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某1,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开原市。
法定代理人:刘某2,女,****年**月**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刘某1的母亲,电话*。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杉杉,系辽宁君扬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李某,男,****年**月**日出生,住址,开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桂荣,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母亲。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1与被告李某抚养费纠纷一案,原告刘某1于2021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1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6月25日在本院7号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1法定代理人刘某2,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杉杉,被告李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桂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从出生至今抚养费7.2万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抚养费每月1000元(2021年5月以后);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年××月××日出生,一直由母亲抚养至今。被告从未尽到父亲义务,应承担从孩子出生至今的抚养费7.2万元。另从2021年5月开始每月1000元抚养费。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辩称:每月600元钱靠低保维持生活,没有其他收入来源。这个孩子是刘某2与被告处对象时怀孕的,被告并不知情。DNA鉴定是原告找人做的,对鉴定结论有异议。
原告举证
原告为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
1、户口本、出生证明,证明孩子是刘某2所生,出生日期是××××年××月××日,小孩子户口登记在刘某2的户口。
2、DNA检测报告,证明刘某1与被告有亲子关系。
3、残疾证,证明原告母亲是残疾人。
被告李某为其辩述理由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低保证,证明被告低保收入靠低保收入来维持生活。
原告提供的医疗影像资料、医疗门诊收据,证明被告身体患有多种疾病。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3号证据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有异议,对1号证据认为,不清楚有这个孩子;对2号证据认为,不是去医院做的亲子鉴定,对原告与被告是否亲子关系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对1号证据认为。
原告母亲刘某2也有低保证,这个只是国家给残疾人福利待遇,且刘某2虽然有低保证依然在打工,工资非常低,一个月不足1000元;对2号证据认为,这只是辅助的检查,病情不严重。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认证及原被告陈述,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法定代理人刘某2与被告于2014年6月前后男女朋友关系,××××年××月,刘某2与无敌结婚,××××年××月××刘某2生育一女孩,取名字吴诗诗。2017年11月6日,无敌提出亲子鉴定,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排除无敌是吴诗诗生物学父亲。2018年9月19日,刘某2通过网络联系“苏博医学检验所”,由被告作为委托人对被告与原告间是否存在亲子关系做鉴定。2018年9月29日,该所出具DNA检测报告一份,检测意见:依据DNA分析结果,支持样本所属人李某与样本所属人吴诗诗存在亲子关系。而后,刘某2将女儿吴诗诗改为刘某1。另查,原告法定代理人刘某2与被告均系聋哑人,享受国家低保福利待遇。
庭审中,被告要求做亲子司法鉴定,但陈述没有用于做鉴定的款项,同意承担自己的份额,原告陈述谁主张谁举证,由申请人承担该项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均系低保户,而低保收入系国家一种福利待遇,只针对享受者本人。现原告并无证据佐证被告有其他收入来源,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另双方对“苏博医学检验所”所出鉴定结论存在争议,需要启动司法鉴定程序甄别。原被告对此无统一认识,无法进行鉴定程序。故因本案原告不能提供被告方的收入证据及无法进行鉴定程序等,对原告的起诉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某1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900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