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黄道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湖北省安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向阳,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程文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湖北省安陆市。
审理经过
原告黄道余与被告程文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向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文德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道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7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2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牲猪养殖户,自2016年与被告建立起牲猪买卖关系,2017年年底经结算被告下欠原告牲猪款27000元,2019年年底被告出具了欠条,承诺2021年1月付清,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被告不能按约支付,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程文德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进行了认证,被告程文德没有到庭,也未向法庭举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原告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结合认定的证据和庭审查明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从事牲猪养殖,原告与被告自2016年建立牲猪买卖关系,2017年年底经结算确定被告下欠牲猪款27000元,后被告于2019年年底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载明“今欠到黄师傅贰万柒仟元整,币27000元,2021.1付款程文德”。经原告催要无果而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出具的欠条载明了欠款金额及给付期限,该欠条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义务,被告逾期付款,违反合同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以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程文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黄道余货款27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27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75元,减半收取237.50元,由被告程文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