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红旗南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061880486T。

主要负责人:葛宇杰,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小钢,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超群,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员工。

被告:樊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

被告:樊全兴,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与被告樊胜、樊全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小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胜、樊全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樊胜偿付原告借款本息合计65268.88元,其中本金59997.98元,利息2839.41元,罚息和复利2431.49元(从2020年9月30日起暂计至2021年3月4日止,2021年3月5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月利率计算利息、罚息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以年利率24%为限);2、依法判令被告樊全兴对被告樊胜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依法判令被告樊胜、樊全兴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其他一切实现本诉债权的相关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樊胜签订了编号为(320201601190710)浙泰商银(随贷通简)字第(0119460114)号“随贷通”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原告向被告樊胜提供陆万元整的随贷通授信额度;2、在授信期限内,被告可以凭随贷通卡自助、循环使用授信额度;3、授信期限为2019年7月10日至2022年6月;4、被告在本合同项下自助发生的每一笔贷款的使用期限为三个月,贷款的实际发放日以贷款人系统记账时间为准,到期日对月对日,即一般为三个月后的同一天;5、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月利率为15‰;6、被告不如期归还借款的,原告有权根据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7、被告未按时足额支付利息或罚息的,原告有权计收复利;8、被告应承担律师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9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樊全兴签订了(320201601190710)浙泰商银(随贷通高保简)字第(0119460114)号“随贷通”最高额保证合同。依据该保证合同,被告樊全兴对原告与被告樊胜签订的“随贷通”借款合同在8万整的范围内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2019年7月9日,被告樊胜申领了卡号为62×××08的随贷通卡并使用。2020年9月30日至2020年10月21日期间,被告樊胜通过随贷通卡贷款6笔,分别于2020年12月30日至2021年1月21日期间到期,现尚有本息合计65268.88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樊胜未按约归还本息,被告樊全兴也未承担清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樊胜、樊全兴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10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樊胜(借款人)签订编号(320201601190710)浙泰商银(随贷通简)字第(0119460114)号《“随贷通”借款合同(简)》1份,约定:经借款人申请,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提供6万元随贷通贷款授信额度,授信期限自2019年7月10日至2022年6月(授信截止日以授信到期月份的最后一天为准);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带有“随贷通”字样的借记卡(以下称为“随贷通卡”)用于绑定授信额度,贷款人在授信有效期内可根据借款人的信用状况变化、贷款使用情况及贷款人风险管理要求等对授信额度进行调整,具体以贷款人核准的随贷通卡绑定额度为准,但绑定额度不得高于上述授信额度;借款人在授信期限内可自助、循环使用授信额度;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自助发生的单笔贷款的使用期限为三个月,贷款的实际发放日以贷款人系统记账时间为准,到期日对日,即一般为到期月份对应发放月份的同一日,若按此规则推算的到期日期缺失,则以到期月份的最后一天为到期日;本合同项下具体发生的每一笔贷款的详细情况以贷款人系统中所保存的交易电子信息(包括贷款电子借据)记录为准;贷款用途为购火锅料等货物;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最高月利率预计不超过15‰,实际借款利率以贷款人系统中形成的交易电子信息记录为准,合同期内,贷款人可根据业务发展需要对借款利率进行调整,并通过相关监管部门认可的方式告知借款人,已发生的未结清贷款在到期还款前不作调整;本合同项下借款自贷款人发放贷款之日起依据实际借款天数计付利息,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贷款等措施;借款人逾期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按照逾期天数根据本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如借款人未按时足额支付利息或罚息的,贷款人有权按照实际逾期天数和罚息利率对应付未付利息或罚息计收复利;贷款人按照本合同规定收回或提前收回贷款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利、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借款人应付费用时,借款人同意并授权贷款人有权对其在贷款人、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各分支机构开立的任何账户(包括本外币户)进行止付、直接扣收相应款项。

2019年7月10日,原告(债权银行)与被告樊全兴(保证人)签订编号为(320201601190710)浙泰商银(随贷通高保简)字第(0119460114)号《“随贷通”最高额保证合同(简)》1份,约定:担保的主合同为编号(320201601190710)浙泰商银(随贷通简)字第(0119460114)号的《“随贷通”借款合同(简)》在2019年7月10日至2022年6月(以到期月份的最后一天为准,含起止日当日)期间所形成的主债权余额不超过8万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在本合同约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和最高债权余额内,债务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每笔业务的起始日、到期日、利率及金额以主合同的相关债权凭证为准;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银行发生的债务本金及由债务本金所产生或伴生的贷款利息、逾期利息、挤占挪用贷款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债权银行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根据主合同项下形成的各债务履行期限分别计算,每一债务的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

后被告樊胜申领了卡号为62×××08的随贷通卡。被告樊胜陆续通过随贷通卡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20年9月30日发放贷款21000元,到期日为2020年12月30日;于2020年10月10日分别发放贷款9700元、17000元,到期日为2021年1月10日;于2020年10月21日发放贷款5800元、4800元、1700元,到期日为2021年1月21日。贷款月利率均为15‰。借款到期后,被告樊胜未能按约全额还款。至2021年3月4日,被告樊胜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59997.98元,利息2839.41元,罚息和复利2431.49元。

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身份证、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随贷通”借款合同(简)、“随贷通”最高额保证合同(简)、卡片信息查询、贷款明细查询、还款明细查询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涉案被告签订的《“随贷通”借款合同(简)》、《“随贷通”最高额保证合同(简)》,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樊胜在原告发放借款后未能按约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樊全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其与原告签订有《“随贷通”最高额保证合同(简)》,愿意对上述借款合同在2019年7月10日至2022年6月的债务在最高主债权余额8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樊胜、樊全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樊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贷款本金59997.98元及计算至2021年3月4日的利息2839.41元,罚息和复利2431.49元,并支付自2021年3月5日起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按照《“随贷通”借款合同(简)》约定计算的罚息、复利(以年利率24%为限)。(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行方塔支行,账号:10×××62)

二、被告樊全兴对被告樊胜的本案债务在最高额8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16元,由被告樊胜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被告樊全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账户名称: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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