近似,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容易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作为关联商标加以识别,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成近似。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标所标识的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原告提交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使用具有显著性,不容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被诉决定中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结论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南京青麦供应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南京青麦供应链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