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建领,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鸡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胜敏,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占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鸡泽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沈建领因与被上诉人魏占波相邻通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法院(2021)冀0431民初7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沈建领上诉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为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不符合客观事实,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判决认定2018年8月28日,为方便魏占波、沈建领及张瑞科通行及使用,沈世恩将房后土地转让给魏占波、沈建领及张瑞科使用。多年来,魏占波一直从沈建领房屋西侧过道向北通行,不符合客观事实。当初魏占波、沈建领、张瑞科三人购买沈世恩房后土地是为了方便停车,并不是为了通行。并且沈建领当时买这块土地时,张长兴、魏银东承诺往南是过道。并且现在沈建领西侧的过道也是在沈建领所购买的土地内,并不属于公共通道。魏占波当时拉土垫院子也是从南边进入通行的,后来张保太盖房时将南边的过道强行占有后,才导致后边的魏占波无法向南通行。为此,魏占波曾多次向派出所反映此事,这一事实有派出所的录像和口供为证。二、上诉人并没有妨碍被上诉人通行。上诉人在自家土地上安装栅栏是因为保护自家的财产不受侵害,因被上诉人将上诉人停在外面的汽车砸坏,现在又将上诉人的车堵在里面不让出去。所以,并不是上诉人妨碍被上诉人通行,现在是被上诉人多次去破坏上诉人的财产。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错误必然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上诉人应当没有事实依据,按照该事实适用法律必然错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提起上诉,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公正作出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魏占波答辩称,沈建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一审原告诉称

魏占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魏占波与沈建领拆除共用伙巷北头的栅栏,挪开挡道的汽车,保证伙巷通行。不得再次阻路;2.沈建领在相邻伙巷群众前承认错误,向魏占波道歉。保证永不再犯;3.沈建领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魏占波与沈建领为鸡泽县鸡泽镇马坊营村村民。双方房子南北为邻,魏占波在南,沈建领在北,房子西侧为过道,过道西侧为沈世恩房屋及宅院。2018年8月28日,为方便魏占波、沈建领及张瑞科通行及使用,沈世恩将房后土地转让给魏占波、沈建领及张瑞科使用。多年来,魏占波一直从沈建领房屋西侧过道向北通行。2021年3、4月份,沈建领在该过道停放汽车,在过道北侧安装栅栏门一个,并用锁锁住,致使魏占波无法通行。2021年5月6日,魏占波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案件事实,亦由本案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相邻关系是指相互毗邻的两个以上不动产所有人、用益物权人或占有人,在用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根据法律规定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不动产相邻权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魏占波在其房屋居住生活,与沈建领房屋及其西侧过道形成事实上的不动产相邻关系,双方应遵守相邻法律关系的规定。魏占波出入户外生产、生活,通行沈建领房屋西侧过道是必经通道,魏占波享有对过道的通行权,沈建领应当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故一审法院对魏占波要求沈建领拆除过道北侧栅栏、挪开挡道汽车,保证过道通行的主张予以支持。对于魏占波要求沈建领在相邻群众前承认错误,向魏占波道歉的主张,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八十八条、二百九十一条、二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九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沈建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挪开挡道汽车,拆除其过道北侧的栅栏,保证魏占波通行;二、驳回魏占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0元,减半收取计40.00元,由沈建领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沈建领提供沈某1证言一份,证明沈某1与沈建领两家之间的过道是沈建领的宅基地。

证人沈某2证言两份,证明魏占波、沈建领、张某买的沈某1的地是为了停车,不是为了通行。同时证明本人建房之前沈建领一直从我宅地基北边向西通行。

沈建领提供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沈建领房前的过道是沈建领自留地。

魏占波对于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

魏占波提供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本人建房以来一直向北通行。

沈建领对于上述证据不予认可。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二审中魏占波、沈建领均承认双方的宅地基没有宅地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沈建领的上诉理由是否成立。本院认为,二审中查明魏占波、沈建领均承认双方的宅地基没有宅地证,魏占波、沈建领争议的涉案过道应由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确权,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法院(2021)冀0431民初74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魏占波对沈建领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一审法院退还魏占波。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二审法院退还沈建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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