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原告:丁玫,新疆疏勒县人,住疏勒县,现住疏勒县。 委托代理人:罗良才,新疆朱玉杰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李金国,甘肃省平凉市人,个体户,住疏勒县上海花园小区。 被告:陈小红,甘肃省平凉市人,个体户,现住疏勒县上海花园小区。

审理经过

原告丁玫与被告李金国、陈小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玫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良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金国、陈小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丁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8万元;2、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利息3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系邻居,2014年3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8万元用于投资经营,双方约定2014年11月30日之前归还本息共21万元,但被告至今无法联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8万元、借款利息3万元;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金国、陈小红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出具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5日,被告李金国、陈小红因经营饭店需要向原告丁玫借款18万元,并约定2014年11月30日一次性偿还本息21万元。两被告李金国、陈小红给原告丁玫出具了借条,并签名捺印。后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金国、陈小红未付,且离开本地,无法联系。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李金国、陈小红未到庭举证、质证,亦未向法庭出具书面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出具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如下: 1.两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2014年3月5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8万元,并承诺于2014年11月30日一次性偿还原告本息21万元的事实。被告李金国、陈小红因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未对该证据进行质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2015年12月8日,克州光明新能源物业有限公司出具的疏勒县上海花园小区人口证明一份、2015年12月8日,疏勒镇克其其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上海花园小区10栋3单元301室住户被告李金国、陈小红夫妇二人于2014年8月至今不知去向,无法联系。被告李金国、陈小红因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未对该证据进行质证,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李金国、陈小红向原告借款18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且签名捺印,足以认定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理应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对原告丁玫要求被告李金国、陈小红偿还借款1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金国、陈小红支付利息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两被告在借条中明确约定偿还利息3万元,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该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李金国、陈小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应视为两被告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陈述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两被告自行承担,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原告丁玫要求被告李金国、陈小红偿还借款18万元及借款利息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金国、陈小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丁玫借款本金18万元、利息3万元,共计21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0元及公告费710元由被告李金国、陈小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沙鸿雁 代理审判员 罗双辉 人民陪审员 李政义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永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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