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反诉被告):秦丽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富裕县。 原告(反诉被告):秦丽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富裕县。 原告(反诉被告):秦艳彬,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富裕县。 原告(反诉被告):秦树彬,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 四原告(反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敏芹,系黑龙江** 天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郭友臣,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富裕县。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秦丽萍、秦树彬、秦艳彬、秦丽新与被告(反诉原告)郭友臣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反诉被告)秦丽萍、秦丽新、秦艳彬、秦树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敏芹,被告(反诉原告)郭友臣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反诉被告)秦艳彬及原告(反诉被告)秦丽萍、秦丽新、秦艳彬、秦树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敏芹,被告(反诉原告)郭友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反诉被告)秦丽萍、秦丽新、秦艳彬、秦树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反诉原告)停止侵权并依法返还给四原告(反诉被告)9.2亩土地承包经营权;2.要求被告(反诉原告)赔偿四原告(反诉被告)的经济损失10,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反诉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四原告(反诉被告)的父亲秦常(长)占与被告(反诉原告)于2002年9月2日签订《土地置换转让协议》,约定用秦常(长)占大青岗东松树地南北40米、东西20米(800平方米)置换被告(反诉原告)洼坑地9.2亩,长期置换,双方达成协议,本协议一式三份,双方各持一份,村委会备案一份。自该份协议签订之日起,原告(反诉被告)一 直对涉案的9.2亩土地占有使用至2019年初。在2019年准备耕种时,发现被告(反诉原告)已经耕种涉案土地。原告(反诉被告)报案后,被告(反诉原告)仍然耕种涉案土地,故四原告(反诉被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四原告(反诉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反诉原告)郭友臣辩称:1.被告(反诉原告)在被胁迫的情况下用自家的9.2亩口粮田兑换了秦常(长)占的1.2亩荒地。被告(反诉原告)认为这种极不公平且在被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协议在法律上应该是无效的;2.2013年,被告(反诉原告)将其父母坟墓从大青岗东松树地迁出将坟地还给了秦常(长)占。2014年,秦家对该地块进行了耕种,秦家耕种该地块已率先破坏协议,用事实宣告协议无效。2014年至2018年,原告(反诉被告)实际耕种了两份土地,侵害了被告(反诉原告)的土地承包权;3.2018年,涉案的9.2亩土地确权为被告(反诉原告)的口粮田。2019年,双方各自耕种国家确权给自己的土地,但原告(反诉被告)仍然冒领被告(反诉原告)的土地直补金。综上,被告(反诉原告)请求法院判决确认2002年所签的《土地转让协议》无效,四原告(反诉被告)给付被告(反诉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140.42元(土地直补金3,807.42元、2014年起至2018年止的土地补偿费15,333.00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四原告(反诉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郭友臣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解除被告(反诉原告)与秦常(长)占于2002年9月2日签 订的《土地转让协议》;2.请求法院判决四原告(反诉被告)赔偿被告(反诉原告)2014年起至2018止的土地补贴款3807.42元、土地补偿款15333.00元,共计19140.42元;3.请求法院判决本案反诉费由四原告(反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反诉原告)的父母分别于1999年、2001年相继去世并被埋葬在黑龙江省富裕县大青岗东松树地,当时该地为荒地,也无人阻止。2002年,秦常(长)占找上被告(反诉原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将两位老人的坟墓迁走,否则炸掉。于是,被告(反诉原告)在被胁迫的情况下与秦常(长)占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用被告(反诉原告)位于黑龙江省富裕县的9.2亩人口耕地兑换秦常(长)占的1.2亩荒地,长期置换,双方达成协议,村委会备案一份,本协议自兑换人签字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秦常(长)占、郭友臣、见证人苏某签字。这种在被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协议显失公平,是无效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虽然双方签订了转让契约,但秦常(长)占、四原告(反诉被告)并未与发包方重新签订承包合同,也未经土地确权部门将涉案土地确权到秦常(长)占及四原告(反诉被告)名下,四原告(反诉被告)无权对涉案土地享有继承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双方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中约定的“长期置换”,属于约定不明,故被告(反诉原告)有随时解除转让协议的权利。2013年,被告(反诉原告)将大青岗东松树地返还原告(反诉被告), 原告(反诉被告)自2014年至今一直在该地块上耕种、收益,原告(反诉被告)收回双方互换土地的行为,可以证明秦常(长)占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失效的默认,四原告(反诉被告)应将被告(反诉原告)的9.2亩人口耕地归还给被告(反诉原告),但原告(反诉被告)自2014年起至2018年期间一直对上述两地块耕种,并领取本应属于被告(反诉原告)的土地补偿款,原告(反诉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被告(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2018年5月9日,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确权在被告(反诉原告)名下,确权证号:黑(2018)富裕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第009582号。