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侯志浩,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辽宁省东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先慧,东港市大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鲍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
审理经过
原告侯志浩与被告鲍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志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先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给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自2018年9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18年被告多次在原告处借款,累计100000元,同年7月1日,被告为原告书写借据一份,并约定月利率2%。同时约定被告承担因诉讼催要等所有费用。嗣后,被告并未按约定履行,原告多次催要均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应诉,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当庭述称: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9月1日,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19616元,期间被告已偿还原告14530元。被告于2018年9月2日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因借款实际发生在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9月1日期间,故被告为原告出具的该借条中载明的落款时间为2018年7月1日,该借条载明的主要内容为:“今为资金周转需要,借款人鲍盛(身份证号:3203811996********),现借出借人侯志浩(2106241997××××××××)以转账方式出借的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8年07月01日到2018年09月01日,利率为每月2%,到期本息一并还清。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支付全部本金和利息之外,还应当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诉讼费、差旅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费以及其他实际支出的费用。借款人:鲍盛,出借人:侯志浩,2018年07月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至今未偿还。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交通费11189元及诉讼代理费5000元,依借条被告对该费用应予以承担。2021年5月16日原告起诉后,被告微信联系原告,告知原告已知晓原告对其提起诉讼,愿意每月偿还2000元作为调解意见,但数额较少原告未同意。2017年至2018年被告的微信名叫“无心、”,2021年5月被告的微信名改为“1234”,微信昵称“。”。原告针对以上陈述,仅向法庭提交了《借条》复印件及微信网名截图、微信转账截图、微信聊天记录、网上机票凭证截图等证据复印件,未在法庭限定时间内提交借条原件。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等证明材料在卷为凭,上述证据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第五项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案中,原告以民间借贷纠纷提起诉讼,并依民间借贷基础法律关系提出相应诉讼请求及陈述借贷事实,庭审时原告所提交的主要证据借条为复印件,在庭后本院限定的期限内其仍未提供借条原件,因该借条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无异,致本案借款事实无法确认,原告举证不足,本院依法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侯志浩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