综上所述,原告(反诉被告)在2014年就已经将双方置换土地收回耕种的行为是对双方签订《土地转让协议》解除的默认,四原告(反诉被告)一直耕种涉案土地的行为严重侵害了被告(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被告(反诉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被告(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反诉被告)秦丽萍、秦丽新、秦艳彬、秦树彬辩称:1.被告(反诉原告)所述与案件事实不符;2.被告(反诉原告)无权要求四原告(反诉被告)返还粮食补贴;3.被告(反诉原告)要求解除被告(反诉原告)与秦常(长)占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4.四原告(反诉被告)的父亲已到登记机关及所辖的村委会申请备案并把已经作为村委会承包的农户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相关权利都给予了四原告(反诉被告)的父亲,即粮食补贴政策的归属权利都给予了四原告(反诉被告)的父 亲;5.被告(反诉原告)与秦常(长)占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不存在约定不明的情况。被告(反诉原告)无权要求解除转让协议;6.四原告(反诉被告)作为秦常(长)占的第一顺位合法继承人,四原告(反诉被告)有权在承包期限内继续经营使用涉案争议土地并依法享有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参加本案的诉讼,依法享有对涉案争议的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在依法查清事实的基础上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原告(反诉被告)秦丽萍、秦丽新、秦艳彬、秦树彬为证明其诉称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土地转让协议》原件一份,证明是四原告(反诉被告)的父亲与被告(反诉原告)于2002年9月2日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该协议经双方的辖区村委会备案,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违法违规的情况,也不存在被告所主张的该协议显失公平行为的事实。 被告(反诉原告)郭友臣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当时是四原告(反诉被告)的父亲要将被告(反诉原告)家的坟迁出,不迁出就要把坟炸掉,被告(反诉原告)当时用的是9.2亩土地换的秦常(长)占1.2亩土地,该协议内容显失公平,秦常(长)占是用荒地换的被告(反诉原告)口粮田地。 本院认为,被告(反诉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被告(反 诉原告)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进行确认。 2.林权证(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反诉被告)的父亲秦常(长)占用的林地而不是荒地置换的被告(反诉原告)9.2亩土地的事实。 被告(反诉原告)郭友臣质证认为,四原告(反诉被告)的父亲秦常(长)占交换的土地当时还是荒地没有树。 本院认为,被告(反诉原告)并未否认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被告(反诉原告)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进行确认。 3.(2019)黑0227民初3136号案件中原告提供的富裕县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一份,证明四原告(反诉被告)与秦常(长)占之间系父子、女关系,秦常(长)占共有四名子女的事实。 被告(反诉原告)郭友臣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反诉原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被告(反诉原告)郭友臣在本诉中为证明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富裕县民委员会于2020年11月16日出具的介绍信一份,证明富裕县村民的被告(反诉原告)在2002年用自家口粮田换四原告(反诉被告)的父亲秦常(长) 占1.2亩荒地,口粮田的国家补贴现由秦常(长)占子女即二原告(反诉被告)秦艳彬、秦丽萍领取的事实。 原告(反诉被告)秦丽萍、秦丽新、秦艳彬、秦树彬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证据书写的内容不属实,四原告(反诉被告)的父亲秦常(长)占用的1.2亩土地是林地而不是荒地,因为四原告(反诉被告)提供了林权证予以证实,且证明的内容为秦艳彬、秦丽萍领取粮食补贴也是在秦常(长)占去世后领取的,秦常(长)占在世时候一直是本人领取,且该证明也进一步佐证了在秦常(长)占病逝后涉案争议的9.2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由秦艳彬、秦丽萍等继续耕种、使用的事实,且村委会对该事实是明知的。 本院认为,四原告(反诉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四原告(反诉被告)对该份证据的内容的有异议,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进行确认。 2.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一份,证明涉案土地是被告(反诉原告)享有的,因为被告(反诉原告)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事实。 原告(反诉被告)秦丽萍、秦丽新、秦艳彬、秦树彬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通过四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土地转让协议》及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主张要求四原告(反诉被告)给付粮食补贴款的行为进一步佐证双方争 议的土地已经村委会备案登记,进一步的说明了村委会对原、被告双方的土地转让行为是知情的,在双方土地有争议的情况下而村委会没有经过调查核实确权到被告(反诉原告)名下,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因为法律规定当双方对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争议时,应当协商,协商不成的请求村委会或者乡级人民政府解决或者到土地仲裁机构进行申请仲裁,待纠纷解决后,可以到相关部门对争议的土地进行确权,而村委会明知双方争议的土地有纠纷还确权到被告(反诉原告)的名下,该程序违反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虽四原告(反诉被告)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有异议,但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加盖有相关部门的公章,而四原告(反诉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3.照片6张,证明原告(反诉被告)在2019年已经实际种植了原属于秦常(长)占名下的位于富裕县大青岗东松树地的事实。 原告(反诉被告)秦丽萍、秦丽新、秦艳彬、秦树彬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单纯的该组照片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时候无法证明被告(反诉原告)的主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四原告(反诉被告)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有异议,而被告(反诉原告)又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查明
故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进行确认。 被告(反诉原告)郭友臣为证明其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与其在本诉中为证明其辩称理由提供的证据一致。 原告(反诉被告)秦丽萍、秦丽新、秦艳彬、秦树彬表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与本诉中的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对被告(反诉原告)为证明其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与本诉中一致。 为查清本案事实,本院向黑龙江省富裕县会计富文明进行调查的笔录一份,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原告(反诉被告)秦丽萍、秦丽新、秦艳彬、秦树彬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从该份调查笔录能够证实双方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与当时2004年已经经过村委会备案,并且该协议也在村委会的备案之中,说明该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份协议虽然被告(反诉原告)用的9.2亩洼坑地兑换四原告(反诉被告)的父亲的林地,因为当时是双方各自所需且被告(反诉原告)当时也是自愿用所谓的洼坑的口粮田兑换的,也是当时被告(反诉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对于土地确权的依据,四原告(反诉被告)认为应该基于土地的现状进行确权并不是依据第二轮土地台账进行确权,该说法也不符合现在的土地确权政策。 被告(反诉原告)郭友臣质证认为,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虽四原 告(反诉被告)对该份证据的部分内容有异议,但四原告(反诉被告)并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对本院调取证据的质证,结合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秦常(长)占与郭友臣均系富裕县村民。2002年9月2日,由苏某见证,秦常(长)占与郭友臣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一份,该份协议约定如下“兹有周三村秦常占与郭友臣土地转让,秦常占大青岗东松树地南北40米、东西20米(800㎡)换郭友臣洼坑地9.2亩,长期兑换,双方达成协议,本协议一式三份,双方各一份,村备案一份,本协议从兑换之日起生效。(洼坑地2003年交给)”,秦常(长)占、郭友臣、苏某分别在兑换人、见证人处签字。该份协议履行过程中,秦常(长)占因病去世,现由秦常(长)占的长女秦丽萍、次女秦丽新、长子秦树彬、次子秦艳彬代秦常(长)占继续履行该协议。另查明,涉案协议中郭友臣的洼坑地9.2亩系其人口田,该地补贴由秦常(长)占、秦艳彬、秦丽萍领取。2018年5月9日,经富裕县人民政府确认向郭友臣颁发了[黑(2018)富裕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第00958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证载明确权土地面积为20亩,其中一块土地面积10.2亩,另一块土地面积9.8亩(含涉案土地9.2亩)。 本院认为,2004年,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下发了《关于妥善解 决农村土地承包纠纷问题的若干意见》,该意见要求切实维护农民土地权益,保护农村土地承包的长期稳定性,在法定承包期内,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预农民的经营自主权,不得违法调整和收回土地,不得违背农民意愿强行流转土地,对长期合同(3年以上,含3年),原则上可以修订合同,将承包地还给承包农户。本案中,虽秦常(长)占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该份协议亦对流转土地的面积、位置等进行了约定,但双方约定流转土地的期限为“长期兑换”,应为流转期限约定的不明,且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洼坑地9.2亩系其人口田(享受农业种植补贴),而秦常占提供的涉案土地并非口粮田,现被告(反诉原告)又持有涉案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协议自签订之日至今已履行近二十年,侵犯了被告(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被告(反诉原告)主张解除《土地转让协议》,符合规定,本院对被告(反诉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四原告(反诉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四原告(反诉被告)主张被告(反诉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的损失金额,而被告(反诉原告)对此又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四原告(反诉被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四原告(反诉被告)赔偿被告(反诉原告)2014年至2018年土地补贴款3,807.42元、土地补偿款15,333.00元,共计19,140.42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的损失金额,故本院对被告(反诉原告)的该项请求 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四原告(反诉被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法的部分,本院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解除秦常(长)占与被告(反诉原告)郭友臣之间于2002年9月2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 二、原告(反诉被告)秦丽萍、秦丽新、秦艳彬、秦树彬返还给被告(反诉原告)郭友臣土地9.2亩,该土地自2022年由被告(反诉原告)郭友臣耕种。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秦丽萍、秦丽新、秦艳彬、秦树彬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郭友臣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秦丽萍、秦丽新、秦艳彬、秦树彬负担;反诉费14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郭友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于 鹏 人民陪审员 黄 静 人民陪审员 赵洪峰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张云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